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立仁,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於寧夏同心縣,回族,大學文化,原系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長,戶籍所在地寧夏銀川市興慶區。
2015年10月23日違紀被查。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執行逮捕。2016年1月被開除黨籍和解除勞動契約。2016年4月26日被提起公訴。2017年6月21日,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七十萬元。被告不服,提出抗訴。2017年9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賀立仁
- 國籍:中國
- 民族:回族
- 出生地:寧夏同心縣,
- 出生日期:1963-01-15
- 性別:男
- 戶籍所在地:寧夏銀川市興慶區
人物履歷,人物事件,違紀被查,立案審查,開除黨籍,強制措施,提起公訴,一審宣判,二審裁定,
人物履歷
2013年1月18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寧夏監管局核准賀立仁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長助理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2013年1月28日,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聘任賀立仁為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長助理,兼公司業務部總經理;
2013年8月28日,中共寧夏回族自治區委員會組織部經研究,決定賀立仁任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黨委委員;
2013年9月2日,中共寧夏回族自治區委員會組織部經研究,決定賀立仁提名為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副行長人選;
2013年12月26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寧夏監管局核准賀立仁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長的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2014年1月8日,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聘任賀立仁為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長,免去其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長助理職務;
2015年10月12日,中共寧夏回族自治區委員會組織部經研究,決定免去賀立仁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黨委委員職務,建議免去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長職務;
2015年10月19日,中共黃河農村商業銀行委員會研究決定她肯霸定,免去賀立仁黃河農村商業銀行黨委委員職務;
2015年10月19日,黃河農村商業銀行經研究決定,解聘賀立仁黃河農村商業銀行副行長職務,同時解聘其黃河農村商業銀行公司業務部總經理職務。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5年10月23日,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訊息:黃河農村商業銀行原副行長、黨委委員賀立仁涉嫌嚴重違紀,接受組織調查。
立案審查
2016年1月5日,據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訊息:日前,寧夏回族自治區紀委對黃河農村商業銀行原副行長、黨委委員賀立仁嚴重違紀問題進行了立案審查。
經查,賀立仁嚴重違反廉潔紀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財物,收受禮金。其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財物問題涉嫌犯罪。
開除黨籍
2016年1月,賀立仁作為黨的領導幹部,嚴重違反黨的紀律,且黨的十八大後仍不收斂、不收手,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有關規定,經自治區紀委常委會議研究,並報自治區黨委常委會議批准,決定給予賀立仁開除黨洪立籍處分;由黃河農村商業銀行按規定解除賀立仁勞動契約;收繳其違紀所得;將其涉嫌犯罪付嚷邀芝問題、線索及所涉款物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強制措施
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受賄罪被刑事拘留。據最高檢網站訊息,寧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依法以涉嫌受賄罪對賀立仁決定逮捕。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被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被執行逮捕。
提起公訴
2016年4月29日,據高檢網訊息,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原黨委委員、副行長賀立仁(副廳級)涉嫌受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一案,經寧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銀川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銀川市人民檢察院以銀檢公訴刑訴(2016)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立仁犯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6年4月26日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銀川市人民檢察院起訴騙提請書指控:被告人賀立仁在擔任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長、吳忠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依法應當以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宣判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銀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賀立仁犯受境員煉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於2017年6月21日騙辨整作出(2016)寧01刑初3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賀立仁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三十萬嫌疊想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財產四十萬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七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七十萬元。二、被告人賀立仁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涉案的艾依公館4-1-402室、4-1-502室及家具、ROLEX腕錶1隻、贓款人民幣現金306.3萬元(含在檢察機關退繳的280萬元)上繳國庫,剩餘6.5475萬元繼續予以追繳。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賀立仁不服,提出抗訴。
二審裁定
2017年9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抗訴人賀立仁在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間,利用擔任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長的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總計價值人民幣145.0485萬元,數額巨大。在此期間,其身份為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抗訴人賀立仁案發前退還部分贓款,歸案後規勸家屬積極退繳部分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提起公訴
2016年4月29日,據高檢網訊息,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原黨委委員、副行長賀立仁(副廳級)涉嫌受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一案,經寧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由銀川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銀川市人民檢察院以銀檢公訴刑訴(2016)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立仁犯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於2016年4月26日向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銀川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賀立仁在擔任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長、吳忠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理事長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和索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依法應當以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宣判
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銀川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賀立仁犯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於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寧01刑初3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賀立仁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三十萬元;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沒收財產四十萬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七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沒收財產七十萬元。二、被告人賀立仁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涉案的艾依公館4-1-402室、4-1-502室及家具、ROLEX腕錶1隻、贓款人民幣現金306.3萬元(含在檢察機關退繳的280萬元)上繳國庫,剩餘6.5475萬元繼續予以追繳。宣判後,原審被告人賀立仁不服,提出抗訴。
二審裁定
2017年9月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抗訴人賀立仁在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間,利用擔任寧夏黃河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行長的職務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總計價值人民幣145.0485萬元,數額巨大。在此期間,其身份為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抗訴人賀立仁案發前退還部分贓款,歸案後規勸家屬積極退繳部分贓款,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建議”駁回抗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