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大扶持培育我市旅遊航空市場的力度,充分發揮財政資金的導向和激勵作用,積極培育貴陽龍洞堡機場航線、航班,充分調動航空公司在貴陽擴大經營的積極性,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貴陽新開航線航班培育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培育資金”)是市政府設立的用於吸引國內外航空公司來貴陽發展,進一步提升貴陽龍洞堡機場競爭力,鞏固和開發貴陽旅遊客源市場的專項補助資金。
第三條 培育資金的管理、使用和監督,遵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誠實申請、公開受理、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四條 培育資金由市政府專項安排,暫定期限為5年,期限內資金額度為每年1000萬元。對航空公司的培育扶持期為三年,其中第一年為培育期,第二、三年為鞏固期;第四、第五年為發展期。
第五條 新開闢航線航班是指2009年1月1日後,新開闢的始發或經停貴陽龍洞堡機場的省外和境外航線航班(含現已停飛的境外航線,此辦法施行後又恢復的航線)。
第二章 補助範圍和方式
第六條 培育資金的補助範圍為:新開闢的省外和境外定期航班或不定期航班和市政府確定的重點航線航班。
定期航班是向公眾開放並按照公布的班期表運營的航班且在結算期內至少達到每周1班的航線。
不定期航班是指未列入航班計畫表,且在結算期內至少達到每周1班的航線。
重點航線航班是指對我市具有政治、經貿意義或重點旅遊客源城市的航班。重點航線航班的確定,每年由市政府公布。
第七條 在培育期一年內,從第一個航班起,每半年一次,由市旅遊發展與改革領導小組按照補貼標準給予一定額度的補助。對連續開通半年以上的重點航線航班,每半年一次,由市旅遊發展與改革領導小組給予一定額度的補助。
第八條 培育資金不補助的航線航班:
(一)在已有定期或固定航班的國際、國內航線上航空公司再臨時包機飛行的航班。
(二)享受新開闢航線航班培育資金培育期滿後,連續半年內停飛,未增加新運力又開闢的新航線。
第三章 補助方式和標準
第九條 培育新開航線航班,由貴州機場集團公司對航空公司收費減免後,市政府再按標準給予補助。
第十條 對新開闢航線的航空公司,貴州機場集團公司給予收費減免優惠,在航班開飛的第一個半年,給予收費全免的優惠,第二個半年給予減半收費的優惠。
第十一條 新開闢的始發或經停貴陽龍洞堡機場的省外航線定期航班的補助標準:
(一)新開闢國內重點城市的定期客運航線,每航班補助2萬元。
(二)重點航線航程在1000公里以內的航班,每航班補助1萬元;航程在1000公里以上的航班,每航班補助2萬元。
第十二條 新開闢的貴陽龍洞堡機場的省外不定期航班,連續執行半年以上的,每航班補助1萬元。
第十三條 新開闢的始發貴陽龍洞堡機場的境外航線定期航班的補助標準:
(一)新開闢的國際定期航線,每航班補助5萬元。
(二)貴陽至台灣定期航線,每航班補助4萬元。
(三)貴陽至港澳定期航線,每航班補助3萬元。
第十四條 新開闢的貴陽龍洞堡機場始發的境外不定期航班,連續執行半年以上的,每航班補助2萬元。
第十五條 新開闢的經停貴陽龍洞堡機場的境外航班,每航班補助1.5萬元。
第十六條 在2009年1月1日後新開通的航線上,新進入的國內航空公司,每班省外定期航班補助0.5萬元;每班國際或港澳台航班補助1萬元。
在新開通的境外航線上,首個對飛的境外航空公司與開闢該航線航班的國內航空公司享受同等補助標準。
第十七條 新開航線航班培育期一年滿後,第二、第三年按第一年補助標準的80%給予補助。第四、第五年優惠政策,視當時市場需要和航班經營狀況,另行制定。
第四章 資金申請、審批和撥付
第十八條 申請培育資金的航空公司會同貴州機場集團公司,應在新開闢航線開行前共同向市旅遊發展與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備案。
第十九條 申請培育資金的航空公司,應在新開闢航線運營半年後,向市旅遊發展與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補助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企業財務報表及航線運營情況說明;
(三)貴州機場集團公司減免收費的證明;
(四)培育資金申請表;
(五)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市旅遊發展與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收到上報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對申報材料進行聯審,核定補助金額,報市旅遊發展與改革領導小組批准。
第二十一條 市旅遊發展與改革領導小組批准後,按照批准的補助金額,5個工作日內將補助資金直接撥付至申請培育資金的航空公司。
第五章 資金監管
第二十二條 享受培育資金的航空公司,應據實提供相關材料,按季向市旅遊發展與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報送補助航線航班的經營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市財政局、市物價局、市旅遊局負責對培育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航空公司挪用、弄虛作假騙取財政資金或擅自變更資金用途的,取消航線補助資格,有關部門予以追回資金,並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培育資金使用管理情況接受市審計部門監督檢查,保證資金按規定用途使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旅遊發展與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