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街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貴陽市街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在1997.02.17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街頭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2.17
  • 實施時間:1997.02.17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衛生監督,第三章 衛生管理,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街頭食品衛生管理,保障消費者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街頭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街頭食品,是指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城鎮街頭、集貿市場以及其他類似公共場所中生產經營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加強集貿、飲食市場的基礎設施建設。
街頭食品經營攤點應當方便民眾,相對集中,實行划行歸市,定點定位經營。
第四條 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個人對街頭食品衛生進行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衛生監督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街頭食品衛生監督的主管部門,各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街頭食品衛生的監督工作。
規劃、工商、城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街頭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發給證書。
食品衛生監督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驗健康證、衛生許可證;
(二)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及時處理髮現的問題;
(三)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採取控制措施;
(四)對街頭食品衛生方面的檢舉和控告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五)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職責許可權進行處罰。
第七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向街頭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規定無償採樣,街頭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八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任務時,必須按規定著裝,佩戴“中國衛生監督”胸章,出示衛生監督執法證件,依法監督,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聘請兼職食品衛生檢查員。食品衛生檢查員由市和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證書,方可上崗。
第十條 食品衛生檢查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從業人員的個人衛生、生產經營場所衛生和用具容器及食品衛生;
(二)查驗健康證、衛生許可證;
(三)督促檢查餐具、飲具的消毒保潔工作;
(四)協助食品衛生監督員採樣,調查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
第十一條 食品衛生檢查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文明檢查,秉公辦事。

第三章 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 街頭食品應當無毒、無害,所用的原材料、輔助材料、食品添加劑以及包裝材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
第十三條 街頭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聘用和臨時聘用的生產經營人員也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後方可參加工作。
第十四條 街頭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衛生許可證每年審核一次。
不準仿造、塗改、出借、出租和倒賣衛生許可證。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收到符合規定的衛生許可證申請書後,必須在15日內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不許可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街頭食品生產經營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經營場所必須距垃圾點、污水溝(塘)、糞坑、畜禽圈場、公共廁所等污染源25米以外,地面平整、堅實、便於清洗;
(二)有與生產經營食品相適應的房、棚、亭、餐車和符合衛生要求的用具以及防蠅、防塵設施;
(三)有上、下水和貯水設施,飲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經營熟肉製品和冷飲的,應有冷藏設施;
(五)使用集中消毒或一次性的衛生餐具;
(六)採用氣化爐、液化氣爐、煤氣爐,不得使用煤火爐灶。
第十七條 街頭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定點亮證經營,從業人員持有健康體檢衛生培訓合格證;
(二)原料與成品、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應分別放置;
(三)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有清潔的外罩和覆蓋物,使用專用工具售貨,做到貨、款分開;
(四)保持經營場所清潔衛生,使用密閉的垃圾容器和污水容器;
(五)從業人員應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不得吸菸,手上不得留長指甲、塗指甲油、戴飾物。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生蟲和色、香、味異常的食品;
(二)無產地、廠名、生產日期、保質期限、配方或主要成份等商品標誌的定型包裝食品和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
(三)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及其製品;
(四)摻雜使假有礙健康的食品;
(五)非食用化學品泡發的水產品、動物內臟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水產品及其製品;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十九條 街頭食品經營攤區的新建、改建、擴建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街頭食品經營攤區的主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攤區的食品衛生管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街頭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仿造衛生許可證從事街頭食品生產經營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街頭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衛生要求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街頭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體檢衛生培訓合格證,從事生產經營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不標明或者虛假標註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規定事項的,或者違反規定不標註中文標識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街頭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吊銷衛生許可證,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被處罰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場交付被處罰人。
依法給予20元以下罰款或者罰款不當場收繳事後又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罰款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阻礙、拒絕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街頭食品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街頭食品生產經營是指街頭食品的生產、加工、運輸、銷售等活動。
餐具集中消毒是指對街頭飲食攤店使用的餐具和飲具,統一集中由餐具消毒公司(站)進行的消毒。
一次性衛生餐具是指經衛生防疫部門檢驗符合衛生標準的一次性使用的餐盒、杯具和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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