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1999年11月24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0年6月2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00年6月2
- 發布機構:貴陽市政府
概述,正文,
概述
貴陽市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1999年11月24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00年6月2日公布施行)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促進勞動力資源合理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貴州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勞動力市場招用人員、擇業求職以及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力市場的管理。
工商、公安、財政、價格、稅務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勞動力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職業介紹機構的規劃。對勞動力市場進行統籌、協調、監督、服務。
職業介紹機構的總量應與勞動力市場的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申請,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貴州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發給
《貴州省職業介紹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懸掛《貴州省職業介紹許可證》、《收費許可證》;經營性職業介紹機構還應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還應懸掛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標誌;
(二)公開服務內容和程式、收費項目和標準、投訴機關和電話;
(三)按照承諾為擇業求職人員介紹職業;
(四)不為就業證件不全的求職者和證明檔案不全的用人單位進行職業介紹;
(五)定期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填送報表,接受監督檢查;
(六)工作人員佩證上崗。
第七條 擇業求職人員須持身份證及下列證明:
(一)失業人員須持《貴州省失業證》;
(二)按規定實行勞動預備制及選擇國家規定實行就業準入職業的人員,須持培訓合格證書或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三)要求流動的在職人員,須持工作證或相關證明;
(四)外來務工人員須持《貴州省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八條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介紹機構招用人員,應交驗下列證明檔案:
(一)本市用人單位,交驗營業執照副本或成立批准檔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的招用簡章、法人授權委託書;
(二)本市以外用人單位還須交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外出招用人員證明;
(三)港、澳、台和國外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必須依法與被招用人員訂立勞動契約,並在勞動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備案及社會保險手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手續完備的,應在7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填報空崗信息。
職業介紹機構採集的信息,經審核後,應輸入市勞動保障信息中心資料庫,保障信息互通、有償使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加強勞動力市場信息的審核和管理,執行國家頒布的信息、職業分類編碼標準和有關技術標準,定期公布勞動力市場供求分析預測、職業培訓信息,保證信息真實、有效、可靠。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設立的公益性職業介紹機構,可以接受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委託提供檔案託管服務。其收費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標準執行。
職業介紹機構提供檔案託管服務,必須有符合檔案管理要求的場所及設施、檔案管理人員、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檔案託管對象:
(一)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的失業人員;
(二)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畢(結)業生;
(三)需要檔案託管的單位和其他個人。
第十三條 檔案託管服務內容:
(一)保存人事檔案,辦理人事檔案轉遞手續;
(二)向用人單位推薦就業;
(三)代交、代辦社會保險費和退休手續;
(四)提供出國(出境)檔案材料;
(五)查閱檔案;
(六)應承擔的其他服務。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二)、(三)、(五)、(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分別對用人單位和職業介紹機構按招用、推薦人數每人處以50元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用人單位逾期不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塗改、偽造、遺失、損毀託管檔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