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用地跟蹤管理規程

《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用地跟蹤管理規程》是1993年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國家建設項目用地跟蹤管理規程
  • 發布時間:1993年3月29日
  • 發布單位:貴州省土地管理局
  • 生效日期:1993-03-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基本國策的實施,實現建設項目用地管理程式化、規範化、制度化,切實做好跟蹤管理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本規程適用於國家建設項目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管理。
第三條國家建設項目用地跟蹤管理的內容包括:國家建設項目用地劃撥,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土地使用、土地復墾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劃撥土地
第四條國家建設項目用地經批准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批准檔案一次或分期現場劃撥土地,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準予用地單位使用土地。
第五條劃撥土地的程式:
1、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國家建設項目用地批准檔案向用地單位傳送《劃撥土地通知單》,用地單位按規定繳納徵(撥)地各項稅費。
2、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召集征地雙方和當地鄉(鎮)政府有關人員,按批准檔案及附屬檔案現場劃撥土地,劃界定樁並編樁號,在征地地形圖上註記。
3、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向用地單位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六條待劃撥用地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管理,需要使用的,用地單位應提前半年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後按本章第五條的規定辦理。
暫不使用的,可以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與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定後繼續由農民耕種。工程建設需要使用時,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
第七條土地管理部門現場劃撥土地,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後,被征(撥)單位必須及時交出土地,嚴禁阻撓施工。
第八條未按規定繳納徵(撥)地費用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劃撥土地。
第三章 征地費用管理
第九條土地管理部門應監督各項征地費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會同審計部門做好審計工作。
土地管理部門應監督安置方案的落實,實行公開辦事制度,用地單位必須積極配合。
第十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經批准後,用地單位應及時撥付各項征地費用,實行征地包乾的,按承包協定辦理。
第十一條屬於補償個人的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發放,領取時應在付款清冊上籤字或蓋章。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實行“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鄉級人民政府代管,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監督”的管理制度,專產儲存,專帳管理,專款專用。除轉撥給吸收剩餘勞動力單位和安置補助費外,使用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應由被征地單位提出用款計畫,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辦理資金使用手續。使用較大數額資金興辦鄉鎮企業、聯辦企業的,應徵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同意。
實行征地包乾的,各項征地費用應由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按規定用於安進被征地農民的生產生活,嚴禁挪用、平調。
第十二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移民安置,按《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用地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劃撥土地後,土地管理部門應監督土地使用和做好跟蹤服務,及時制止和處理阻撓施工或違法用地,協調和解決施工過程中涉及用地的有關問題。
土地管理部門應對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動態監察。
第十四條對建設項目施工中確需增加用地的,應依法及時辦理用地手續,同時抄報原批准機關和土地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用地單位撤消、建設項目停建或未經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建設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核報原批准機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六條對超出批准面積、範圍使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應及時制止,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確需使用的,由用地單位依法補辦用地審批手續。
對擅自異地使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確需使用的,由用地單位依法補辦用地審批手續,同時由縣級人民政府收回已征而未用的土地使用權,更換《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七條對擅自改變批准用途的建設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核報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八條對擅自轉讓、出租和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沒收非法所得並予處罰,同時由縣級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建設用地批准書》。
第十九條在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有復墾任務的,應依據土地復墾規劃和設計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土地管理部門應監督檢查土地復墾費的管理和使用,監督用地單位的土地復墾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各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規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鄉(鎮)村建設項目用地跟蹤管理參照本規程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規程由貴州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程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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