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旅遊管理條例
- 外文名:TAR Tourism Management Reg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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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進行旅遊活動,實施旅遊行政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第四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開放、搞活、優質、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擴大旅遊業的對外開放,鼓勵、支持國內外多種經濟成分以多種形式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六條
堅持旅遊資源的嚴格保護、合理開發和持續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實現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突出雪山、草原、森林、湖泊、河流、濕地、野生動植物、歷史文化、民俗風情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旅遊。
積極探索開發工業、農業等特色旅遊產品,推進旅遊產品多樣化、精品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鼓勵、扶持城鎮居民和農牧民從事、參與旅遊經營,並為其提供優質服務和優惠政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業的領導,建立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與相關部門協調、高效的辦事制度,確保旅遊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業納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一規劃,保證必要的資金投入;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擴大宣傳促銷,全面實現旅遊業的整體發展。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區旅遊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規劃、管理和監督工作。
自治區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旅遊業法律、法規、行業標準,研究制定發展旅遊事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加強旅遊行業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培育和發展旅遊市場,完善管理和服務體系,發揮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
(三)指導開發、利用旅遊資源,進行旅遊景區(點)的等級評定,負責組織全區旅遊宣傳和重大促銷活動;
(四)會同有關部門協調旅遊交通運輸,協調和指導旅遊商品的生產銷售、旅遊娛樂的開展;
旅遊經營者向旅遊者提供服務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有損國家安全和民族尊嚴的;
(二)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
(三)有宣揚淫穢、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採取下列不正當競爭手段從事旅遊經營:
(一)仿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和質量認證標誌;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遊經營者名稱;
(三)與其他旅遊經營者串通壟斷價格,牟取暴利,損害旅遊者和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利益;
(四)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五)委託非旅遊經營者代理或者變相代理經營旅遊業務;
(六)製造和散布有損其他旅遊經營者的企業形象和商業信譽的虛假信息;
(七)為招徠旅遊者,向旅遊者提供虛假的旅遊服務信息;
(八)其他擾亂旅遊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無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
(二)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罰款和其他處罰;
(三)拒絕無償提供服務的要求和其他形式的攤派;
(四)可以拒絕其他違反法律程式的行政行為;
(五)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權利。
第二十四條
國家規定必須具有崗位資格或任職資格的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
旅遊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旅遊活動;
(二)欺騙、誤導旅遊者消費;
(三)強行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物品;
(四)向旅遊經營者索要財物;
(五)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物品;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安全和民族尊嚴,按照統一規範的解說詞進行解說,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二十七條
旅遊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遊從業人員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八條
導遊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熱愛祖國,政治立場堅定,維護祖國統一,反對分裂,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紀守法;
(二)遵守旅遊職業道德,熱心為旅遊者服務,舉止文明,語言規範,服務質量符合國家或者旅行社與旅遊者約定的標準;
(三)必須持有國家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導遊員資格證書》或者自治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地方導遊證書。
第四章 旅遊者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九條
旅遊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旅遊產品及旅遊服務質量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景區(點)及服務方式、旅遊商品,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契約約定以外的服務;
(三)按照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尊重;
(五)人身、財產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旅遊者在進行旅遊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
(二)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尊重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的人格尊嚴;
(四)自覺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旅遊設施、設備;
(五)遵守旅遊秩序和安全、衛生規定;
(六)履行旅遊契約或者約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一條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
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旅遊經營者協商;
(二)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三)向有關部門和組織申訴或者投訴;
(四)有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加強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旅遊項目建設、旅遊市場秩序、服務質量以及旅遊景區(點)的門票價格、環境、交通、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立項收費。
第三十四條
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的確定和調整,必須按物價管理許可權報批。旅遊景區(點)不得擅自提高門票價格。
第三十五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旅遊景區(點)管理制度,加強對旅遊景區(點)管理,維護正常旅遊秩序,保持旅遊設施完好和衛生清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導遊員證;對該導遊員所在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旅遊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旅遊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旅遊、物價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個人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給予罰款處罰的,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票據。
罰沒收入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罰繳分離,全額上繳財政。
第四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