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收支劃分法的地位與體系
財政收支劃分法是調整中央與地方以及地方各級政府之間在財政收支許可權劃分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財政法由財政收支法和財政管理法兩大部門法所組成,其中,財政收支法處於基礎性的地位,是財政法的核心內容。
根據財政收支劃分關係的結構與體系,可以把財政收支劃分法分為財政級次劃分法、財政收入劃分法和財政支出劃分法。財政級次劃分法是調整一國在進行財政級次劃分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財政級次劃分法要解決的是財政收支劃分的前提性問題和基礎性問題。
財政收支劃分法的主要內容
財政收支劃分法的主要內容包括4個方面:
①設立財政級次,即依法建立財政管理的組織機構及其運行體系,並確立各級財政在財政體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其職責許可權。國家財政級次主要由國家政權結構決定。
②劃分財政支出職責,即劃分由中央政府提供的全國性公共產品與由地方政府提供的區域性公共產品的範圍界限。
③劃分財政收入權,即根據事權與財權相統一的原則,依據科學合理的標準劃分財政收入,以確保各級政府有足夠的財力履行職責。
④規範政府間財政聯繫,即規範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之間因解決公共產品受益範圍交叉問題而發生的財政聯繫。
財政收支劃分法的基本原則
適度分權原則
適度分權原則是指在財政收支權的劃分上應兼顧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在保證中央財政收支權的前提下,適度下放給地方一定財政收支權。
事權與財權相結合原則
事權與財權相結合原則是指在劃分財政收支權時以各級政府的事權為基礎,根據事權的大小來劃分財政收支權。
兼顧效率與公平原則
兼顧效率與公平原則是指在財政收支劃分時不能一味強調效率,也不能一味強調公平,而應妥善處理二者之間的比例關係,達到效率與公平的完美結合。
我國財政收支劃分法的歷史演進
自建國以來,我國財政收支劃分法經歷了四個大的階段:統收統支階段(1950—1953)、分成階段(1953——1980)、包乾階段(1980—1993)和分稅制階段(1994年至今)。
統收統支階段
1950年—1953年,我國實行統收統支、中央財政高度集權的財政收支劃分模式,地方組織的財政收入全部上繳中央財政,地方所需財政支出統一由中央財政撥付。
此階段重要的法規包括政務院發布的《關於統一國家財政經濟工作的決定》、《關於統一管理1950年財政收支的決定》以及《關於1951年財政收支系統劃分的決定》。前兩個決定實行統收統支的模式,第三個決定對統收統支模式進行了初步改革,確立了“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根據這一新的財政收支劃分模式,全國財政劃分為中央財政、大行政區財政和省財政三級,開始實行財政收入分類分成、地方財政收支掛鈎制度,但在1953年以前,實際實行的仍是統收統支的模式。
實行高度集中、統收統支的財政收支劃分模式,在短期內改變了過去長期分散管理的局面,平衡了財政收支,穩定了市場物價,保證了軍事上消滅殘敵、經濟上重點恢復的資金需要,促進了財政經濟狀況的好轉。
分成階段
1953—1979年,我國實行以財政收入分成為核心的財政收支劃分制度。這一時期,分成的辦法包括分類分成、總額分成和增收分成三種形式,但財政收支權仍集中於中央。
1953—1958年,我國實行分類分成財政收支劃分模式。主要內容是:(1)按財政支出事項的隸屬關係,將國家財政支出劃分為中央財政支出和地方財政支出;(2)國家財政收入劃分為中央財政收入和地方財政收入,前者包括中央固定收入、分成收入和地方上交收入,後者包括地方固定收入和分成收入;(3)分成收入按抵補地方財政收支差額的計算方法,分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調劑比例分成收入;(4)地方財政收入項目及其數額由地方所需的財政支出數額確定。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關於改進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1958年對地方實行“以收定支,五年不變”的財政收支劃分模式,進一步擴大地方財政收支許可權,但實際執行時間僅一年。[2] 1958年9月國務院頒布《關於進一步改進財政管理體制和改進銀行信貸管理體制的幾項規定》,決定自1959年起實施“總額分成,一年一變”的辦法。
包乾階段
1980年—1993年,我國財政收支劃分實行包乾的方法。1980年2月1日,國務院發布《關於實行“劃分收支、分級包乾”財政管理體制的暫行規定》,正式全面推行財政包幹辦法。1983年和1984年,我國進行了第一步和第二步利改稅,1985年3月21日,國務院發布《關於實行“劃分稅種、核定收支、分級包乾”的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對財政收支劃分制度相應進行了改革。1988年7月28日國務院又發布了《關於地方實行財政包幹辦法的決定》,對財政收支劃分制度又進行了進一步改革。
1980年—1984年財政收支劃分制度的主要內容包括:明確劃分中央與地方財政的收支範圍;地方財政包乾基數以1979年財政收支預算執行數為基礎;地方財政收入在用於財政支出後的餘額上繳中央,不足部分由中央予以補助;地方上繳比例、調劑收入分成比例和定額補助數核定後,5年不變,地方在劃定的收支範圍內,多收多支、少收少支;涉及全國性的財政收支管理權集中在中央。
1985年改革總結了當時財政管理體制的經驗,繼續堅持了“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進一步明確了各級財政的權利和責任,將有利於進一步發揮中央和地方兩個積極性,使財政管理體制更好地體現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其主要內容包括:(1)基本上按照利改稅第二步改革以後的稅種設定,劃分各級財政收入,中央財政固定收入、地方財政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財政共享收入均有明確劃分;(2)中央財政支出和地方財政支出,仍按隸屬關係劃分。
1988年對原包幹辦法進行了改進,全國3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除廣州、西安兩市財政關係仍分別與廣東、陝西兩省聯繫外,對其餘37個地區分別實行不同形式的包幹辦法:(1)收入遞增包乾。以1987年決算收入和地方應得的支出財力為基數,參照各地近幾年的收入增長情況,確定地方收入遞增率(環比)和留成、上解比例。在遞增率以內的收入,按確定的留成、上解比例,實行中央與地方分成;超過遞增率的收入,全部留給地方;收入達不到遞增率,影響上交中央的部分,由地方用自有財力補足。(2)總額分成。根據前兩年的財政收支情況,核定收支基數,以地方支出占總收入的比重,確定地方的留成和上解中央比例。(3)總額分成加增長分成。在上述“總額分成”辦法的基礎上,收入比上年增長的部分,另加分成比例,即每年以上年實際收入為基數,基數部分按總額分成比例分成,實際收入比上年增長的部分,除按總額分成比例分成外,另加增長分成比例。(4)上解額遞增包乾。以1987年上解中央的收入為基數,每年按一定比例遞增上解。(5)定額上解。按原來核實收支基數,收大於支的部分,確定固定的上解數額。(6)定額補助。按原來核定的收支基數,支大於收的部分,實行固定數額補助。上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的財政包乾基數中,都不包括中央對地方的各種專項補助款,這部分資金在每年預算執行過程中,根據專款的用途和各地實際情況進行合理分配。
分稅制階段
1994年1月1日,我國開始實行分稅制的財政收支劃分模式,主要規範性檔案為1993年12月15日國務院發布的《關於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決定》。這是根據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的決定,為了進一步理順中央與地方的財政分配關係,更好地發揮國家財政的職能作用,增強中央的巨觀調控能力,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的發展而對我國財政包乾體制進行的深刻改革。
分稅制財政體制改革的指導思想是:①正確處理中央與地方的分配關係,調動兩個積極性,促進國家財政收入合理增長。既要考慮地方利益,調動地方發展經濟、增收節支的積極性,又要逐步提高中央財政收入的比重,適當增加中央財力,增強中央政府的巨觀調控能力。②合理調節地區之間財力分配。既要有利於經濟發達地區繼續保持較快的發展勢頭,又要通過中央財政對地方的稅收返還和轉移支付,扶持經濟不發達地區的發展和老工業基地的改造,同時促使地方加強對財政支出的約束。③堅持統一政策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劃分稅種不僅要考慮中央與地方的收入分配,還必須考慮稅收對經濟發展和社會分配的調節作用。中央稅、共享稅以及地方稅的立法權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證中央政令統一,維護全國統一市場和企業平等競爭。稅收實行分級征管,中央稅和共享稅由中央稅務機構負責徵收,共享稅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中央稅務機構直接劃人地方金庫,地方稅由地方稅務機構負責徵收。④堅持整體設計與逐步推進相結合的原則。分稅制改革既要借鑑國外經驗,又要從我國的實際出發。
分稅制改革的主要內容包括:①中央與地方事權和支出的劃分;②中央與地方收入的劃分;③中央財政對地方稅收返還數額的確定;④原體制中央補助、地方上解以及有關結算事項的處理。
我國財政收支劃分法的不足與完善
不足:
1.立法層次低、立法體系不健全
2.政府間事權劃分不清,財政支出範圍混亂。
3.財政收入權劃分不合理。
完善:
1.進一步明確中央與地方政府的事權劃分
2.合理劃分中央與地方的財政收入權
3.制定《財政收支劃分法》並完善相關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