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寧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豐寧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由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旨在加強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礦業健康發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豐寧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mineral resources management of Fengning Manchu Autonomous County
  • 發布單位:80331
  • 發布日期:2000-05-25
  • 生效日期:2000-05-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豐寧滿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00年3月10日豐寧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次會議通過,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促進礦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探礦權、採礦權,並按規定繳納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
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條自治縣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綜合利用,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發展礦業生產。
第五條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產資源的主體。自治縣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保護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並採取優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勵國內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依法勘查、開發礦產資源。
自治縣保護合法的探礦權、採礦權和礦產品經營權,依法保障正常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阻撓國家、集體、私營和個體依法進行礦業生產。
第六條自治縣支持和鼓勵民眾積極找礦、報礦。經勘查達到一定規模,具有開採價值的,依法進行開採。
第七條採礦權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對於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作出巨大貢獻和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止環境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勞動、安全、環保、土地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礦產資源的開採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參與制定自治縣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總體規劃;
(三)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受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採審批,並頒發相應的採礦許可證;
(四)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地質勘查、礦產資源開採和礦產品經營、運銷、加工進行監督管理,協助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地質勘查進行行業管理;
(五)依法對礦山企業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六)建立地質資料檔案,為開發礦產資源積累、提供資料;
(七)受理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並依法進行調查,作出處罰決定;
(八)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承擔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與開採
第十二條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的單位必須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呈驗勘查許可證。地質勘查單位作業結束,應在撤離礦區十日前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因勘查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經濟損失的,勘查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十三條地質勘查單位不得超越範圍探礦,不得以探礦為由,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第十四條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必須依法登記,申辦採礦許可證和安全許可證,並進行年檢。禁止無證開採。
第十五條鼓勵地質、採礦等工程技術人員對自治縣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科學採礦方面的技術指導。
第十六條開辦礦山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經評審認定的礦產儲量資料;
(二)有經過批准的開採設計方案;
(三)具有符合安全主管部門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及必要的保護措施;
(四)有與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五)辦礦負責人應當具備礦山生產、安全、環境保護和礦產資源管理的基本知識;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七條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根據礦產可采儲量和礦山規模而定。採礦許可證期滿,需要繼續採礦的,必須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八條開辦集體和個體礦產企業,實行保護和節約礦產資源保證金制度。辦礦者必須按可采儲量交納礦產開發保證金一萬至五萬元,未造成資源浪費和破壞的,在提交閉坑地質報告並經驗收合格後一次退回;造成資源浪費和破壞的,扣留保證金。
第十九條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開採範圍設定界樁或者地面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界樁和破壞地面標誌。
禁止越界採礦,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許其它單位或個人開採其礦區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條採礦權人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國有礦山企業兩年內、集體與私營礦山一年內、個體採礦戶六個月內,必須開工建設或生產。
第二十一條採礦企業應當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集體礦山企業應當確定專(兼)職地質測量人員,無地質測量技術人員的小型礦山企業和私營、個體採礦應定期聘請有關技術人員進行測量。井下開採的礦山企業,每季度測繪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二十三條礦山企業應建立健全本企業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設計規定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的考核指標,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二十四條集體和個體礦山企業應當建立月、季、年度開採量、損失量及保有儲量台帳,定期向企業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呈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
第二十五條礦山企業變更礦區範圍、開採方式、開採礦種、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經依法批准轉讓採礦權的,必須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更換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關閉礦山應當在開採活動結束前三個月內提出閉坑申請,由採礦權人做好礦井回填、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消除不安全隱患等工作,並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後,由原登記發證機關收回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上級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優惠政策返還給自治縣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主要用於地質勘查和發展礦業生產。
第二十八條丟失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運輸許可證,必須報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並在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補辦有關證照。
第四章 礦產品經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凡從事非自採礦產品的選礦、切割、粉碎、分級等加工、經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和礦產品運輸許可證。無運輸許可證的礦產品不得運出礦區或者經營廠區。
第三十條禁止經銷、加工和運輸非法開採的礦產品。
第三十一條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黃金等礦產品,應當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自行銷售或交換。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用超產的黃金等礦產品生產民族特需飾品時,必須依法經過有關部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一)無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他人礦區範圍內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尚未采出礦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二)越界開採的,責令退回核定的採礦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三)未取得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運輸許可證,擅自加工、收購、運輸、經銷礦產品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或礦產品折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四)採礦許可證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繼續採礦的,責令停止採礦,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的,按無證採礦處罰。
(五)不按規定進行採礦許可證年檢的,責令限期補檢,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履行儲量註銷審批手續,擅自閉坑停止開採的,責令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註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變更開採範圍、開採礦種、開採方式、企業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遺失採礦許可證不按規定補辦的、不按規定上報統計資料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達不到批准設計要求,造成礦產資源嚴重浪費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停產整頓,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因開採礦產資源導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採礦單位必須採取補救措施,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應當賠償損失;拒不賠償損失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或限期整頓,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有關許可證:
(一)無證勘查礦產資源的,超越範圍勘查礦產資源的,未辦理採礦許可證邊探邊采的。
(二)領取採礦許可證,超越規定期限,既不開工又不辦理註銷手續的。
(三)擅自印製或塗改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或礦產品運輸許可證的。
第三十六條逾期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除由徵收單位責令限期繳納外,並從應繳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隱匿、偽報有關資料不按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除由徵收單位責令限期繳納外,並處以應繳數額一至二倍的罰款,沒收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全部礦產品和銷售收入。情節嚴重的,建議上一級地礦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造成環境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治理環境,並賠償因環境污染造成的一切損失。
第三十八條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處罰和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全額上繳縣財政。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運輸許可證,或者對違法礦業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運輸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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