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體育總局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貴州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體育經營活動管理辦法
- 地區:貴州
- 發布時間:1999年3月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辦法內容
(1999年3月3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39號令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體育經營活動管理,促進體育經營活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貴州省體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健身、競技等項目為內容的活動。
體育健身、競技等項目包括:經國際體育組織認定的體育運動項目;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在全國範圍內開展的體育運動項目;省人民政府認可的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運動項目。
第三條 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四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有益健康。
禁止利用體育經營活動進行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以及危害社會治安的活動。
第五條 鼓勵、支持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體育經營活動。
對在體育經營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體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六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從業條件和標準,向當地體育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方可進行體育經營活動。
第七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和體育活動要求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符合標準的體育器材和設備;
(三)有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資格證書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四)國家和省體育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凡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應向體育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書,對具備的各項條件作出說明,並附有關證明檔案;
(二)有關契約、協定書的副本。
設立體育俱樂部、體育活動中心等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還必須提交組織章程。
申請從事射擊、登山、攀岩、探險、漂流、武術、拳擊、熱氣球、航空運動、水下運動和自然水域游泳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體育健身、競技等經營活動,還必須提交可行性報告。
第九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省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體育經營活動的從業條件和審核程式,並審核以本省名義和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的體育經營活動;
(二)地、州、市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審核以本地、州、市名義從事的體育經營活動;
(三)縣級體育主管部門負責審核以本縣名義和個人從事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條 舉辦一次性體育經營活動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在本行政區域舉辦的,報當地體育主管部門批准;
(二)跨省內行政區域舉辦的,報上一級體育主管部門批准;
(三)國際性、全國性和跨省舉辦的,按規定報省體育主管部門或國家體育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體育主管部門對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和舉辦一次性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應進行審核,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覆;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答覆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變更經營的項目、內容和場所等事項。需要變更的,須報原審核、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教練、培訓和救護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過體育主管部門培訓或其委託的專門培訓並取得縣級以上體育主管部門發給的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務質量,加強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隱患,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利用體育場館、設施開展體育經營活動,屬國家投資建設的,其價格由主辦單位報同級物價、財政部門審批;屬非國家投資建設的,其價格由主辦單位報當地物價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未經體育主管部門審核,擅自進行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提供場所給未經體育主管部門審核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由體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至2000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體育主管部門撤消原審核文書並通知同級登記部門:
(一)聘用未取得體育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教練、技術指導、救護工作的;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體育設施、器材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
(三)擅自變更體育經營活動的項目、內容、場地等事項的;
(四)偽造、塗改、租借、轉讓體育經營活動審核文書的。
第十八條 體育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在本辦法施行之前已獲批准開展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