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金

訂金

訂金,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其不具有定金的性質,只是單方行為,不具有明顯的擔保性質。交付訂金的一方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情況下,交付訂金的視作交付預付款。交付和收受訂金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債務時,不發生喪失或者雙倍返還預付款的後果,訂金僅可作損害賠償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訂金
  • 含義:預訂所付的錢
  • 出處:《回凌德庸諸公啟》
  • 詞性:名詞
出處,法律定義,異於“定金”,

出處

預訂所付的錢。
元 戴表元 《回凌德庸諸公啟》:“謂其可為童子之范模,遂欲大率國人而館穀;既領訂金之諾,又來儷錦之箋。”

法律定義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其不具有定金的性質,交付訂金的一方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般情況下,交付訂金的視作交付預付款。另外,根據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發布的《關於規範房地產開發企業商品房預訂行為的通知》的有關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取訂金的,訂金數額應當在總房價的千分之五以內,雙方在簽訂商品房預售契約或出售契約後,訂金應即時返還或抵充房價。購房者在支付訂金後,不購買預訂房屋的,訂金按預訂協定約定的辦法處理,但屬下列情況,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全額返還購房者支付的訂金:
(1)房地產開發企業未簽訂書面協定收取訂金的;(2)簽訂的書面協定對訂金的處理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3)雙方對預售契約或出售契約條款存在分歧、不能協商一致的;(4)廣告、售樓書、樣品房與實際狀況不相符的。
而訂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確的,也是不規範的,在審判實踐中一般被視為預付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8條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訂金不具備定金性質,從法律上來講,即使訂金給付方違約,收受方也應予以退還。

異於“定金”

在商品房交易中,所說的訂金與定金在法律上是有明顯區別的。定金是一個規範的法律概念,是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契約的履行而自願約定的一種擔保形式。商品房交易中,買家履行契約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若買家不履行契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開發商不履行契約的,應雙倍返還定金。我國《擔保法》還規定:定金應以書面形式約 定,不得超過主契約標準額的20%。當事人一旦以書面形式對定金作了約定並實際支付了定金,即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另一方面,定金作為契約履行的一種擔保,《擔保法》中規定:擔保契約(即定金條款)是主契約的從契約,若主契約無效,定金條款無效(另有約定的,按約定)。換言之,若契約無效,定金條款亦無效,收受定金的一方應返還定金。如一方過錯造成主契約無效,過錯方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而不是沒收或雙倍返還定金了。
訂金並非一個規範的法律概念,實際上它具有預付款的性質,是當事人的一種支付手段,並不具備擔保性質。商品房交易中,如買家不履行契約義務,並不表示他喪失了請求返還訂金的權利;反之,若發展商不履行義務亦不須雙倍返還訂金,但這並不意味著契約違約方無須承擔違約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簽訂正式的房屋預售契約之前,買賣雙方簽訂的有關認購書(或稱意向書)並不是房屋買賣契約,不具備房屋預售契約的法律效力,只是一份廣義的契約。若認購書中有定金條款,則若購房者在簽訂認購書後反悔,發展商有權沒收購房者的定金;若發展商違約,不與購房者簽訂正式的預售契約,則購房者有權要求發展商雙倍返還定金。如果認購書中約定的只是訂金,那么就不具備定金的法律後果了。
由此可見,定金與訂金無論是從內容上還是法律後果上都有明顯不同,在簽訂購房契約時,購房者應對此有充分的理解,並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慎重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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