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引進外資工作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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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發[1996]29號
【發布日期】1996-06-04
【生效日期】1996-06-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州省引進外資工作若干規定》的通知
(黔府發[1996]29號1996年6月4日)
現將《貴州省引進外資工作若干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貴州省引進外資工作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開放帶動戰略,進一步做好引進外資工作,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個人以及華僑、港澳台同胞(以下統稱外商)來我省投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貴州境內的外商投資舉辦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鼓勵外商在我省舉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外商投資企業,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型企業和進口替代型企業;鼓勵和引進外商投資舊城改造、普通居民住宅建設等房地產開發經營;允許外商投資礦產資源風險勘探並依法享有優先開發權;特別鼓勵外商投資我省農業、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礎產業、基礎設施以及環境保護工程、保護生態環境示範工程,投向國有大中型企業技術改造和旅遊等第三產業的薄弱環節。外商在以上我省鼓勵投資的範圍內投資,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允許外商獨資、控股和增加投資比例。
第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除石油、天然氣、稀有金屬、貴重金屬等資源開採項目外),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外商投資舉辦農業、林業、牧業、環境保護工程、保護生態環境示範工程項目以及設在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依照(一)項規定減免稅期滿後,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還可以在以後10年內繼續減征15%-30%的企業所得稅。
(三)外商投資舉辦的產品出口型企業,在依照稅法規定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含70%),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四)外商投資舉辦的先進技術型企業,按(一)、(二)項規定減免稅期滿後,經認定仍為先進技術型企業的,可延長3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五)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外投資者,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於該企業,增加註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所得稅40%的稅款;如將其分得和利潤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型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經申請批准,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款。
(六)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在我省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發生年度虧損,可以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但最長不得超過5年。
(七)在貴陽市舉辦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享受按24%稅率徵收所得稅的優惠政策。
(八)按照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貴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從事高新技術生產的外商投資企業,可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對設在貴陽市,投資於能源、交通建設項目,投資技術密集、知識密集項目,以及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可在報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一般外商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7年,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10年。投資於能源、原材料、交通、通信和農業等開發性項目,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型企業和在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舉辦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10年,若為華僑和港澳台同胞投資企業,免徵地方所得稅15年。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自建的房屋或購置自用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購置月份起,免徵房產稅3年。
外商投資企業免徵車船使用牌照稅3年。
第七條1994年1月1日以後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出口的貨物,按稅法規定可享受出口退稅的照顧。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並享受相應的優惠條件。
(一)外商投資土地開發經營,經過出讓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在法定有效期內,其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
(二)外商投資企業,原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依照法律規定允許採取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根據不同項目情況,其場地使用費可給予3至5年優惠。
(三)在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確認的經濟開發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其地價可根據地塊的不同區位、不同用途以及產業政策和供求關係,給予以下優惠待遇:
1.國家或省科委確認的高新技術開發項目,可優惠出讓地價的25%至35%。
2.交通、能源、通訊等基礎設施、基礎產業工業建設項目,可優惠出讓地價的20%至30%。
3.舉辦文化教育、醫療衛生事業建設項目,可優惠出讓地價的15%至25%。
4.產品外銷的外資企業的用地,可優惠出讓地價的10%至20%。
5.投資者一次性交付土地使用權地價確有困難的,經出讓方同意,可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時,應當按照銀行利率計息;也可由當地政府以地款作價入股。
依照其他有關規定,項目用地已享受地價優惠的,不再執行本條第(三)項的規定。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契約所需進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輔料和包裝物料,由海關按保稅貨物進行監管,進口時,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企業契約或進出口契約驗放。
外商投資企業加工出口的產品,凡屬於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和《商檢法》規定必須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出口時,海關憑出口許可證和商檢機構簽發的證單驗放。
第十條外方投資者可直接向境外的銀行或企業借入外匯資金,自行承擔債務本息償還。
外商投資企業在註冊資本之外,以企業名義對外借款,按投資比例需要中方提供擔保的部分,納入國家計委對外融資計畫管理。
第十一條中國銀行貴州省分行根據金融法規對高新技術以及產品出口的外商投資企業優先扶持;對信譽良好的外商投資企業,經銀行認可,可以辦理信用擔保貸款;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提供的不動產、動產、股份權益,可以辦理抵押貸款或質押貸款。
第十二條允許外商按照國家規定程式購買國有企業的部分產權,從事股份制經營;經批准可向外商出讓已建成或在建的基礎設施、基礎產業項目的股權或一定時期內的經營權。境外投資者與現有企業組成股份制企業,可按有關規定向國家爭取批准發行股票,在國內外融資。
第十三條外匯管理。
(一)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取得《外商投資企業外匯登記證》後,可到所在地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未辦妥外匯登記的企業,可向外匯管理局申請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三個月期限的臨時外匯帳戶。
(二)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收入可不結匯,允許在外匯指定銀行或境內的外資銀行開立現匯帳戶。外商投資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範圍內的對外支付,可持支付契約及憑證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償還外匯債務本息,憑外匯管理局核准件辦理。
(三)來我省投資的外商的利潤、股息和紅利以及外籍員工的工資及其他正當收益,可以匯出,持董事會分配決議書、納稅證明及有關檔案,從其外匯帳戶中辦理支出。
(四)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匯投資款或生產經營中的正常收匯需要兌換成人民幣,或者外匯帳戶資金不足需要買入外匯,經外匯管理局進行資格審查後,符合條件的,可進入外匯調劑市場賣出或買入外匯。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國內所獲得的人民幣利潤,憑企業董事會的利潤分配決議書,在納稅後及經註冊會計師驗資後,經當地外匯管理局出具證明,可作為再投資的資本,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優先納入我省基本建設或技術改造計畫,在建設定點、征地、拆遷、運輸、能源、原材料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國家鼓勵的項目,其產品可以全部內銷。
第十七條外商及其從境外聘請的人員,因生產經營活動需要經常進出我國國境的,可申請辦理一年多次入出境證件。
中外合資企業和中外合作企業需派遣出國或赴港澳地區從事經貿業務活動的中方人員,經省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審批,到外事部門辦理出國(出境)手續。
第十八條對外商投資企業,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一律不再收取任何費用。
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以外的收費,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並可向有關部門舉報或申訴。
第十九條貴州省招商引資局負責統籌安排和協調全省招商引資工作。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協調、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協調中心。該中心可在行政許可權範圍內,受理或協調有關引進外資工作和外商投資企業方面的投訴等事宜。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項目的審批機關,從收到全部有關檔案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給予答覆或辦理有關手續:
(一)屬於本省審批許可權內的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其審批機關在2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屬於本省審批許可權內的項目,其契約、章程由其審批機關在2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三)屬於本省審批許可權外的項目,由有關管理機關在15日內決定轉報或不轉報。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符合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的,由登記主管機關在10日核心準登記註冊;不符合條件的,在10日內給予回答。
第二十三條對於外商投資的重要項目,可由項目審批機關牽頭,有關涉外部門參加,實行一站式服務。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提交合法、有效、完整的檔案後,貴陽海關應在一個工作日內辦妥海關註冊登記;在三個工作日內辦妥貴陽市區內單位的減免關稅審批手續;在五個工作日內辦妥貴陽市區外單位的減免關稅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單位辦理手續,有關單位應在10日內給予辦理有關手續;不能辦理的,應在10日內給予回復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外商來我省投資舉辦農業、電力、公路、鐵路、機場、林業、水利、旅遊、礦產資源開發等投資回收期較長的建設項目以及我省鼓勵開發的產業項目,除按前述各條享受優惠待遇外,還可進行單項洽談,商定更加優惠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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