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2004修訂)

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2004修訂),2004年6月30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7月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單位:貴州省
  • 發布日期:2004-07-01
  • 生效日期:200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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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貴州省
【發布文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
【發布日期】2004-07-01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貴州省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管理辦法(2004修訂)
(2004年6月30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7月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8號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管理,切實保護林地資源,維護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有利於森林資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項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征、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林地使用手續。
第三條 征、占用林地補償費用項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復費、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四條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
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對林木造成損害的,應當對被臨時占用林地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支付林木補償費。
農村村民按照規定標準建設住宅,依法使用集體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徵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
臨時占用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地,臨時占用其他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臨時占用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預收。
第六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標準按照恢復不少於被徵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積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調查規劃設計、造林培育等費用核定。具體徵收標準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經濟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國家重點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種林地地類劃定為國家公益林的,應當按照國家重點防護林規定的標準收取;劃定為地方公益林的,應當按照防護林規定的標準收取。
第七條 林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園及其他經濟林地的為旱地年產值的6―8倍;
(二)征、占用喬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的為旱地年產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為旱地年產值的1倍。
土地年產值,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被征(撥)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產值及其類別、各類作物的主、副產品常年產量,參照國家收購牌價和市場價格綜合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林木補償費標準:
(一)用材林:
1.幼齡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為上一年度單位面積工程造林所需費用及撫育、管護全部投資的2倍;
2.中齡林,近熟林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產值的1倍;成熟林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產值的0.5倍。木材產值按當地上一年度同類木材的平均銷售價乘以林木蓄積量。
(二)特種用途林、防護林為本條第(一)項第2目中齡林、近熟林補償標準的2倍。
(三)經濟林:
1.尚無收益的經濟林為實際造林、撫育、管護全部投資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經濟林為當地同類經濟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產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經濟林為上一年度年產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為本條第(一)項第1目幼齡林的全部投資。
(五)苗圃地苗木為當地同樹種上一年度市場單株平均銷售價乘以株數總價值的2倍。
(六)竹林(含筍用林)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筍)林產值的2倍。竹林產值以當地上一年度的單株平均銷售價乘以總株數;竹筍產值以當地上一年度平均畝產量乘以銷售價。
(七)零星樹木為當地上一年度實際銷售價。
(八)其他附著物,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補償。
第九條 安置補助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規劃區內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規定標準2倍收取;林地補償費和林木補償費應當高於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標準,具體辦法用該標準再乘以2―10倍。
第十一條 被征、占用林地需要採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採伐的林木歸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權人。
第十二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屬於政府性基金,納入同級財政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年終結餘轉下年安排使用。具體使用辦法由省財政、林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票據。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按照省、地(州、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二、二、六比例分配,通過省財政專項轉移支付返還被占用或者徵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縣(市、區)財政部門。
第十四條 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越權審核審批、多收、減收、免收、緩收,或者隱瞞、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復費以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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