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管理辦法

《西藏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管理辦法》是西藏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引言,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建設,第三章 登記,第四章 使用,第五章 維修,第六章 拆除,第七章 罰則,第八章 附則,

引言

檔案全文
西藏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管理辦法
(2013年9月2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3年12月5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管理,合理配置公有房屋資源,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提高公有房屋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機關事業單位的公有房屋建設、登記、使用、維修、拆除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機關事業單位包括:自治區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府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設定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外的機關事業單位。
本辦法所稱公有房屋是指機關事業單位通過國家、自治區各類投資和沒收、接收、接管、沿用、調撥、劃撥及通過交換、捐贈、援助等形成的各類房屋。包括周轉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辦公用房、業務用房、經營性用房以及其他用房等。
第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屬於國家所有,由單位占有、使用,政府分級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財政、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管理的相關工作。機關事業單位行使公有房屋使用權並履行具體管理義務。
第四條 嚴格落實中央關於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管理的有關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有房屋管理機構建設。各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公有房屋的動態管理,完善行業管理制度,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機關事業單位和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和規範公有房屋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與完整,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二章 建設

第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的建設,應當遵循最佳化整合、相對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益的原則,符合簡樸、實用、安全、節能和環保的要求。
第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在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建設項目立項審批前,應當徵求本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公有房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曰起15日內,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項目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其中竣工決算資料和新增資產數據資料報本級財政部門。
第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的建設標準,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不得超標準建設。

第三章 登記

第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登記包括土地使用權登記、房屋所有權登記、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和基本信息登記。
未辦理登記的公有房屋,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在本辦法實施6個月內,到本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房產主管部門辦理公有房屋土地使用權登記和所有權登記;到本級財政、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辦理公有房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和基本信息登記。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後竣工交付使用的公有房屋,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在3個月內到本級國土資源、財政、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辦理初始登記手續,並及時調整資產管理信息系統的相關信息。
因改建、擴建、拆除等原因導致已登記的公有房屋信息發生變更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在3個月內到本級國土資源、財政、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公有房屋由兩家(含兩家)以上機關事業單位共同占有、使用的,按照實際占有、使用情況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的公有房屋實行年度統計報表制度。
各縣(市、區)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統計表報地(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各地(市)、區直各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本地(市)、縣(市、區)和本部門的公有房屋基本信息統計表報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十三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要將公有房屋編號、建設時間、房屋建築面積等信息錄入公有房屋信息管理系統,對公有房屋進行信息化動態管理。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做好公有房屋相關資料的收集、整理、歸檔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實具體管理責任。
第十五條 因機關事業單位撤銷、合併等原因公有房屋閒置超過6個月的,由本級住房城鄉建設、財政部門及時收回,統一調劑使用。
第十六條 閒置的公有房屋確需出售的,本級財政、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通過產權交易平台等方式進行公開拍賣,出售收益全額上繳本級國庫。
第十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或者調離的,其占有、使用的周轉住房和辦公用房由機關事業單位及時收回,統一調劑使用。具體辦法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周轉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使用及租金標準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周轉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分配、使用應當統籌規劃、整合使用。按照租售結合的原則,開展出售試點工作,探索周轉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投資、建設、管理新模式。
第十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改變公有房屋的性質、結構、用途。
確需改變性質的,應當經本級住房城鄉建設和財政部門批准後,到本級國土資源和規劃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確需改變結構的,應當經本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批准;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到本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價值和科學研究價值的公有房屋,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二十條 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公有房屋對外投資、舉辦經濟實體、舉借債務和提供擔保。
本辦法實施之前未經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對外投資、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後3個月內到本級財政部門補辦審批手續。取得收益全額上繳本級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約執行完畢後不得續簽或者重新簽訂契約。
第二十一條 嚴格控制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公有房屋對外投資、舉辦經濟實體。
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利用公有房屋對外投資、舉辦經濟實體的,應當報本級財政部門批准,並進行國有資產評估,合理確定公有房屋資產價值。
第二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不得擅自出售、轉讓、置換、出租、出借公有房屋。
確實需要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應當經本級住房城鄉建設、財政部門批准。
確實需要出售、轉讓、置換公有房屋,涉及產權轉移的,應當經本級住房城鄉建設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形成的收入全額上繳本級國庫。

第五章 維修

第二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維修要堅持經濟適用、量力而行的原則,嚴格控制維修標準,不得變相超標準維修。
第二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養護,保證安全使用。
公有房屋的日常維修由機關事業單位自行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需要由財政部門安排維修資金的維修項目,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本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提交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維修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統一編制下一年度《公有房屋維修計畫》。財政部門依據《公有房屋維修計畫》,統籌運用公有房屋租金和本級財力安排公有房屋維修預算。
財政部門安排維修資金的項目實行政府採購。
監察、審計部門應當對維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機關事業單位、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公有房屋維修質量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自籌資金維修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應將維修方案、資金來源等資料報本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要定期對機關事業單位公有房屋的使用、維修、安全等情況進行檢查,建立維修項目資料庫。

第六章 拆除

第二十八條 嚴禁機關事業單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確實需要拆除的,應當報本級住房城鄉建設、財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拆除公有房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達到使用年限,不能再使用確實需要拆除的;
(二)經專業房屋鑑定機構鑑定屬D級危房,不具有文物保護價值的;
(三)因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拆除的;
(四)因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公共事業發展需要拆除的;
(五)國防和外交工作需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公有房屋拆除批准後,拆除前機關事業單位應到本級財政部門辦理固定資產核銷手續。
拆除資金由機關事業單位承擔;拆除公有房屋的殘值收入支付拆除費用後如有結餘的,應當全額上繳本級國庫。
第三十一條 公有房屋拆除申請批准後,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拆除企業並及時拆除。
因沒有及時拆除造成的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等,由該機關事業單位承擔相應責任。
公有房屋拆除申請批准後,機關事業單位在6個月內沒有拆除的,應當重新辦理拆除手續。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超標準新建、改擴建或者裝修公有房屋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進行公有房屋登記或者提供不實信息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報批評。
第三十四條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或者調離後,不及時騰退公有房屋的,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改變公有房屋的性質、結構、用途的,由住房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擅自利用公有房屋對外投資、舉辦經濟實體、舉借債務、提供擔保或者擅自出售、轉讓、置換、出租、出借公有房屋的,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擅自拆除公有房屋的,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公有房屋監督管理過程中失職瀆職、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或損失的,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由國家投資建設的村級公有房屋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中直部門的公有房屋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