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案

2009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9.25
  • 實施時間:2009.09.25
一、將第一條中的“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為在我省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加快富民興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環境”修改為“為了統籌解決人口問題,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負責、部門配合、民眾參與的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失衡工作機制,明確專(兼)職人員,實施綜合治理過程評估和責任考核。”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的規劃,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預防治網路,加強出生缺陷干預能力建設,實施出生缺陷干預。”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老齡事業發展規劃和政策,逐步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養老保障制度,構建以居家養老為基礎、社區服務為依託、機構養老為補充的養老服務體系。”
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和服務網路,配備必要的計畫生育專(兼)職人員,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目標管理雙向考核。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辦理經商、務工、購房、社會保障等手續時,應當與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互通信息。”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聘用育齡流動人口或者將房屋出租(借)給育齡流動人口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並配合做好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內容為“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如實提供服務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相關信息,協助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七、刪去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沒有婚育證明的,不得辦理”的內容。
八、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畫生育技術人員職稱評聘工作。編制部門應當穩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機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內容為“夫妻雙方是農民,由政府統一安排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5年內,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夫妻雙方是農民,通過其他方式轉為城鎮居民已經領取生育證並懷孕的,生育證繼續有效;未懷孕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民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
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再生育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辦理《計畫生育證》。”
十一、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刪去第一款中的“不到間隔年限生育”的內容。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內容為“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資質的醫療機構,選擇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醫療機構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查驗受術者的生育證明和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與衛生行政部門共同確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孕(育)症診斷書。”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內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畫生育利益導向機制,扶持幫助計畫生育家庭全面發展,計畫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難申請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會保障時,其享受的各種計畫生育獎勵扶助資金和其他優惠資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內容為“縣級人民政府在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中,應當為農村獨生子女戶、二女絕育戶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繳納需要由個人繳納的合作醫療費。”
十五、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在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規定退休的,加發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的100%”後增加一句“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中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
十六、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將其中“夫妻雙方均是城鎮居民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承擔;夫妻雙方均是農民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修改為“夫妻雙方均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承擔。”
十七、刪去第五十七條。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為無生育證明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與衛生行政部門共同確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不孕(育)症診斷書的患者施行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內容為“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不配合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服務區域內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五條,內容為“對涉嫌違法生育而當事人又拒不承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有權要求當事人接受技術鑑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當事人拒絕接受技術鑑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違法生育的,技術鑑定費及當事人因技術鑑定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等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技術鑑定結果證明當事人未違法生育的,上述費用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承擔並賠償相應損失。”
二十二、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落實避孕節育措施,以及阻礙育齡夫妻採取避孕節育措施、接受孕情檢查的;
“(二)為違反規定超計畫生育人員提供躲避場所或者為其逃避檢查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
“(三)妨礙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侮辱、威脅、毆打或者報復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
二十三、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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