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貨物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04年 第 27 號
《貨物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由商務部第17次部務會議於2004年12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薄熙來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進口許可證管理,維護貨物進口秩序,促進對外貿易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貨物進口許可證制度。國家對限制進口的貨物實行進口許可證管理。
第三條 商務部是全國進口許可證的歸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規章制度,監督、檢查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執行情況,處罰違規行為。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調整和發布年度《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商務部負責制定、調整和發布年度《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分級發證目錄》。
《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進口許可證管理分級發證目錄》由商務部以公告形式發布。
第四條 商務部授權配額許可證事務局(以下簡稱許可證局)統一管理、指導全國各發證機構的進口許可證簽發工作,許可證局對商務部負責。
第五條 許可證局及商務部駐各地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各特辦)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以及商務部授權的其他省會城市商務廳(局)、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各地方發證機構)為進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在許可證局統一管理下,負責授權範圍內的發證工作。
第六條 進口許可證是國家管理貨物進口的法律憑證。凡屬於進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對外貿易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在進口前按規定向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進口許可證接受申報和驗放。
第七條 進口許可證適用於《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內貨物的進口。
第八條 進口許可證不得買賣、轉讓、塗改、偽造和變造。
第二章 申請進口許可證應當提交的檔案
第九條 經營者申領進口許可證時,應當認真如實填寫進口許可證申請表,並加蓋印章。
第十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進口貨物情況,向發證機構提交本辦法第三章進口許可證發證依據所規定的進口批准檔案及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提交經年檢合格的《企業法人登記營業執照》及加蓋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專用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或者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經營者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當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進口貨物屬國家實行國營貿易或者有其他資質管理要求的,應當提供商務部或者相關部門的有關檔案。
第三章 進口許可證發證依據
第十二條 各發證機構按照商務部制定的《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分級發證目錄》範圍,依下列規定簽發進口許可證:
(一)對監控化學品,發證機構憑國家履行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的《監控化學品進口核准單》和進口契約(正本複印件)簽發進口許可證。
(二)對易製毒化學品,發證機構憑商務部《易製毒化學品進口批覆單》簽發進口許可證。
(三)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發證機構憑國家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出口管理辦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層物質進口審批單》簽發進口許可證。
(四)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進口的商品,發證機構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簽發的許可檔案簽發進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 加工貿易方式進口監控化學品、易製毒化學品和消耗臭氧層物質需領取進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分別按第十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監控化學品、易製毒化學品和消耗臭氧層物質需領取進口許可證,發證機構分別按第十二條第(一)、(二)、(三)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經營者申領進口許可證時,應當按本辦法規定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嚴禁以假檔案、假契約等手段騙領進口許可證。
第四章 進口許可證的簽發
第十六條 發證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商務部發布的年度《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和《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分級發證目錄》的規定,簽發相關商品的進口許可證。經營者進口《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中的商品,必須到《進口許可證管理貨物分級發證目錄》指定的發證機構申領進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各發證機構應當憑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發證依據發放進口許可證,不得越權或者超發證範圍簽發進口許可證。
第十八條 進口許可證管理實行“一證一關”管理。一般情況下進口許可證為“一批一證”,如要實行“非一批一證”,應當同時在進口許可證備註欄內列印“非一批一證”字樣。
“一證一關”指進口許可證只能在1個海關報關;“一批一證”指進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1次報關使用;“非一批一證”指進口許可證在有效期內可多次報關使用,但最多不超過12次,由海關在許可證背面“海關驗放簽注欄”內逐批簽注核減進口數量。
對進口實行許可證管理的大宗、散裝貨物,溢裝數量按照國際貿易慣例辦理,即報關進口的大宗、散裝貨物的溢裝數量不得超過進口許可證所列進口數量的5%。不實行“一批一證”制的大宗、散裝貨物,每批貨物進口時,按其實際進口數量進行核扣,最後一批進口貨物進口時,其溢裝數量按該許可證實際剩餘數量並在規定的溢裝上限5%內計算。
發證機構在簽發此類進口貨物許可證時,應當嚴格按照進口配額數量及批准檔案核定的數量簽發,並按許可證實際簽發數量核扣配額數量,不在進口配額數量或者批准檔案核定的數量基礎上加上按國際貿易慣例允許的溢裝數量簽發許可證。
第十九條 申請符合要求的,發證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發放進口許可證。特殊情況下,最多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第五章 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條 進口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
(一)進口許可證應當在進口管理部門批准檔案規定的有效期內簽發。
(二)進口許可證當年有效。特殊情況需要跨年度使用時,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次年3月31日。
(三)進口許可證應當在有效期內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關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條 進口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的,經營者應當在進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發證機構提出延期申請。發證機構應當將原證收回,在進出口許可證計算機管理系統中註銷原證後,重新簽發進口許可證,並在備註欄中註明延期使用和原證證號。
進口許可證因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完的,經營者應當在進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向原發證機構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請,發證機構收回原證,在發證系統中對原證進行核銷,扣除已使用的數量後,重新簽發進口許可證,並在備註欄內註明延期使用和原證證號。
進口許可證只能延期1次,延期最長不超過3個月。
未在進口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延期申請的,進口許可證自行失效,發證機構不再受理延證手續,該進口許可證則視為持有者自動放棄。
第二十二條 進口許可證一經簽發,不得擅自更改證面內容。如需更改,經營者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更改申請,並將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構,由原發證機構重新換髮許可證。
許可證更改內容如涉及經營者,進口商品稅號、數量、金額、價格、原產地、進口用途、外匯來源,貿易方式,報關口岸等欄目,如原批准機構有相應限制,經營者應當提供原批准機構同意更改的檔案。
第二十三條 已領取的進口許可證如果丟失,經營者應當立即向許可證證面註明的進口口岸地海關及相關發證機構書面報告掛失,聲明作廢,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發證機構收到經營者遺失報告,經核實該證確未通關使用後,可撤銷原進口許可證並核發新證。
第二十四條 海關、工商、公安、紀檢、法院等單位需要向發證機構查詢或者調查進口許可證,應當依法出示有關證件,發證機關應當接受查詢。
第二十五條 進口許可證管理商品在調整發證機構時,自調整之日起,原發證機構不得再簽發該商品的進口許可證,並將經營者在調整前的申領情況報調整後的發證機構。經營者在調整前申領的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有效期內未使用或者未全部使用的進口許可證,按規定到調整後的發證機構辦理延期手續。
第六章 檢查和處罰
第二十六條 商務部授權許可證局對各發證機構進行定期檢查。檢查的內容為發證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重點檢查是否有越權越級或者無批件發證等違規行為。檢查的方式,實行各發證機構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與許可證局抽查相結合的辦法。許可證局應當將檢查情況向商務部報告。
第二十七條 各發證機構應當按照商務部許可證聯網核查的規定及時傳送發證數據,以保證經營者順利報關和海關核查;對海關反饋的核查數據應當認真核對,及時檢查許可證的使用情況並找出存在的問題。許可證局應當定期將核對後的海關反饋核查數據報商務部。
第二十八條 越權越級或者無有效批件發放的進口許可證無效。對違反規定的發證機構,商務部將視情節輕重給予其警告、暫停或者取消發證權等處分。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騙領進口許可證的,依法收繳其進口許可證,商務部可以在3年內不受理違法行為人提出的進口許可證申請,或者禁止違法行為人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貨物進口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對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口許可證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商務部可以禁止違法行為人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貨物進口經營活動。
第三十一條 對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三十條所涉及進口許可證,一經查實,商務部予以收繳、吊銷。對海關在實際監管或者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涉及上述許可證的問題,發證機構應當給予明確答覆和積極配合。
第三十二條 對發證機構工作人員出現違規行為但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調離工作崗位,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保稅倉庫、保稅區和出口加工區的貨物進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時間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印發的《貨物進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2001年第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