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5月6日貴州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原則通過 1982年10月12日貴州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停止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獎勵“三廢”綜合利用和排放“三廢”收費、罰款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0年05月06日
- 實施時間:1980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獎勵,第三章 收費,第四章 罰款,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六章“獎勵和懲罰”與第十八條“收取排污費”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的任務,是鼓勵“三廢”綜合利用,加快“三廢”治理步伐,消除污染,改善環境,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
第三條 保護環境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要充分認識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責任感和緊迫感,加強經營管理,大搞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民眾,把環境保護工作搞好。
第二章 獎勵
第四條 凡企事業單位利用“三廢”作主要原料生產或回收利用的質量合格、有銷路的產品,均屬綜合利用,都可以按本辦法實行獎勵。
第五條 產品是否屬“三廢”綜合利用,由生產單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審核,報當地經委會同環保、財政部門確定。
第六條 綜合利用產品實行單獨核算,除由國家投資實行“三同時”建設的以外,從投產之日起,產生的利潤五年內不上交,由企事業和主管部門繼續用於治理“三廢”,改善環境。
對下列防治污染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集體或個人,應在按規定提取的經常性生產獎金內,拿出適當金額給予獎勵:(1)積極採取有效措施,防治“三廢”污染成績顯著者;(2)認真加強管理,消除污染,實行文明生產者;(3)在環境科研或環境監測中有成果和突出成績者;(4)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取得顯著成績者;(5)發現污染和破壞環境事故能及時檢舉、報告,並與之堅決鬥爭而避免了重大損失者。
第七條 綜合利用產品利潤的提留,由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由企事業按期提出,專戶列帳,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同級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要實行監督。
第八條 對綜合利用產品,給予減稅、免稅和價格政策上的照顧。由企事業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會同當地財政、稅務、物價部門審查,報省財政廳會同省稅務局、物價局、環保局審批。
第九條 本企事業不能利用的“三廢”,外單位進行綜合利用時,應免費供應。如加工處理過的,經物價部門審核,可按成本從低收取加工處理費。
第三章 收費
第十條 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收取排污費。已繳納排污費的單位,仍要根據“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抓緊“三廢”治理。
第十一條 凡排放含汞、砷、鉛、鉻、鎘、苯、酚、氟、氰、磷和病原體等廢水,超過標準和違反有關規定的,每噸收費一角;其它廢水超過標準的,每噸收費五分。凡排放含氯、鉛、汞、氟、氯化氫、硫化氫、硫酸(霧)、二氧化硫、一氧化碳等廢氣,超過標準的,每一百立方米收費一角;其它廢氣、煙塵超過標準的,每一百立方米收費五分。廢水、廢氣每超過標準十倍,收費增加一倍。以後逐步過渡到按排放數量和超過標準倍數計算收費。凡排放含汞、鎘、砷、鉛、六價鉻、氰化物、黃磷及其它可溶性劇毒廢渣違反有關規定的,每噸收費一元;其它廢渣違反有關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每噸收費五角。
第十二條 有治理設施閒置不用造成環境污染的,加百分之五十收費;對弄虛作假謊報實情的,要加一倍收費。排放的“三廢”經過處理後,已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立即停止收費。
第十三條 排放的“三廢”,其中有的雖已超過標準,但現在國內確實尚無辦法治理、本企事業又積極進行研究治理的,經主管部門和當地環保部門確認,報省環保局批准,可酌情減收或緩收排污費。
第十四條 排放污染物的濃度,由當地環保部門統一組織力量,根據國家《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監測確定。
第十五條 收取排污費,按超過國家標準最高一項的指標為計算依據。
第十六條 排污收費,由環保部門在當地人民銀行原帳戶下另設立專戶,按企事業所排“三廢”數量及濃度,下達“收費通知書”。排污單位接通知書後按月開具支票,填列送款簿,向當地環保部門開戶銀行交款。如對收費數額有異議,應先交款,然後再由主管部門同環保部門協商處理;如對處理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處理應交納的款額,拖延不交者,由環保部門通知(附法院裁決書)銀行扣款。
第十七條 所收款項,作為環境保護專用基金。百分之七十留當地環保部門,百分之十歸企事業的主管部門,百分之二十上繳省環境保護局。各級環保部門所收款項,主要用於區域性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綜合防治;推廣治理污染新技術和科研項目;補助環境監測和管理費用;獎勵環境保護工作的先進集體和個人;資金不足的重點治理項目的貸款。主管部門所得百分之十用於補助所屬企事業的“三廢”治理。
第四章 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保條例和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危害農業生產和人民健康的單位,各級環保部門要分別情況,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或予以罰款。罰款金額一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範圍是:(1)新建、擴建、改建和增加生產能力的技措項目,不執行“三同時”規定造成環境污染者;(2)嚴重污染環境,限期治理沒有按期完成者;(3)弄虛作假造成污染和破壞環境者;(4)因責任或技術事故,污染環境造成嚴重損失者;(5)經營管理不善,違反操作規程,造成環境嚴重污染者;(6)跑、冒、滴、漏,不及時檢修,嚴重污染環境並造成危害者。
第十九條 由於上述各種原因,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引起人員傷亡或造成農、林、牧、副、漁業重大損失者,除了罰款,還應追究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個人責任,要按其性質和情節,實行經濟處罰,包括扣發獎金、減發工資(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五)或降低工資等級。應追究刑事責任者,按刑法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繳納排污費,可列入成本,繳納罰款,則要在企業基金中支出。事業單位在事業費中支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80年7月1日起執行。解釋權歸省環境保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