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森林保護條例》是1982年8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由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森林保護條例
- 外文名:Tibet Forest Protection Regulations
- 發布日期:1982-08-26
- 生效日期:1982-08-26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有林的保護管理
第三章 集體和城鎮林木的保護管理
第四章 農牧區灌木林的保護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六章 附則
人民公社社員在房前屋後或生產隊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樹木,城鎮居民在私人住宅院內種植的樹木,永遠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所使用的林地,個人不得出租、轉讓、買賣和作他用。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牧場等單位,在所屬範圍內或經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本單位所有。
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森林樹木所有權和林業收益不受侵犯。
全區的木材生產和供應,由自治區計委會同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商定後,由自治區計委統一下達木材生產計畫,統一分配。自治區直屬森工企業和各地、市、縣,根據國家下達的計畫,分別由相應的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生產,不準搞計畫外的採伐和銷售。
未經林業部門批准,任何單位、部隊和個人不準擅自進入林區採伐、加工木材,收購燒柴、木炭。
駐林區單位燒炭需經當地林業部門批准。林區民眾燒炭、燒肥需經公社審批和管理。
國營林場開發新林區及建立縣辦林場,應堅持合理布局,搞好勘察設計,經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國有林育林基金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管理,主要用於跡地更新,也可用於營造新林,由財政部門和銀行監督使用,不準坐支挪用。
林區縣應劃分護林防火責任區,明確責任和界限,各負其責。林區社隊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在護林防火責任區內進行巡察,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壞森林和珍貴野生動植物資源的行為。
要切實做好民眾性的護林防火工作,嚴格控制火源和野外用火。發生森林火災,當地一切單位和個人都要服從統一指揮,全力以赴,及時撲滅。
發生森林火災後,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必須迅速查明原因和損失情況,追究肇事者及有關領導的責任,進行嚴肅處理。
撲救森林火災負傷或者致殘、死亡的,公職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或者撫恤;非公職人員由當地民政、林業部門給予醫療或者撫恤。
社員民眾參加撲救森林火災,當地林業部門可適當給予補助。
自然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採伐、狩獵、墾殖、放牧、採集、挖藥、採礦以及打靶等活動。
對於野生珍稀動植物和貴重藥材,嚴禁亂捕濫獵,亂采濫伐,亂采濫挖。
防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蹟林、革命紀念地林、國防林、母樹林、特種用途林以及古樹名木,除由管理單位進行撫育、衛生採伐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
社隊集體的成片林木、林卡,實行專業承包,聯產計酬責任制。可以包到隊、包到組、包到戶、包到人,聯繫育林、護林成果,合理計酬,社隊集體的田邊路旁的零星樹木,可採取“樹隨地走”的辦法,包給種責任田的社員管護。
機關、部隊、企事業等單位營造的成片林,要設立專業隊或專職護林員,庭院林木要指定本單位的一個部門具體管護。
城鎮的國有林木、林卡,由城建(園林)部門設立專業隊,長年管護。
(一)堅持合理採伐,充分利用森林資源,及時清林更新,對恢復森林有明顯效果的;
(二)堅持采育結合,造管並舉,成活、保存率高,造林有顯著成績的;
(三)認真貫徹林區護林防火規定,在所管轄範圍內連續三年以上無森林火災的;
(四)撲救森林火災,英勇頑強,奮不顧身,事跡突出的;
(五)積極宣傳和堅持執行林業政策、法令,敢於同違法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六)其他方面對保護森林樹木有顯著成績,應該受到獎勵的。
(一)亂砍濫伐森林樹木,破壞森林資源的;
(二)違反林區安全用火規定,燒毀森林的;
(三)盜伐、煽動搶伐毀壞森林樹木的;
(四)非法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燒柴、木炭或搞木材、燒柴投機倒把活動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工作失職,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
(六)利用職權,接受賄賂,徇私舞弊和拖欠、拒繳、截留、挪用、貪污育林基金的;
(七)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在封山育林區放牧,不聽勸阻的;
(八)亂砍珍貴樹種,亂捕濫獵珍貴野生動物,亂采濫挖貴重藥材,破壞這些資源的;
(九)毆打護林人員和木材檢查站人員的;
(十)其他破壞森林樹木資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