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是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於2011年9月30日簽發的命令。

第605號令《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是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所做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
  • 通過日期:2011年9月21日
  • 簽發日期:2011年9月30日
  • 實施日期:2011年11月1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605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全文,

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5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已經2011年9月21日國務院第17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全文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稱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二、第二條修改為:“資源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稅目、稅率的部分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三、第三條修改為:“納稅人具體適用的稅率,在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定的稅率幅度內,根據納稅人所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資源品位、開採條件等情況,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財政部未列舉名稱且未確定具體適用稅率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四、第五條、第六條合併作為第四條,修改為:“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分別以應稅產品的銷售額乘以納稅人具體適用的比例稅率或者以應稅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納稅人具體適用的定額稅率計算。”
五、第四條作為第五條,修改為:“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稅率。”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於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稅;自用於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七、第八條中的“課稅數量”修改為“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九、將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修改為:
資源稅稅目稅率表
稅 目 稅 率
一、原油 銷售額的5%-10%
二、天然氣 銷售額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噸8-20元
其他煤炭 每噸0.3-5元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 普通非金屬礦原礦 每噸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貴重非金屬礦原礦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 每噸2-30元
六、有色金屬礦原礦 稀土礦 每噸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 每噸0.4-30元
七、鹽 固體鹽 每噸10-60元
液體鹽 每噸2-10元
本決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9號發布 根據2011年9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稱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二條 資源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稅目、稅率的部分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具體適用的稅率,在本條例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定的稅率幅度內,根據納稅人所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資源品位、開採條件等情況,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財政部未列舉名稱且未確定具體適用稅率的其他非金屬礦原礦和有色金屬礦原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四條 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從價定率或者從量定額的辦法,分別以應稅產品的銷售額乘以納稅人具體適用的比例稅率或者以應稅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納稅人具體適用的定額稅率計算。
第五條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六條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於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稅;自用於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徵資源稅:
(一)開採原油過程中用於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二)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稅、免稅項目。
第八條 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產自用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 資源稅由稅務機關徵收。
第十一條 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為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向應稅產品的開採或者生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納稅人的納稅期限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個月,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1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稅款。
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源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附:
資源稅稅目稅率表
稅 目 稅 率
一、原油 銷售額的5%-10%
二、天然氣 銷售額的5%-10%
三、煤炭 焦煤 每噸8-20元
其他煤炭 每噸0.3-5元
四、其他非金屬礦原礦 普通非金屬礦原礦 每噸或者每立方米0.5-20元
貴重非金屬礦原礦 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
五、黑色金屬礦原礦 每噸2-30元
六、有色金屬礦原礦 稀土礦 每噸0.4-60元
其他有色金屬礦原礦 每噸0.4-30元
七、鹽 固體鹽 每噸10-60元
液體鹽 每噸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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