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程
截至目前,基金會與中宣部、中央綜治委、
公安部聯合召開了九次全國見義勇為英雄和先進分子表彰大會,共表彰獎勵見義勇為先進人物2000餘名,發放獎勵撫恤慰問金2500餘萬元。
與“中國石油”聯合開展了兩屆全國十大見義勇為好司機的評選活動。自2000年以來,基金會還對全國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犧牲及傷殘人員困難家庭及其子女實施了“扶困助學”工程,為數百位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家庭發放了
困難補助金,資助
見義勇為英烈子女近200人就學。
去年以來,
基金會又制定了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及時表彰獎勵辦法等為
見義勇為人員服務的長效機制;設立了“愛心賬戶”,主要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和犧牲者
家庭經濟困難的定向幫扶,按月發放200至500元不等的補助金;在春節、
元旦等節日期間,基金會還撥出專款,聯合中央綜治辦、公安部對全國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慰問,了解見義勇為人員的現狀,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讓見義勇為人員感受來自黨和政府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愛。
今年5月24日至6月16日,基金會還聯合中宣部、中央綜治辦、公安部、教育部、解放軍總政治部、共青團中央共同舉辦了“唱響正氣歌,做時代驕子”———見義勇為英雄事跡大學巡迴報告活動,報告團在七省19所大學作事跡報告,共四萬餘名大學生聆聽了報告,在社會上、在校園裡引起了強烈反響。
理事成員
理事長:賈春旺
常務副理事長:李順桃
副理事長:劉國中、周長奎、焦揚、趙展岳、王健
秘書長:喬建仲
副秘書長:帥福貴
顧問:李賢義、呂志和、陳徐愛蓮、馬有信、侯炎
理事:賈春旺、李順桃、劉國中、周長奎、焦揚、趙展岳、王建、陳華、劉偉、施哲彥、劉春龍、李金元、齊紹軍、馮川建、龐子彪、李海、李春明、陳永學、李重華、趙洪濤、馬雲英、杜玉銘
名譽理事:陸兆禧
監事:高潮
法律顧問:趙曾海
發展歷程
1993年8月,首次參與中宣部、公安部聯合召開的全國人民民眾見義勇為與犯罪分子作鬥爭先進分子表彰大會,為全國見義勇為先進分子頒發獎金。同時,與中宣部、公安部等單位聯合舉辦“正義之歌”大型文藝晚會,中央電視台向全國現場直播。
1995年3月,在中國歷史博物館舉辦“書畫界朋友向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作品展”。全國政協副主席馬萬祺、老紅軍孫毅將軍等為展覽剪彩。
1996年8月,與《人民日報》聯合召開“見義勇為與時代精神”理論研討座談會。王芳會長、人民日報總編輯范敬宜參加座談會。
1997年5月,在海南省召開“全國見義勇為立法研討會”。
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邀請有關部門人士成立“見義勇為立法起草小組”,草擬出《見義勇為者權益保護條例》,上報國務院法制局申請立項。
1998年6月,與中央電視台聯合舉辦《綜藝大觀——見義勇為主題晚會》。
1998年12月,與中宣部、公安部及全國17家新聞單位聯合開展“首屆全國見義勇為十大英雄”的評選活動。羅乾同志在人民大會堂接見十大英雄。此後,我會與中宣部、中央綜治委、公安部聯合召開了十屆全國見義勇為表彰大會,表彰在維護社會治安和搶險救災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全國見義勇為先進人物,每屆大會都有中央領導出席,這項表彰活動,已經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對進一步弘揚見義勇為精神、關愛見義勇為人員、構建和諧社會起到了積極的推動作用。
2000年12月,在福建召開募捐活動現場會。向全國推廣福建動員100餘家新聞單位、號召公民每人每年為見義勇為捐10元錢的經驗。
自2000年起,開始實施“扶困助學”工程。為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家庭發放困難補助金,資助見義勇為英烈子女入學。
2001年7月,與《遼寧青年》雜誌社聯合啟動“為見義勇為英烈家庭獻愛心”行動,為來自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10位見義勇為英烈家庭頒發“獻愛心”捐款6萬餘元。
2002年4月,在南京市召開表彰全國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周光裕大會,陳冀平、羅鋒及江蘇省委、省政府負責人參加大會。
2002年8月,與《遼寧青年》雜誌社聯合組織“見義勇為英烈子女夏令營”活動。來自8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10名英烈子女參加了活動,頒發“獻愛心”捐款3萬元。
2002年8月30日,與中央綜治委、公安部、中央電視台、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聯合舉辦《正氣歌——全國見義勇為大型文藝晚會》。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曹志以及中央10餘個部委的負責同志專程到南京觀看晚會。
2003年3月,在人民大會堂舉辦“眾畫堂百名書畫家獻愛心向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捐贈作品儀式”。全國著名書畫家現場作畫,捐贈作品100餘幅。
2003年,與中央電視台新聞會客廳欄目舉辦了“百姓英雄”評選揭曉晚會。
2004年始,我會與中國石油集團聯合,連續開展了五屆“全國見義勇為好司機”的評選表彰活動,積極推動了司機行業的見義勇為先進人物宣傳表彰工作。目前,第六屆評選表彰活動已經啟動。
2005年,與北京電視台聯合主辦“愛在延伸”見義勇為專題晚會,受到廣泛好評。
2006年,我會與中宣部、中央綜治辦、公安部、教育部、共青團中央、解放軍總政治部聯合發文,舉辦了“唱響正氣歌──全國見義勇為英雄事跡大學巡迴演講報告”活動,先後到8個省19所大學進行巡迴演講,在社會上產生了重大影響,激發廣大師生關愛英雄的熱情。同年,我會與中央電視台法制頻道《道德觀察》欄目聯合,製作了35集見義勇為專題宣傳片,在央視熱播後,引起社會強烈反響。
2007年,為加大對見義勇為英雄人物和先進事跡的宣傳力度,我會創辦了《中華見義勇為》刊物。加大力度,在全國各地命名和表彰了事跡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
2008年,面對冰凍雪災,我會及時慰問了災區見義勇為人員。西藏3.14事件後,我會表彰了在事件中表現突出的見義勇為人員。汶川大地震發生後,我會第一時間向災區撥付了救災款項,並向我會理事和全國各省(區、市)見義勇為工作機構發出支援災區見義勇為工作的倡議,得到各地積極回響,各地見義勇為機構累計為災區見義勇為人員捐款400多萬元。
2008年6月23日,我會和上海天大醫療美容醫院合作,建立了中華見義勇為容貌救護站,免費救治因見義勇為致使容貌受損的英雄。
2008年第一次救助了遼寧的楊文勇和湖南的戴戰略兩位見義勇為英雄,反響很好。2009年,第二次合作救助了湖北和貴州選送的兩位英雄。此項工作是中華見義勇為見義勇為人員開闢綠色服務通道的一次有益嘗試,各地對此舉反映很好。
章程準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
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 基金會分為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公募基金會按照募捐的地域範圍,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
第四條 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
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五條 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註銷
第八條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三)有規範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檔案。
第十條 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住所;
(二)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
(三)原始基金數額;
(四)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製度;
(八)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條 基金會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和負責人等情況的檔案。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登記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
(三)擬設代表機構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簡歷;
(四)住所證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檔案。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和負責人。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中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登記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申請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以及稅務登記證件複印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徵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七條 基金會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註銷登記。
基金會註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註銷。
第十八條 基金會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註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三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條 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係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其他基金會,具有近親屬關係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
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併。
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
第二十二條 基金會設監事。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 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職國家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會和原始基金來自中國內地的非公募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內地居民擔任。
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及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
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所在的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四條 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外國人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負責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四章 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畫。
第二十六條 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會應當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使用其財產;捐贈協定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定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二十八條 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條 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餘額的8%。
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條 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式。
第三十一條 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定,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定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定情形的,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定。
第三十二條 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第三十三條 基金會註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實施年度檢查;
(二)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三)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基金會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監督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法律和章程開展公益活動;
(二)負責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年度檢查的初審;
(三)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其他執法部門查處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查。年度工作報告在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前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註冊會計師審計報告,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應當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基金會在換屆和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三十九條 捐贈人有權向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覆。
基金會違反捐贈協定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後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二)符合註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稅收減免。
第四十三條 基金會理事會違反本條例和章程規定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遭受財產損失的,參與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金會理事、監事以及專職工作人員私分、侵占、挪用基金會財產的,應當退還非法占用的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被責令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四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境外基金會,是指在外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合法成立的基金會。
第四十七條 基金會設立申請書、基金會年度工作報告的格式以及基金會章程範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換髮登記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