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民互市貿易管理試行辦法是為了進一步對外開放,發展邊境貿易,繁榮經濟,富民興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的辦法。
【發布單位】82902
【發布文號】新政發[1992]72號
【發布日期】1992-07-16
【生效日期】1992-07-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新政發[1992]72號
【發布日期】1992-07-16
【生效日期】1992-07-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民互市貿易管理試行辦法
(1992年7月16日新政發(1992)72號)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對外開放,發展邊境貿易,繁榮邊境地區經濟,富民興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邊民互市貿易,是指兩國邊民、單位之間按照鄰國雙方達成的協定,在邊境地區指定地點,在限定的商品品種和交易限額範圍內進行的商品交易活動。
第三條邊民互市貿易遵循“互利互惠、富民興邊,互通有無,引缺泄余,增進兩國睦鄰友好關係”的原則。參加邊民互市貿易的單位和邊民,都要遵守所在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
第四條邊民互市貿易市場應按照方便邊民、單位交易,利於監督管理,利於邊境安全和邊界的清楚與穩定的原則設定。我方邊民互市市場,一般應設在邊境地區適宜開放邊民互市的地方。
第五條我方邊民互市貿易市場地點,由邊民互市管轄縣(市)人民政府牽頭,公安、工商、外事、外貿等部門共同實地勘定,經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同意,按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後,同對方協商達成協定,按照協定經批准建立的邊民互市貿易市場,都要掛市場名稱牌匾。
第六條進入邊民互市貿易市場進行商品交易的,必須是毗鄰兩國地方政府雙方商定範圍的人員。我方允許邊境居民、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公民,持合法有效證件,進入毗鄰國的邊民互市貿易市場。
第七條我方國營、集體、三資企業以及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從事邊民互市貿易,必須出示《營業執照》和相關證件。
第八條毗鄰兩國從事邊民互市貿易的單位和人員,必須持兩國政府約定的通行證和身份證。
第九條毗鄰國持護照從事探親、旅遊和公務人員,允許從事邊民互市交易活動。
第十條我國允許參加邊民互市貿易的單位和人員,只準購銷我方允許攜帶出入境的商品。
第十一條對邊民互市貿易中需要進行檢疫、檢查的物品,有關部門要依法進行檢查、檢疫。
第十二條嚴禁販毒、走私等違法活動。不準違禁品、走私品進入邊民互市貿易市場。
第十三條從事邊民互市貿易的國外客商及邊民攜帶國家允許自由兌換的貨幣、金銀製品,經申報放行,不受限制。
第十四條邊民互市允許易貨交易,在自定比價,自由流通,自擔風險,自行消化的前提下,邊民貿易互市區內,允許各種貨幣流通。並可開展對鄰國貨幣的買賣及代保管業務。
第十五條邊民互市所在縣(市)的銀行根據需要在互市市場內設立辦事機構或安排專人按國家規定辦理收兌,存儲外幣業務以及其他業務。
第十六條進入我方邊民互市貿易市場的鄰國邊民,國外客商可以用銷售商品收取的人民幣認購我國允許帶出的商品。剩餘的人民幣允許存入我方銀行並付給利息,或攜帶出境。
第十七條進入我方邊民互市貿易市場的外籍車輛,要接受我方交通安全管理部門的安全檢查,並在指定區域行駛和停放,嚴禁入境車輛搭載乘客。
第十八條從事邊民互市貿易的外國人,未經我方批准,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其他地區。
第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邊民互市貿易市場的主管機關,有關部門要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條邊民互市銷售商品,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繳納臨商稅,具體辦法由自治區稅務局制定。
第二十一條外國邊民進入我方邊民互市貿易市場銷售商品,要向市場所在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帶進商品總值2―3%交納市場管理費;我國各類所有制企業、個體戶和農牧民在邊民互市貿易市場進行商品交易可按我國城鄉集市貿易收費辦法收取市場管理費。納費具體辦法,由市場所在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價局制定。
第二十二條對邊民互市實行綜合管理。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一名領導牽頭成立邊民互市管理委員會,政府領導任主任,工商局主管領導任副主任,公安、邊防、外辦、稅務、海關、物價、中國銀行、外匯、衛生、動植物檢疫等有關部門領導任委員會成員。在政府部門統一領導下,由工商部門主管,各有關部門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把市場搞活管好。
第二十三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稅務、海關、檢疫、外匯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依據我國以及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國際慣例進行處理;沒有規定的,有關部門制定規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十四條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