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貴州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是一部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0年05月16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2202
  • 發布文號:黔府[1990]35號
  • 發布日期:1990-05-16
  • 生效日期:1990-05-1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死亡撫恤,第三章 傷殘撫恤,第四章 優待,第五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90]35號
【發布日期】1990-05-16
【生效日期】1990-05-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貴州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1990年5月16日黔府〔1990〕3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含由現役軍官改任的文職幹部),革命傷殘軍人,復員軍人(在鄉的紅軍失散人員按復員軍人對待),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含失蹤)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保留軍籍的軍隊離休幹部按現役軍人對待。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家屬”,指按規定享受撫恤優待的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軍人出生自十八周歲期間,因喪失父母或父母無撫養能力,其他親屬(或其他親屬以外的人員)自願或受託連續撫養軍人逾七年以上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且經鄉(鎮)人民政府證明或公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者。
第四條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民眾三結合的制度,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我省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對於撫恤優待工作成績顯著和優撫對象在四化建設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按照下列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
(一)革命烈士,四十個月工資;
(二)因公犧牲軍人,二十個月工資;
(三)病故軍人,十個月工資。
軍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軍官為職務薪金、軍銜薪金、軍齡(含工齡)薪金三項之和;軍隊文職幹部為職務工資和軍齡(含工齡)工資兩項之和;未參加工資改革的軍隊離休幹部為職務薪金、行政級別薪金和生活補貼三項之和;參加工資改革的授予軍銜的軍隊離休幹部則按中央軍委的規定執行。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包括志願兵、專業軍士、軍士長,取得軍籍的軍隊院校學員)死亡時,按基準軍銜為少尉的正排職軍官的職務薪金(第二檔次)和軍銜薪金兩項之和計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八條一次性撫恤金由持證的死亡軍人家屬戶口所在地的縣(市、區)特區民政部門(以下簡稱縣民政部門)按下列規定發給:
(一)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二)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三)即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四)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五)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十八周歲以下弟妹;
(六)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第九條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按照《條例》規定比例增發,榮立多等或多次功勳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提高功勳等次。
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國人民解放軍立功與獎勵工作條例(草案)》頒發以前立功的軍人,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計算;乙等功、大功可按二等功計算;丙等功、中功、小功、晉功、四等功可按三等功計算。
集體獲得榮譽稱號的,其個人不增發一次撫恤金。
第十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按照下列條件,經居住地的縣民政部門批准,享受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夫、妻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民眾生活的;
(二)子女末滿十八周歲,或雖滿十八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必須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十八歲以下弟妹。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戶口遷移時,應同時辦理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縣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戶口遷入地的縣民政部門應憑轉移手續,按本地規定的定期撫恤金標準,從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撫恤。
第十一條定期撫恤金的標準,按照民政部、財政部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由省民政廳會同財政廳制定。
第十二條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中的孤老(男滿六0歲,女滿五十五歲,且無兒女者)、孤兒(未滿十八周歲,且喪失父母、撫養人者),其定期撫恤金在當地規定的標準基礎上提高20%。
第十三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後,除發給當月應領定期撫恤金外,另加發半年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三章 傷殘撫恤

第十四條《條例》施行前退出現役的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有檔案記載或確切證明,殘情符合二等乙級(含二等乙級)以上者可予以補辦評殘手續,由居住地的縣民政部門申報,地、州(市)民政局審查,省民政廳審批。
《條例》施行後退出現役的軍人。申請補辦評殘手續者,由其原部隊按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由其戶口所在地的縣民政部門發給。
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戶口遷移,應同時辦理傷殘撫恤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當年的傷殘撫恤金或傷殘保健金,戶口遷入地的民政部門應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和轉移手續,從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撫恤。
第十六條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的標準,按照民政部、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進行分散供養或集中供養。
(一)分散供養
1.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退役後,原則上在本人原徵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縣城或區、鎮所在地供養,本人願意回入伍時所居村、寨的,應當允許。本人的口糧、食油和副食品,按照當地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的定量標準,由國家供應。
2.分散供養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要求將農業戶口的配偶及十八周歲以下的子女(或已超過十八周歲仍在學校讀書的子女)轉為非農業戶口的,由公安、糧食部門給予辦理戶糧農轉非手續。
3.接收安置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妥善安排他們的住房。原系城市居民戶徵集入伍並回原地安置,其住房確實困難的,原則上由當地政府責成房管部門從公房中予以解決。其他需要建房的(一般磚木結構,建築面積五十平方米),其經費由省及各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所需的建築材料,由當地計畫物資部門供應。
4.特等、一等傷殘軍人的配偶,符合招工條件的,當地勞動部門應優先給予安排工作。
(二)集中供養
1.特等、一等傷殘軍人退出現役,有下列條件之一者,由榮軍康復醫院集中供養。
(1)因傷殘後遺症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2)生活需要護理不便分散照顧的;
(3)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2.符合條件並需要集中供養的,由部隊與原徵集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聯繫,經同意後,由縣民政部門具體辦理申報手續。經省民政廳批准,榮譽軍人康復醫院接收他們入院休養、康復。經過康復,要求回家鄉安置的,原申報入院的縣應積極做好接收和分散供養工作。要求結婚的,應分散回家鄉再行結婚。
第十八條退出現役後分散供養享受傷殘撫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當地縣民政部門發給護理費。享受離退休待遇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護理費,由發給其離休工資或退休費的單位發給。
第十九條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待遇:
(一)革命傷殘軍人死亡後,停發傷殘撫恤金(或保健金)和護理費,同時註銷撫恤證件,留作紀念。原領取傷殘撫恤金的,由其家屬居住地的縣民政部門按照當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補助標準發給喪葬補助費;原領取傷殘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單位按規定發給喪葬補助費。
(二)因戰致殘,在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經醫院證明,由家屬居住地的縣民政部門按照革命烈士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待遇。
(三)因戰致殘,在評殘發證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或因公致殘,醫療終結評殘發證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原領取傷殘撫恤金者,由家屬居住地的縣民政部門按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標準,發給一次性撫恤金,其家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者,由其所在單位按單位因公(工)死亡人員的撫恤規定辦理。
(四)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的,原領取傷殘撫恤金者,由家屬居住地的縣民政部門另增發半年傷殘撫恤金,作為一次性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 的特 、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的家屬,享受病故軍人家屬的待遇;原領取傷殘保健金者,其撫恤按本單位有關病故人員的規定辦理。
(五)退出現役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按因公犧牲軍人或病故軍人對待的,不發《革命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或《革命軍人病故證明書》,只在《革命傷殘軍人證》上註明,作為其家屬享受有關待遇的憑證。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條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實行普遍優待。優待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其實際情況,採取平衡負擔的辦法統籌解決。
第二十一條結合徵兵落實優待,優待標準,一般地區戶均一年不得少於二百元;貧困地區戶均一年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元。優待金按年兌現。隨著經濟的發展,按當地年人均純收入增長的情況增加。
第二十二條優待義務兵家屬,可根據軍人在部隊的服役年限和貢獻大小區別給予優待和獎勵。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優待金由義務兵入伍時的戶口所在地政府發給,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義務兵不予優待。優待兌現後,由當地人民政府通知現役軍人所在部隊和本人。
現役軍人家庭戶口遷移時,應持戶口和遷出地縣民政部門的優待證明,到遷入地縣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按當地規定予以優待。
義務兵超期服役,地方政府接到部隊團以上單位機關的通知,可繼續給予優待;沒有部隊通知的,服現役期滿,即停止發給優待金。
志願兵、軍隊院校幹部學員,以及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的學員、文藝體育專業人中,其家屬不享受義務兵家屬的優待金待遇。
第二十四條二等乙級以上的革命傷殘軍人,孤老烈屬免服義務工。
第二十五條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如下醫療待遇。
(一)殘情在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的,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具體手續,由當地公費醫療主管部門辦理。
(二)三等殘情,因傷口復發治療所需醫療費由縣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治療所需醫療費原則上由本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縣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三)因戰因公致殘,因傷口復發,經批准到外地治療或安裝假肢、輔助器等,其交通費、食宿費用和住院治療期間一伙食費由縣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六條領取傷殘保健金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其所在單位的醫療待遇。因傷口復發醫療和經批准需到外地安裝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按公(工)傷待遇辦理。
第二十七條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或更新代步手搖三輪車的,本人應將書面申請和傷殘撫恤證一同交所在縣民政部門審核後,逐級上報,由省民政廳審批配備;需要安裝或修理假肢等,由當地縣民政部門按條件審批,省假肢廠憑其民政部門證明給予辦理。
第二十八條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經軍隊團以上後勤機關出具有關證明),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
第二十九條革命傷殘軍人憑《革命傷殘軍人證》乘坐國營火車、輪船、長途汽車和國內民航客機,準予優選購票,並按規定享受減收票價的優待。
第三十條領取傷殘保健金的人員所在單位,不得因其傷殘而解聘(或解僱)。必須解聘(或解僱)的經徵得當地縣民政部門同意,其生活低於當地職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領傷殘撫恤金。
第三十一條全省城鄉的鄉、村、街道以及大中型廠礦要建立和完善各種形式的優撫服務組織,為優撫對象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從資金、物資、技術、信息等方面,大力扶持優撫對象發展生產,勤勞致富。
第三十三條優撫對象在與其它民眾同等條件下,享受下列優先權:
(一)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對職工的錄用;
(二)學校、培訓班對學員的錄取,中等以上學校助學金待遇的取得和中、國小學雜費的減免;
(三)扶持生產和社會救濟款物的領取;
(四)各種貸款的取得;
(五)農業生產資料的供應;
(六)公有房屋的分配;
(七)農村建房用地及建築材料的分配。
第三十四條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安排其中一人就業。
第三十五條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本省中等專業學校、高等學校,錄取時可降低一個分數段(10分)。革命傷殘軍人的錄取年齡可放寬至二十八周歲。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關心優撫事業,積極舉辦光榮院,收養無人照顧的革命烈士家屬和其他無固定收入孤老優撫對象。沒有光榮院的也應在社會敬老院、社會福利院設光榮間收養他們,或組織民眾給予妥善照顧。
第三十七條未參加工作的復員軍人、紅軍失散人員、帶病回鄉的退伍軍人,由縣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給予定期定量補助。
第三十八條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和補助待遇的優撫對象,生活仍有困難的,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給予照顧,社會和民眾應給予優待。
第三十九條縣民政部門應每年對定期撫恤和定期定量補助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做到對象準確,符合標準,發放及時,手續完備。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我省過去頒布的有關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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