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目
訟師
拼音
sòng shī
基本解釋
[shyster;legal pettifogger]幫人辦理訴訟事務的人。
被告抄入手,乃請刀筆訟師,又照原詞多方破調,騁應敵之虛情,壓先功之勁勢。——清·
黃六鴻《福惠全書·刑名立狀式》
引證解釋
舊時以替打官司的人出主意、寫狀紙為職業的人。
《
初刻拍案驚奇》卷十一:“他本是儒家之女,
精通文墨,不必假借訟師,就自己寫了一紙訴狀。”
清
魏源《次韻前出塞》之一:“飲食繼訟師,嗜欲興
干戈。”
清
黃六鴻《福惠全書·刑名·威逼》:“彼訟師者,揑影摶沙,未可深信,須眾證分明,顯有實據,然後可擬也。”
清 黃六鴻 《福惠全書·刑名一·詞頌》:“被告抄狀入手,乃請
刀筆訟師又照原詞多方破調,騁應敵之
虛情,厭先攻之
勁勢。”
聶紺弩 《打倒爸爸》:“一個人跟弟兄打官司,賴訟師的力量打贏了,他感激訟師說:你待我
情同手足!”
基本概念
概述
訟師是中國傳統法文化中不可忽視的現象。然而遺憾的是,在汗牛充棟的法文化研究成果中,學界對訟師的關注才剛剛開始且少之又少。概略地說,訟師在古代社會中扮演著準律師的職能。他們可能為金錢利益而充當“挑詞架訟”的訟棍角色,也可能因以法維權而贏得訟師的
尊稱,具有極強的兩面性。在中國這樣一個具有深厚的歷史文化積澱的國度里,對於訟師這樣的現象絕不能簡而言之,它的出現和存在具有深刻的經濟、政治、法律制度、文化等根源,與西方源遠遠長的律師現象有相當大的區別。
訟師的行為
主要業務是代寫書狀,這些書狀包括遺囑、各種契約、呈狀以及工商行政方面的申請,更多的是謀寫訴狀。
訟師的活動
離不開具體的有形物質基礎。他們的外化名稱在不同的時期因不同的社會背景而不同,但這一職業的內涵 和外延則大同小異。訟師多出身於運途不暢的士人,具有一定社會關係的吏人、乾人、衙役宗室的子弟,以及膽大橫行的豪民。不同時代,訟師活動則因社會經濟、政治諸方面的差異呈現出明顯的地域性。
訟師的精神
訟師和儒家的精神從根源上並不是不可調和的衝突。因為訟師們所處的社會背景是儒家思想的德禮之治,所以,他們的思想毫無疑問地帶著儒家的烙印。
訟師秘本
訟師秘本是訟師世界的全方位的再現和反映,它不但使我們對訟師群體的書寫狀文技巧有了全面的了解,而且,從中展現了古代訟師在法文學、道德和法律普及教育以及教育以 及笄狀謀方面的卓越成就。同時對古代的立法和司法活動產生了重大的影響,至於對今天的法制文明推進,也具有十分可貴的借鑑價值。
其它相關
古代訟師是辯護事業的“先烈”
由於辯護在中國古代並不具備法律程式上的正當性,所以訟師在中國古代的為政者或法律的視野中一般都不具備“良好”的形象,往往被視為添亂者與社會麻煩製造者。這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對訟師存在價值的基本定位。
對訟師定位的表現正如有學者所言:“在傳統的社會裡面,訟師素來受人輕賤,他們的形象……是貪婪、冷酷、狡黠、奸詐的,最善於播弄是非,顛倒黑白,捏詞辨飾,漁人之利。” (梁治平著:《法意與人情》,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5-276頁。)這是對關聯訟師各種表象一個歸納。
例如,春秋戰國時期鄭國的政治家
鄧析,其被視為古代訟師的鼻祖。此人擅長訴訟,其辯論之術無人能敵,史書記載其往往“操兩可之說,設無窮之詞”,並能“持之有故,言之成理”。然而,鄧析被當政者
駟歂視為擾亂民心的禍首,慘遭殺害。又如,《唐律?斗訟》規定:“諸為人作辭蝶,加增其狀,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減誣告一等。”宋代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衙門每結案之前,幾乎必先辦訟師。
可見古代“訟師”往往被視為影響社會和諧、挑詞訴訟的不安定分子。從根本上看,這種對“訟師”品質低下的定位是由中國古代鐵板一塊的權力集權體製造就,並逐步灌輸到了整個社會,形成了一種法制文化。在這種文化傳承里,根本就不承認訟師的辯護是一種崇高的工作,更談不上對這種辯護工作悉心呵護。說到底,就是傳統文化認為權力具有至上性,不承認權力與權利之間有衝突、有矛盾,權力意識完全取代了權利意識。自然,權力與權利之間對立統一矛盾的說理工作不需要專門的職業群體來承擔,這就不可能產生專門為解決這種矛盾提供平台的精湛的法律程式。這導致訟師從事辯護工作面臨四面楚歌的境地。最後,最勇敢的訟師也無法擺脫鄧析一般的命運。可嘆的是,對傳統法律文化素有了解的某些現代學者竟然也認為訟師是“社會贅疣”,並聲稱“它對於社會的作用,很難是有益的”。(梁治平著:《
法意與人情》,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頁)
從職業品德來看,筆者承認古代訟師之中有害群之馬,他們對於社會的確無所益處。但這並不能作為評價或否定訟師群體社會益處的依據。客觀公正評價中國古代的訟師,要從辯護事業與法律程式歷史發展的視野來審視。由此清晰可見,中國古代訟師是中國辯護事業與法律程式發展史上的“先烈”,儘管為當政者所不容,也屢遭立法層面地打壓,但是他們在極其艱難的條件仍得以存續與發展。這是極其悲壯的歷史畫卷。由於他們是中國法制發展史上嘗試在權力與權利之間進行職業說理的群體,因此從一開始就具有高度危險性。儘管這一群體裡不乏智慧高超者,但由於客觀原因一直無法構建起有效法律程式作為“防火牆”,這些從業者付出了巨大代價。但他們的社會益處是顯而易見:一是當時體現了人們的社會需求,彰顯了樸素的權利意識;二是為後世人們對制度反思提供了歷史基礎。今人卻還有人稱他們是“社會贅疣”,實在令人感到悲哀!我們應當以史為鑑,莫讓“先烈”的行為與努力付之於流水。
傳統關於“訟師”錯誤觀念對於當代大有害處,可能會潛移默化之中壓制律師作用的發揮,使人們仍繼續忽略有利於律師職業發展的法律程式的構建。司法機關與相關權力部門及其成員觀念上會認為律師的行為將會影響司法活動的正常與順利進行,不利於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進行懲處。他們會要求在立法上應予以司法機關與相關權力部門更多更廣泛的權力空間;也會要求立法、政策以及實際操作之中方面盡最大可能縮小律師作用的範圍或者儘可能增加律師的執業風險。相反,這也造就法官與檢察官相對律師所具有的心理優勢,將律師視為主流之外的異己力量,產生共同的排異心裡。例如,筆者所接觸的一些受過良好專業訓練的法官與檢察官,對律師(儘管這些律師與他們受過一樣甚至更高的專業訓練)專業能力的評價並不高,至少認為要比他們差。持這種心態的法官與檢察官目前大有人在。
“往者不可諫,來者猶可追”。我們要細心構建發揮律師作用“防火牆”程式。不能讓歷史上人們對待訟師的錯誤觀念在當代律師身上重現,也不能讓當代中國律師成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新一代“烈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