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寧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2年4月5日豐寧滿族自治縣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2009年3月20日豐寧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改,2009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豐寧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豐寧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9.11.28
  • 實施時間:2009.11.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結合豐寧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河北省行政區域內滿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大閣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縣自治機關行使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法律和法規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帶領全縣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加速自治縣經濟、社會事業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生態文明、環境優美、社會和諧、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在資源開發、基礎設施建設、財政轉移支付、扶貧開發和對口支援等方面,享受省人民政府比照西部大開發有關政策給予扶持。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法律和法規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社會事業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自治縣自治機關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時,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公民道德素質教育,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有權依照當地的實際需要,制定、修改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自治縣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第九條 自治縣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建立健全執法責任制和錯案、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國家權力機關、監察機關督導實施。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在代表中,滿族代表的比例應當與滿族人口占全縣總人口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滿族成員的比例應當與滿族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比例相適應。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縣長由滿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的領導成員、工作人員中應適當配備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配備主要領導時應當與自治機關協商。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自治縣人民政府副縣長的個別任免,決定自治縣人民政府各委、辦、局主任、局長的任免。
第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各民族幹部的培養使用,並注重培養和使用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婦女幹部。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吸引、鼓勵各類專業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鼓勵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到基層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特點和需要,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設定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按規定程式報批。在上級國家機關確定的總編制內,自主安排和調劑同級各部門的編制員額。
第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改變其隸屬關係時,應當與自治機關充分協商,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並對財政收支等相關事宜作適當調整。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設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上級人民法院監督。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滿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滿族公民。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任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應當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審理和檢察民事、行政案件時,優先適用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四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自治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和經濟結構,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與合作,充分利用有利條件和國家、省賦予的優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資,加快各類產業園區建設,大力發展冶金化工、建築建材、電力能源、加工製造等產業,支持投資規模大、科技含量高、節能環保的企業入園,經批准享受省、設區市人民政府對園區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交通、能源、水利、通訊、社會公用事業、環境保護等基礎設施建設,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立項和資金重點支持。
由國家和省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需要由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堅持可持續發展戰略,依法合理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轄區內的土地、礦藏、水域、森林、草地等自然資源。
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多元經濟組織以多種形式合理開發自然資源。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把生態平衡、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注重節能減排,不斷改善生態和人居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可以依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自主地制定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有關規定,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利益補償。
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解繳省、設區市部分,按照國家規定用於自治縣污染防治項目補助。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經濟發展軟環境建設,最佳化政策環境、政務環境、法治環境、市場環境和人文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基礎地位,增加農業投入,實施科教興農,促進農業循環經濟發展,建立健全農業科技推廣體系和服務網路,最佳化農業產業結構,加強國家綠色有機特色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農業。
自治縣自治機關鞏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農民的生產和經營自主權。堅持自願互利原則,提倡和鼓勵各種形式的合作和聯合,促進農村經濟向市場化、產業化、現代化、集約化方向發展。
自治縣自治機關允許農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保護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資源的管理和利用,禁止亂占濫用耕地,合理開發土地資源,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大力開展土地整理復墾開發工作,實現耕地占補平衡和耕地保有量目標。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享受上級人民政府分配給自治縣建設用地指標的照顧。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未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和有償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制定完善征占地補償制度,規範集體建設用地交易等行為。
自治縣繳納的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返還自治縣,專項用於基本農田的建設和保護、土地開發和整理等支出;徵收的建設項目的耕地開墾費,優先用於自治縣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林業建設以現有森林資源為基礎,堅持護林、造林,積極發展防護林、經濟林、水源涵養林和薪炭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自治機關以林業重點工程為載體,採取國家、集體、個人和其他所有制主體多渠道投資的形式發展林業產業,大力推進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明晰產權,保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林地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可以依法流轉。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林業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生態公益林、商品林分類經營,最佳化林業結構。
自治縣自治機關做好森林資源保護工作,加強森林防火和森林有害生物防治,禁止毀林開墾,亂砍濫伐林木,亂批濫占林地、亂捕濫獵野生動物和其他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徵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徵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規費,專項用於發展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第三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畜牧業發展,科學規劃、合理髮展畜牧業及相關產業,扶持規模化、標準化養殖。推廣捨飼圈養技術,實行禁牧、休牧、輪牧制度,妥善處理林牧、草畜矛盾。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草場建設和管理,實行草畜平衡、基本草場保護,禁止開墾草場,採取人工種草、圍欄育草、合理更新改造等措施,提高草場質量和載畜量。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畜牧獸醫、動物防疫檢疫、動物衛生監管隊伍建設,完善縣、鄉、村三級服務網路,健全技術指導、畜禽良種繁育、防疫滅病、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等公益性服務體系,保障動物產品安全。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水資源保護、流域綜合治理和水土保持工作。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統一規劃,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
自治縣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專項用於自治縣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城鄉供水水源保護制度和節約用水制度,逐步解決缺水鄉村的人畜飲水困難,保障飲水安全。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礦產資源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合理布局、綜合勘查、有序開採,綜合利用,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發展礦業生產。
在自治縣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探礦權、採礦權。嚴禁無證開採、無證經營和亂挖濫采等破壞礦產資源行為。
自治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國務院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發證礦種目錄以外的、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的開採審批,頒發相應的許可證,報省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境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污染、植被破壞造成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礦山企業流轉機制,加強礦山企業的監督與管理。
自治縣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留給地方政府的部分,通過礦產資源勘查和保護項目等形式予以返還。探礦權價款和採礦權價款省級留成部分,按照管理規定優先支持自治縣的項目。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投入,改善交通條件,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公路建設項目和專項補助資金,大力實施地方鐵路,國、省幹線公路建設,多渠道融資實施縣道改造和通鄉、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建設工程,加強公路養護,提高公路等級質量。
自治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自主決定本地方客運路線,負責危險貨物運輸以外的貨運經營和本地方客運經營的審批,並頒發相應的經營許可證、營運證。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投資者按照市場機制和旅遊發展總體規劃開發旅遊資源,堅持開發與保護、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利用縣內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名勝古蹟、民族風情等資源發展旅遊業,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開拓旅遊市場,壯大旅遊產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政策、資金、技術上的支持。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和配套建設,逐步提高城鎮化水平。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環境優美、設施完備、方便生產和生活的城鎮,鼓勵、支持農村居民在城鎮落戶和就業。
自治縣收取的土地增值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除上繳國家的部分外,全額返還自治縣財政,專項用於城鎮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大力實施道路硬化、街院淨化、村莊綠化和沼氣、畜舍、衛生廁所標準化建設,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和新華書店、民族用品生產企業依照國家民族貿易政策,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金融、稅收和財政政策等方面給予的優惠政策。
自治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經上級國家機關備案登記,直接經營進出口業務,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支持政策。
自治縣自治機關注重發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照顧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特殊需要。加強商業流通體系和集貿市場建設,大力發展商業和服務業,建立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方式的商品流通體系。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快電信產業發展,加強城鄉基層郵政、通信網路建設,規範電信市場秩序,保障電信網路和信息的安全,促進信息技術的普及和套用。
第四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對貧困村、貧困戶在資金、物資、人才、技術、信息等方面給予重點扶持。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扶貧政策和實際需要,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貧困地區基礎設施、教育、衛生、文化、科技、信息、移民搬遷等方面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制定重、特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強化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加大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環境,確保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財稅金融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財政是河北省的一級地方財政,縣財政改革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廳直管。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現行財政管理體制,結合本縣實際情況,編制預決算、組織收入、安排支出,確保預算和決算的收支平衡。
自治縣自治機關改革和完善財政管理體制,開源節流,增收節支。財政預算的調整和變更,必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國家和省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規範、高效、公平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享受省級財政對自治縣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高於其他地區的照顧。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財政預算執行過程中,因上級國家機關經濟政策調整、工資和津貼調整、企業和事業隸屬關係的改變,以及自然災害等原因,使自治縣的財政減收或增支數額較大的,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設立的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少數民族地區補助資金、民族事業費以及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等專用專項資金和臨時性補助專款。
上級國家機關直接劃撥的各類事業費、交通規費等建設資金以及預算外返還資金、福利救濟資金、科技計畫項目經費等,實行專款專用、專戶管理,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科學合理安排財政支出計畫,確保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正常經費支出。自治縣財力不能保證本級基本公共支出時,可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增加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艱苦地區津貼和其他各項補貼。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可以高於一般地區。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自治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執行稅收法律法規時,除享受國家、省規定的減免稅項目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按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授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由於國家出台的稅收減免政策造成自治縣財政減收,可報請上級財政在安排轉移支付時給予補助。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為金融業發展創造良好的運行環境,支持和鼓勵金融機構在自治縣內設立分支機構。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允許農村小型金融組織從金融機構融入資金,允許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信用合作,建立政府扶持、多方參與、市場運作的農村信貸擔保機制。
自治縣金融機構應當綜合運用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對自治縣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的資金需求,加大扶持力度。
第六章 社會事業
第五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人才培養和智力開發,積極發展民族教育、文化、科技、衛生、廣播、電視、體育事業,開展同其他地區的交流與協作,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質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事業,深化教育體制改革,推進素質教育,依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教育方針,自主決定自治縣的教育發展規劃,確定中等及以下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部分學科的教學內容、招生辦法。
自治縣自治機關推進辦學體制創新,積極支持發展民辦教育、鼓勵社會力量以各種形式依法辦學或參與學校建設,促進民辦教育與公辦教育共同發展。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義務教育階段經費保障機制,鞏固和提高九年義務教育,普及高中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教育,加強學前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促進各類教育協調、均衡發展。
自治縣依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在邊遠、貧困、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以寄宿制為主的公辦學校,並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寄宿學生給予適當生活費補助。
自治縣滿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報考各類中、高等院校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的照顧。
自治縣不斷增加教育經費,改善辦學條件,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提高教師素質和教育質量。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逐步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對教育教學效果優異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大科學技術資金投入,重視科學技術研究,加快技術引進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工作,提高科學技術創新能力,大力普及科學知識,做好實用技術示範和推廣,鼓勵科技人員搞技術承包,實行有償服務,開展科學技術的交流與協作,獎勵科學研究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和繁榮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化事業,開展各民族間的文化交流、文藝創作和民眾業餘文化活動,辦好民族宣傳文化中心、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和文化站,豐富各民族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挖掘和整理民族文化遺產,開展民族理論、歷史文物、文化藝術等研究,編纂地方史志,繼承和發揚優秀的民族傳統文化。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培育和發展民族文化產業,辦好廣播、電視、電影事業。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文化市場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加大衛生事業投入,建立和完善縣、鄉(鎮)、村醫療衛生體系,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穩定和發展醫療衛生隊伍,改善醫療條件。
自治縣自治機關建立並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貧困群體的醫療救助制度和城鎮社區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及慢性病的防治和婦幼、老年衛生保健工作。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母嬰保健工作,建立和完善婦幼保健網路,提高服務能力和水平,降低孕產婦、嬰幼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質,保障婦女、兒童健康。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公共衛生、食品藥品安全和醫療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公共衛生安全體系建設,增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能力。積極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知識,強化衛生執法監督,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自治機關嚴格執行醫師資格制度,禁止非法行醫,確保醫療和用藥安全。
自治縣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民間醫藥,保護藥材資源,加強對中藥材的研究、開發和套用。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
自治縣的社會保險基金不足部分,需上級國家機關調劑時,可報請上級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調劑;社會生活保障金不足部分,自治縣財政無力解決時,可報請上級財政部門依照相關規定通過轉移支付給予解決。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保障公民享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開展優生優育優教工作,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健康、文明的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民族人民體質,組織舉辦各種形式的體育運動會,提高競技體育水平。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傳統節日。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內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取締邪教組織。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照顧其特點和需要。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和加強滿族語言文字的翻譯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並用滿、漢兩種文字。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積極開展促進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項活動,總結民族工作經驗,對在自治縣各項建設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每年4月24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一天。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1992年4月25日經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豐寧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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