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開示制度

證據開示制度

證據開示制度19世紀開始於英國,此後,受到各國重視。各國的證據開示制度都有各自的發展和完善歷程。在具體的證據開示範圍、方法及限制、制裁等方面也有所不同。我國在審判方式改革中,部分地區試行了庭前證據交換,但也存在不少問題,且有關訴訟體制、法制環境、訴訟觀念等運行環境問題,尤其值得深思和研究。所謂證據開示制度,是指訴訟當事人或訴訟外第三人所掌握的事實材料,只要與案件有關,除享有秘密特權保護的以外均應向對方當事人披露,任一方當事人均享有要求對方當事人及訴訟外第三人披露上述事項的權利的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據開示制度
  • 外文名: Discovery System of Evidence
  • 含義: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的一項專門制度
  • 方式:五種
  • 形式:書面質問、筆錄證人證言
含義,主要內容,證據開示交換,

含義

證據開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的一項專門制度。

主要內容

英國美國在證據開示的範圍上有不同的規定,但兩國對證據開示的方式、享有秘密特權保護的事項範圍、自認制度及違反證據開示義務的制裁措施等方面都有較為詳細的規定。
1、英國民訴規則規定證據開示的方式主要有:
文書的披露與查閱、向對方當事人的書面質問、筆錄證人證言、證人證言和鑑定報告的交換、通過勘驗、取樣試驗,醫療檢查等方式披露實物證據,書證材料和事實的自認等。
2、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當事人向對方和訴訟外第三人收集證據的五種方式。
3、在對違反證據開示義務的制裁方面,英美兩國都做了基本相同的規定。
根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及英國以前的最高法院規則、新民訴規則等規定,對不遵守開示要求或法院開示命令的人,法院可以採取的制裁措施有:
3.1在法庭審理階段不允許使用沒有開示的證據;
3.2命令強制開示;
3.3把一定的事實視為已經得到證明;
3.4禁止就某一主張和抗辯提出證據;
3.5駁回訴訟或做出缺席判決;
3.6還可以單獨或者同時命令當事人或者其律師或兩者擔負對方因此而產生的合理費用等。
上述規定和制裁措施激發了當事人及訴訟外第三人披露有關證據的積極性,保障了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調查取證權的行使,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民事審判活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證據開示交換

1、我國的證據交換制度吸收了國外的類似規定,但對上述相關內容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一些原則性規定。(見附註)
2、我國證據交換制度與美國的證據開示的不同點有:
2.1我國的證據交換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美國證據開示制度主要內容之一也是當事人之間的證據交換,但該證據交換一般不是在法院主持下進行;
2.2美國的證據開示制度包括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的強制性開示,即通過某種方式要求對方提供證據信息,而我國的證據交換不包括強制性開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37條
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38條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39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40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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