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關於發展對鄰國貿易的暫行規定

西藏自治區關於發展對鄰國貿易的暫行規定,西藏自治區地方性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關於發展對鄰國貿易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發布單位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7-03-24
【發布單位】824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3-24
【生效日期】1987-03-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西藏自治區關於發展對鄰國貿易的暫行規定
(1987年3月24日國務院批准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進一步發展本區同鄰國的貿易,活躍經濟,加強管理,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區經營對鄰國進出口貿易的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進出口商)和在本區有長期居住權的鄰國僑民(以下簡稱外僑進出口商)。
第三條經西藏自治區對外經濟貿易廳(以下簡稱區對外經貿廳)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經營進出口貿易營業執照的本區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開展對鄰國的進出口貿易。
經自治區外僑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區對外經貿廳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經營進出口貿易營業執照的在本區有長期居住權的鄰國僑民,可以經營對鄰國的進出口貿易。
第四條進出口商、外僑進出口商應持有關批准檔案和營業執照,到海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報關員證件,憑以報關。
第五條對鄰國的進出口貿易,按照自找貨源、自找銷路、自行談判、自行平衡、自負盈虧的原則,採取易貨方式和結匯方式進行。
第六條本區對鄰國貿易進口貨物和出口貨物,各分三類進行管理:
凡屬於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各進出口商、外僑進出口商按年度進出口計畫,事先向對外經濟貿易部授權的區對外經貿廳審領進口或出口許可證。海關憑許可證驗放。
凡不屬於實行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由各進出口商、外僑進出口商在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計畫內經營,海關憑有權經營對鄰國進出口貿易的進出口商、外僑進出口商填寫的進出口貸物報關單和有關單證驗放。
凡屬禁止進口和禁止出口的貨物,進出口商、外僑進出口商都不得經營。
第七條經營對鄰國貿易的進出口商、外僑進出口商的經營活動都必須接受區對外經貿廳的計畫、統計、價格等管理;在區內市場的經營活動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的管理,照章納稅,不得違法經營。
第八條經營對鄰國貿易的進出口商、外僑進出口商應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第九條經營對鄰國貿易的進出口貿易必須經由指定的開放口岸進出,接受海關、邊防、商檢、衛生檢疫、動植物檢驗等部門的檢查檢驗,並照章繳納關稅、工商稅、個人收入調節稅和檢驗費。
第十條凡從鄰國進口的商品,一般不準銷往區外。如遇特殊情況,必須銷往區外的,應向區對外經貿廳申請批准,領取準運證,憑準運證運往區外。並按國家稅法規定補交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十一條進出口商、外僑進出口商到鄰國進行貿易活動,必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國手續。
第十二條經營對鄰國的進出口貿易必須遵守國家法律和法規,違者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本規定不適用於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國營企業通過西藏口岸或者委託本區國營企業進行的對鄰國的貿易。
第十四條鄰國商人經本區經貿部門邀請,可以到本區對外開放城鎮與本區進出口商洽談貿易,但不得直接收購出口商品和零售進口商品。
第十五條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區對外經貿廳負責制訂。
第十六條本規定不適用於邊民互市貿易。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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