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在1998.12.11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頒布時間:1998.12.11
  • 實施時間:1998.12.1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任職資格,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其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專指證券經營機構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和副總經理。
第四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負責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與管理,包括資格的審查與確認、任職期間的考核、資格暫停與撤銷以及其他相關事宜。
各地證券監管辦公室或證券監管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根據中國證監會的授權,依照本辦法對轄區內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進行初審。

第二章 任職資格

第五條 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須具備以下條件,經中國證監會認定的特殊情況除外:
1、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按照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取得兩種《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並從事證券工作3年以上;
未取得《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應具有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從事證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具有大學本科學歷,從事證券工作6年或金融工作10年以上;其他學歷人員,須從事證券工作10年,或金融工作15年,或經濟工作20年以上;
3、身體狀況良好;
4、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5、具有履行高級管理人員職責所必備的經濟、金融、證券知識和組織協調能力;
6、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各級黨政機關任職,不得兼任其他企事業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證券經營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
1、因擾亂社會治安或其他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受到行政拘留處罰,執行期滿不足3年的;
2、因內控制度不健全或執行監督不力,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導致發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責任人或負直接領導責任者,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處罰,執行期滿不足3年的;
3、因從事非法經營活動或超範圍開辦證券業務等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處罰,執行期滿不足5年的;
4、對因嚴重違法、違規導致金融機構被接管、關閉或破產清算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離任不足5年的;
5、因帳外經營、製做假帳、隱瞞負債和資產、擅自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包括分支機構)等行為受到警告或警告以上處罰的;
6、受過有期徒刑刑事處罰的;
7、中國證監會認定的證券市場禁入者;
8、中國證監會認定的不宜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其他人員。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八條 證券經營機構擬聘任高級管理人員時,應事先報中國證監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
第九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進行任職資格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人員,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為其辦理任職手續。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通過審核材料、考察談話、定期考核等方式,對證券經營機構推薦擬任或在職高級管理人員的能力、品行和資歷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推薦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需向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1、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表;
2、身份證;
3、《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或學歷證明及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4、擬任人員所在機構董事會或上級主管部門對擬任人員的綜合鑑定及推薦意見;
5、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1項任職資格申請表由中國證監會統一制定。
第一款第2項、第3項可提供複印件,複印件需加蓋推薦單位公章。
第十二條 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對前條所列材料進行初審,出具初審意見後連同證券經營機構提交的材料報中國證監會。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可授權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對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談話。
考察談話必須有書面記錄,並經考察人和被考察人雙方簽字。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對審查通過的擬任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發放任職資格批覆檔案。
前款所述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資格批覆檔案下發後6個月內未辦理任職手續,該批覆檔案自動失效。
第十五條 證券經營機構申請更換董事長或總經理,須在取得任職資格批覆檔案後一個月內辦理《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從事除本職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屬公司董事會應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抄送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
1、擬因私離境一個月以上;
2、直系家庭成員擬移居境外或已在境外居住兩年以上;
3、因涉嫌違規、違法行為而被調查、處理;
4、擬離開所在證券經營機構。
第十八條 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或以其他書面形式載明,當董事長因特殊原因暫時中斷履行職務時,需由董事會指派符合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代其履行職責,並報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證券經營機構董事會對其高級管理人員給予處分或免職的,須在決定公布前以書面形式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條 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述職報告和公司董事會評價意見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對證券經營機構的年檢包括對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考核。
第二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對舉報或反映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違規的情況可以進行調查,並可根據調查結果對其任職資格重新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 證券經營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擬離任時,所在機構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應當委託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其進行離任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二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負責建立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檔案。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有違反第六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一經查實,中國證監會將取消其1至2年的任職資格,並給予推薦其任職的機構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有第七條所列情形,且隱瞞不報的,一經查實,將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1、有第七條第1項、第2項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取消其3-5年的任職資格,並給予推薦其任職的機構通報批評;
2、有第七條第3項、第4項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將取消其5年內的任職資格,並視情節輕重對推薦其任職的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處罰;
3、有第七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8項情形的,中國證監會將不再受理其任職資格申請,並視情節輕重對推薦其任職的機構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處罰。
第二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任免高級管理人員,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警告、暫停部分業務資格的處罰,並責令其按本辦法申報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
第二十八條 證券經營機構未對擬聘高級管理人員提供的材料進行認真審查,出具虛假鑑定或推薦意見,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該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通報批評或警告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將認定該法定代表人為市場禁入者。
第二十九條 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規定,知情不報或故意拖延應報告的事項,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該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通報批評或警告處罰。
第三十條 證券經營機構不按時報送高級管理人員年度述職報告和董事會評價意見,中國證監會將給予其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上報。
第三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不及時進行離任審計並報告審計結果,中國證監會將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警告、暫停部分業務資格的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證券經營機構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的任職資格,由所在地證券監管機構參照本辦法審查、確認,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十三條 證券經營機構分公司、證券營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任職,應按照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取得一種《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並從事證券工作2年以上。
未取得《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的條件和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外,其學歷和經歷條件須具有碩士研究生以上學歷,從事證券工作3年或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具有大學本科學歷,從事證券工作5年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其他學歷人員,須從事證券工作10年或經濟、金融工作20年以上。
第三十四條 外資證券經營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和中外合資證券經營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審查與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發布之前實施的有關證券經營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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