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9-10
【生效日期】1990-09-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一九九○年九月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擴大對外開放,促進國際經濟合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經國務院批准設定上海市外高橋保稅區(以下簡稱保稅區)。保稅區位於上海市浦東外高橋地區,是一個封閉式的綜合性對外開放區域。
第三條保稅區主要發展對外貿易和轉口貿易、港口、倉儲、出口加工以及金融服務等業務。
第四條國家依法保護保稅區內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保稅區內的公司、企業、辦事機構、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但本辦法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保稅區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准設立的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實行統一管理。管委會的主要職權是:
(一)制訂和修改保稅區發展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和發布保稅區的各項管理細則。
(三)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審批保稅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保稅區內有關環保、土地、工商行政及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五)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在保稅區封閉線的出入境處和進出非保稅區的通道處設立海關、邊防檢查站。為處理保稅區內的有關事務,在區內設立海關、稅務、公安等管理機構。
第七條設立保稅區開發公司,從事保稅區內市政設施建設和房地產經營;為保稅區內企業提供生活服務;協助投資者興辦企業,並幫助聯繫水、電、煤氣及通信設施等的供應工作。
第三章 投資及經營管理
第八條除經國家規定的主管部門批准外,保稅區內出口加工企業的產品應當全部外銷。
第九條轉口貿易的貨物在保稅區內儲存不超過一年。如有特殊情況,經海關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一年;超期不出運的,由海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允許在保稅區的倉庫內進行貨物分級、包裝、分裝、挑選、貼商標等商業性簡單加工,但須事先經海關批准。
第十一條保稅區內禁止舉辦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項目。
第十二條保稅區內企業對本企業生產的產品及提供的服務可自行定價。
第十三條保稅區內企業及辦事機構必須建立財務、會計帳冊。經營多種業務的企業的會計帳冊,應按業務種類分別建立。
對進出口免稅及保稅的貨物,應建立海關認可的專門帳冊。
第十四條保稅區內企業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可自行確定機構和人員編制,可在上海市範圍內公開招聘職工;經保稅區主管機構認可後,也可到市外招聘。企業職工實行勞動契約制。工資分配形式由企業自定。
第四章 外貿管理
第十五條允許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保稅區內的貿易企業,從事轉口貿易和為保稅區內的企業代理生產用的原材料、零配件進口及產品出口。
第十六條允許保稅區內的生產性企業從事本企業生產用原材料、零配件、設備的進口和產品的出口;允許其直接對外承接與生產相關的加工業務。
第十七條國家規定統一經營的出口商品或外國對我國實行被動配額的商品,一般不應在保稅區內生產出口。凡涉及進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國外進入保稅區時,免領進口許可證;如運入非保稅區使用,則應按國家現行規定申請和交驗進口許可證。凡涉及出口配額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從非保稅區運入保稅區時,應按國家現行規定申請配額、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放行。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十八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在本市設立的國內銀行和外(合)資金融機構,允許進入保稅區設立營業機構,經營區內外幣、外匯業務。
保稅區的貨幣管理辦法,將依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另行制定並頒布。
第十九條允許保稅區內中資企業開設外匯現匯帳戶,其經營所得外匯,稅後餘額自企業成立起五年內全部歸企業所有,存入外匯現匯帳戶。
第六章 稅收優惠
第二十條保稅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除享受(上海市鼓勵外商投資浦東新區的若干規定)中所列各項稅收待遇外,還享受本章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待遇。
保稅區內的中資企業,凡投資經營屬國家鼓勵發展的產品、項目,經逐個核定後,可享受規定的稅收優惠。
第二十一條從境外進入保稅區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免稅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再運往非保稅區時,照章徵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第二十二條從非保稅區進入保稅區的貨物,凡符合出口條件的,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免徵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退還已征的產品稅(增值稅)。
凡浦東新區企業生產的產品進入保稅區直接出口的,按國家規定免徵關稅。
第二十三條保稅區企業生產的產品,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可享受以下稅收優惠待遇:
(一)產品運往境外時,免徵關稅和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二)產品經批准進入非保稅區時,應按有關規定徵收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三)產品在區內銷售時,免徵生產環節的工商統一稅或產品稅(增值稅)。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四條除國家規定禁止進出口和保稅區管委會公布不準進出口的貨物外,允許其他貨物出入保稅區。
貨物進出保稅區,參照有關規定另行制定管理細則。
第二十五條允許與我國有貿易往來的外國商船按海監部門指定的航道經聯驗、引航後出入,並在指定的碼頭停靠、裝卸貨物或進行中途補給。
出入於保稅區與非保稅區的船舶、車輛、憑保稅區管委會簽發的長期或臨時通行證在指定的進出口出入。
第二十六條與我國有外交關係或正常貿易往來的國家和地區的外商,因從事商務活動需要在保稅區短期停留的,可憑其本人護照和從事商務活動的有效證明材料,在出入境管理處辦理登記手續後,直接往返於保稅區與境外。其他外籍人員不得直接往返於保稅區與境外。
前款規定的外商往返於保稅區與非保稅區的,按國家出入境管理的規定辦理手續,並可申請多次出入簽證。其他外籍人員憑本人有效護照和簽證通行。
國內人員往返於保稅區與非保稅區的,須持有保稅區公安部門簽發的進出許可證、多次進出許可證或其他進出的許可證件。國內人員不得從境外直接進入保稅區或從保稅區內直接出境。
凡進出保稅區的人員必須接受邊防檢查,其所攜帶的物品必須接受海關檢查。
第二十七條除經保稅區管委會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的特定人員外,不準任何人在保稅區內居住、居留或住宿。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嚴禁在保稅區內進行走私等違法犯罪活動,違者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二十九條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保稅區內設立企業、辦事機構,以及辦理有關貨物、交通工具、人員出入保稅區等事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有關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條款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二條保稅區封閉實施的辦法和日期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