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南京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在1999.08.06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06
  • 實施時間:1999.08.06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立計量標準,製造、修理、銷售、安裝、改裝、檢定(校準)、使用計量器具以及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南京市技術監督局對本市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衛生等部門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計量器具銷售者必須向市、區、縣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登記備案。
第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經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資格確認後,可以從事計量器具安裝、改裝經營業務:
(一)有與開展安裝、改裝計量器具項目相適應的生產設施;
(二)有相應的計量技術人員並取得資格證書;
(三)有相應的技術檔案和安裝、改裝計量器具的質量保證制度。
第七條 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登記冊,並辦理強制檢定的有關手續。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進口或進口件組裝的計量器具,必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校準)合格。
第九條 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計量器具,必須經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檢定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計量違法行為:
(一)在貿易結算、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等環節使用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或編號的計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檔案申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三)擅自改裝、修理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五)破壞計量器具防作弊裝置或者檢定封印;
(六)偽造計量檢定印、證或鉛封;
(七)利用計量器具進行欺騙性計量;
(八)銷售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九)偽造、冒用、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與他人共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十一條 商品交易或者提供服務實行計量收費的,經營者必須標明量值和計量單位,並配備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商品交易量或者提供服務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一致,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商品交易市場的主辦者應當負責提供覆核商品量的計量器具。
第十三條 大宗物資的經營者出售商品必須按國家規定進行檢測並提供標明量值的單據。
不具備檢測能力的經營者應當委託具有檢測資格的單位進行檢測並出具計量檢測單據。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必須標明商品淨含量。
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企業必須具備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計量技術條件,並通過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考核。
第十五條 實行現場計量收費的,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消費者有異議時,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並顯示其量值。
第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從事生產、科研、經營管理,必須配備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
新建、擴建生產項目的設計方案中必須具備相應的計量保證措施。
第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需要對本單位計量檢測體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證實的,可以向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確認。達到相應水平的,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放計量確認證書。
第十八條 為社會提供檢定、校準、測試等檢測數據的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格確認:
(一)有符合要求的計量檢測設備;
(二)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工作環境和專業人員;
(三)建立數據準確可靠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沒有進行資格確認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非經營性行為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六、《南京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1、文中“技術監督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2、第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計量違法行為:
(一)在貿易結算,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等環節使用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或編號的計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檔案申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三)擅自改裝、修理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
(四)偽造、破壞計量檢定鉛封;
(五)銷售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偽造、冒用、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與他人共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3、刪除第九條。
4、第十五條修改為:企、事業單位需要對本單位計量檢測體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證實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確認。達到相應水平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放計量確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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