國務院令一
第13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已經1993年11月26日國務院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條例全文
(1993年12月25日國務院令第139號發布)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簡稱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二條 資源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稅目、稅額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具體適用的稅額,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納稅人所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資源狀況,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
第四條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第五條 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
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課稅數量×單位稅額
第六條 資源稅的課稅數量:
(一)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
(二)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稅數量。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徵資源稅:
(一)開採原油過程中用於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二)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稅、免稅項目。
第八條 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課稅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課稅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產自用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 資源稅由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一條 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產品的開採或者生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納稅人的納稅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個月,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核定。
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稅。納稅人以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1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稅款。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源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國務院令二
第605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9月21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稱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二、第二條修改為:“資源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稅目、稅率的部分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三、第三條修改為:“納稅人具體適用的稅率,在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定的稅率幅度內,根據納稅人所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資源品位、開採條件等情況,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財政部未列舉名稱且未確定具體適用稅率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財政部和
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四、第五條、第六條合併作為第四條,修改為:“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分別以應稅產品的銷售額乘以納稅人具體適用的比例稅率或者以應稅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納稅人具體適用的定額稅率計算。”
五、第四條作為第五條,修改為:“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稅率。”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於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稅;自用於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七、第八條中的“課稅數量”修改為“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九、將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修改為:
資源稅稅目稅率表
稅 目
| 稅 率
|
一、原油
| 銷售額的5%-10%
|
二、天然氣
| 銷售額的5%-10%
|
三、煤炭
| 焦煤
| 每噸8-20元
|
其他煤炭
| 每噸0.3-5元
|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
| 普通非金屬礦原礦
| 每噸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
貴重非金屬礦原礦
|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
| 每噸2-30元
|
六、有色金屬礦原礦
| 稀土礦
| 每噸0.4-60元
|
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
| 每噸0.4-30元
|
七、鹽
| 固體鹽
| 每噸10-60元
|
液體鹽
| 每噸2-10元
|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條例全文
(1993年1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9號發布;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稱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二條 資源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稅目、稅率的部分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具體適用的稅率,在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定的稅率幅度內,根據納稅人所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資源品位、開採條件等情況,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財政部未列舉名稱且未確定具體適用稅率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條 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分別以應稅產品的銷售額乘以納稅人具體適用的比例稅率或者以應稅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納稅人具體適用的定額稅率計算。
第五條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六條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於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稅;自用於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徵資源稅:
(一)開採原油過程中用於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二)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稅、免稅項目。
第八條 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產自用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 資源稅由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一條 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產品的開採或者生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納稅人的納稅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個月,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1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稅款。
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
稅 目
| 稅 率
|
一、原油
| 銷售額的5%-10%
|
二、天然氣
| 銷售額的5%-10%
|
三、煤炭
| 焦煤
| 每噸8-20元
|
其他煤炭
| 每噸0.3-5元
|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
| 普通非金屬礦原礦
| 每噸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
貴重非金屬礦原礦
|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
| 每噸2-30元
|
六、有色金屬礦原礦
| 稀土礦
| 每噸0.4-60元
|
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
| 每噸0.4-30元
|
七、鹽
| 固體鹽
| 每噸10-60元
|
液體鹽
| 每噸2-10元
|
國務院令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開發應稅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資源稅。
應稅資源的具體範圍,由本法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以下稱《稅目稅率表》)確定。
第二條 資源稅的稅目、稅率,依照《稅目稅率表》執行。
《稅目稅率表》中規定實行幅度稅率的,其具體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考慮該應稅資源的品位、開採條件以及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等情況,在《稅目稅率表》規定的稅率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稅目稅率表》中規定徵稅對象為原礦或者選礦的,應當分別確定具體適用稅率。
第三條 資源稅按照《稅目稅率表》實行從價計征或者從量計征。
《稅目稅率表》中規定可以選擇實行從價計征或者從量計征的,具體計征方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實行從價計征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資源產品(以下稱應稅產品)的銷售額乘以具體適用稅率計算。實行從量計征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具體適用稅率計算。
應稅產品為礦產品的,包括原礦和選礦產品。
第四條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五條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資源稅;但是,自用於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稅。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徵資源稅:
(一)開採原油以及在油田範圍內運輸原油過程中用於加熱的原油、天然氣;
(二)煤炭開採企業因安全生產需要抽采的煤成(層)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資源稅:
(一)從低豐度油氣田開採的原油、天然氣,減征百分之二十資源稅;
(二)高含硫天然氣、三次採油和從深水油氣田開採的原油、天然氣,減征百分之三十資源稅;
(三)稠油、高凝油減征百分之四十資源稅;
(四)從衰竭期礦山開採的礦產品,減征百分之三十資源稅。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國務院對有利於促進資源節約集約利用、保護環境等情形可以規定免徵或者減征資源稅,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決定免徵或者減征資源稅:
(一)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
(二)納稅人開採共伴生礦、低品位礦、尾礦。
前款規定的免徵或者減征資源稅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 納稅人的免稅、減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不予免稅或者減稅。
第九條 資源稅由稅務機關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徵收管理。
稅務機關與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工作配合機制,加強資源稅徵收管理。
第十條 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日;自用應稅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應稅產品的當日。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向應稅產品開採地或者生產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資源稅。
第十二條 資源稅按月或者按季申報繳納;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
納稅人按月或者按季申報繳納的,應當自月度或者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按次申報繳納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
第十三條 納稅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國務院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則,對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試點徵收水資源稅。徵收水資源稅的,停止徵收水資源費。
水資源稅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取用水類型和經濟發展等情況實行差別稅率。
水資源稅試點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國務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就徵收水資源稅試點情況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及時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議。
第十五條 中外合作開採陸上、海上石油資源的企業依法繳納資源稅。
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訂立中外合作開採陸上、海上石油資源契約的,在該契約有效期內,繼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礦區使用費,不繳納資源稅;契約期滿後,依法繳納資源稅。
第十六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低豐度油氣田,包括陸上低豐度油田、陸上低豐度氣田、海上低豐度油田、海上低豐度氣田。陸上低豐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開採儲量豐度低於二十五萬立方米的油田;陸上低豐度氣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氣可開採儲量豐度低於二億五千萬立方米的氣田;海上低豐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開採儲量豐度低於六十萬立方米的油田;海上低豐度氣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氣可開採儲量豐度低於六億立方米的氣田。
(二)高含硫天然氣,是指硫化氫含量在每立方米三十克以上的天然氣。
(三)三次採油,是指二次採油後繼續以聚合物驅、複合驅、泡沫驅、氣水交替驅、二氧化碳驅、微生物驅等方式進行採油。
(四)深水油氣田,是指水深超過三百米的油氣田。
(五)稠油,是指地層原油粘度大於或等於每秒五十毫帕或原油密度大於或等於每立方厘米零點九二克的原油。
(六)高凝油,是指凝固點高於四十攝氏度的原油。
(七)衰竭期礦山,是指設計開採年限超過十五年,且剩餘可開採儲量下降到原設計可開採儲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剩餘開採年限不超過五年的礦山。衰竭期礦山以開採企業下屬的單個礦山為單位確定。
第十七條 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