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抗旱條例

《西藏自治區抗旱條例》由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5月26日審議通過並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抗旱條例
  • 發布機關: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7年5月26日
  • 實施時間:2017年8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

條例發布

西藏自治區抗旱條例
(2017年5月26日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旱災預防
第三章 抗旱減災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西藏自治區抗旱條例》已由西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5月26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5月26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輕乾旱災害及其造成的損失,保障生活用水,協調生產、生態用水,提高抗旱減災能力,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預防和減輕乾旱災害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因地制宜、統籌兼顧、保障民生、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抗旱工作應當優先保障城鎮居民和農牧民生活用水,統籌協調農牧業、工業用水,兼顧生態用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抗旱工作的領導,將抗旱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將抗旱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開展。
國家和自治區安排的抗旱補助費主要用於補助遭受嚴重乾旱災害的區域旱情監測、興建應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設施、添置提運水設備及運行等費用。
第五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部門協作、分級負責、社會參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領導下,負責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乾旱災害預防和抗旱減災的組織協調工作,承擔旱情收集、監測、分析、上報和災情統計核實、抗災救災物資發放等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抗旱服務組織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開展抗旱減災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抗旱宣傳教育、普及旱災防禦知識,增強全社會抗旱減災意識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抗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發和推廣。
第七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水源、抗旱設施和依法參加抗旱救災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抗旱水源和抗旱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
第八條 對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旱災預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幹旱災害預防和抗旱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將抗旱工作與水資源管理相結合,完善抗旱工程指揮調度體系和服務體系,促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乾旱特點、水資源條件及水工程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組織編制抗旱預案。
抗旱預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抗旱預案,編制本部門抗旱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
大中型灌區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本灌區抗旱預案,經當地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抗旱預案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成員單位職責;
(二)乾旱災害的預警機制;
(三)乾旱等級劃分;
(四)旱情、災情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
(五)抗旱預案的啟動和結束程式;
(六)不同乾旱等級的應急回響和保障措施;
(七)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
(八)災後評估和恢復處理措施。
抗旱預案的內容應當根據抗旱工作的實際需要,適時進行調整修改。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批准的抗旱預案,制訂本年度抗旱工作方案和專項水量調度實施方案,根據旱情明確供水蓄水量、調度水量、調度時間、調度路線及區域相關部門的職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籌協調有關成員單位建立和完善旱情監測網路和旱災信息系統,加強幹旱災害監測,建立成員單位之間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情、雨情、墒情、農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
氣象主管機構、水文機構應當掌握降雨、墒情實況,分別預測降雨趨勢和河流、湖泊、水庫水情趨勢,並適時向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相關的氣象信息和水文信息。
地勘機構應當對易旱地區抗旱打井提供地下水源信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農牧區飲水工程、城鄉供水工程、抗旱應急水源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組織做好抗旱應急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和節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資源利用效率。
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明確管理的水工程外,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水工程所有者、經營管理者應當建立水工程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加強水工程的日常維修、養護和管理,保證其正常運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加大對抗旱服務組織的建設和扶持力度。
鼓勵、引導和扶持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抗旱服務組織,建設、經營抗旱設施,參與抗旱減災工作。
乾旱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採取政府採購、定向委託、獎勵補助等方式,向社會服務組織購買抗旱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對抗旱責任制、抗旱預案、抗旱設施、抗旱物資儲備等工作進行定期檢查;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限期處理。
第十九條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壞、污染水源。
禁止破壞、侵占、毀損抗旱設施。
第三章 抗旱減災
第二十條 發生乾旱災害,各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水情、雨情、墒情、旱情、災情等信息,按照抗旱預案的規定,及時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回響,發布乾旱預警。組織開展抗旱減災工作,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在旱情緩解或者解除後,應當及時發布降低預警級別或者解除預警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乾旱災害按照區域耕地和草場等受旱的面積與程度以及因乾旱導致飲水困難人口的數量,分為輕度乾旱、中度乾旱、嚴重乾旱、特大幹旱四級。
第二十二條 發生輕度乾旱和中度乾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度轄區內水庫、水電站、閘壩等所蓄的水量;
(二)設定臨時抽水泵站、應急打井、開挖輸水渠道或者臨時在河道溝渠內截水;
(三)適時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建設應急水源工程;
(四)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五)組織實施人工增雨;
(六)其他抗旱應急措施。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備案;涉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提前通知有關部門。旱情解除後,應當及時解除相關應急措施,並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發生嚴重乾旱和特大幹旱,除採取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措施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制或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縮小農業供水範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四)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五)開闢新水源,實施跨行政區域、跨流域調水;
(六)其他抗旱應急措施。
第二十四條 發生特大幹旱,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自治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以公告形式告知相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並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特大幹旱旱情緩解後,自治區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以公告形式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並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第二十五條 緊急抗旱期,有關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依法徵用與抗旱相關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
旱情緩解後,有關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歸還緊急抗旱期徵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乾旱災害發生地的疾病防控工作、醫療救護和衛生監督執法工作,監督、檢測飲用水水源衛生狀況,確保飲水衛生安全,防止乾旱災害導致重大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 旱情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審核、發布;旱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審核、發布;旱災造成的農牧災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發布;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發布;與抗旱有關的水文信息由水文機構發布。
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旱情信息,禁止向社會散布虛假旱情信息。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旱情信息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八條 旱情緩解後,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幫助受災民眾恢復生產和災後自救,及時採取措施做好相關善後工作,防止發生次生、衍生災害。
第二十九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進行檢查評估,並及時組織修復遭受乾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遭受乾旱災害損壞的水利工程,優先列入年度修復建設計畫。
第三十條 旱情解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具有災害評估專業資質的單位對乾旱災害影響、損失情況以及抗旱工作成效進行分析和評估,分析和評估過程中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主動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相關情況,不得虛報、瞞報。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在本行政區域內建立完善灌區管理單位和基層抗旱服務隊、鄉鎮農牧綜合服務中心、村(居)用水戶協會等抗旱服務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資金、培訓、設施設備等方面加強對抗旱服務組織的扶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形成大中小蓄水、引水、提水、調水等多層級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減災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供水保證率低或者無供水設施的區域,因地制宜修建小水塘、小泵站、小水渠等農村抗旱水利工程。
村(居)民委員會、農村用水合作組織、抗旱服務組織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應當協助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需要儲備抗旱物資,建立完善抗旱物資儲備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石油、電力等企業應當保障抗旱救災所需的能源供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抗旱緊急情況下,應當保障運送抗旱救災物資和人員的交通工具優先通行。
第三十六條 按照政府引導、政策支持、市場運作的原則,鼓勵易旱地區積極探索和逐步建立健全旱災保險制度。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旱災保險業務。鼓勵農牧民民眾、種植、養殖專業戶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參加旱災保險。
第三十七條 抗旱經費和抗旱物資應當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和私分。
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和物資管理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拒不履行抗旱救災義務的;
(二)擅自向社會發布旱災信息或者向社會散布虛假旱情信息的;
(三)虛報、瞞報旱情、災情的;
(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或者旱情緊急情況下水量調度預案以及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的;
(五)不按規定發布旱情信息及抗旱工作情況的;
(六)未及時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導致發生嚴重的次生、衍生災害的;
(七)不按規定配合旱災評估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抗旱經費和物資及捐贈款物的;
(九)旱情解除後,拒不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的;
(十)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十一)其他嚴重擾亂抗旱救災秩序,造成惡劣影響或者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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