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第二條
計量監督員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任命的,具有在現場執行行政處罰職能的計量執法人員,在規定的區域執行計量監督任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計量監督員的管理和計量監督員執行計量監督任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計量監督員在銷售計量器具和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場所,進行巡迴檢查,調解計量糾紛,組織仲裁檢定,監督計量法律,法規的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設定的計量監督員可在規定的許可權內進行現場處理,執行行政處罰,計量監督員在現場處以罰款的限額為50元以下。
第五條
計量監督員應忠於職守,公平正直,正確執行計量法律,法規。
第六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監督員應具備以下業務條件:
(一)具有大專或相當於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計量法律,法規;
(三)具備監督工作範圍內的專業知識;
(四)掌握有關的檢定規程和計量器具的檢定技術;
(五)從事計量工作三年以上,具有較強的組織能力和較高的政策水平。
第七條 省轄市、自治區和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計量監督員應具備以下業務條件:
(一)具有中專(高中)或相當於中專(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計量法律,法規;
(三)具備監督工作範圍內一般的專業知識;
(四)掌握有關的檢定規程,能正確地檢定有關計量器具;
(五)從事計量工作二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政策水平。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設定計量監督員,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後任命並頒發計量監督員證件和標誌。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設定計量監督員,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後任命並頒發計量監督員證件和標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需要可在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任命計量監督員,作為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派出人員,執行規定的計量監督任務。
在國家專業計量機構任命專業計量監督員,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按本辦法第流條規定的條件主持考核,在其分支機構任命專業計量監督員,由當地省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主持考核。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設定的計量監督員應登記造冊,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計量監督員應有統一的標誌,執行監督檢查和進行現場處理時,必須出示證件。
第十二條 計量監督員依法執行計量監督任務,受法律保護,以暴力或威脅的方法阻礙計量監督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提請法務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計量監督員調離監督工作崗位,應收回計量監督員證件和標誌。
第十四條 計量監督員利用職權受賄賂,營私舞弊、違法失職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由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撤消其計量監督員職務;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計量監督員證件,標誌,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