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若干規定(試行)

1987年7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的若干規定(試行)
  • 頒布時間:1987年07月09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7月09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
第一條 藏語文是我區通用的語言文字。為保障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使用語言文字的歷史和現實狀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堅持語言平等的原則,認真貫徹執行民族語文政策,各級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的各項活動中,實行以藏語文為主、藏漢語文並用的方針,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對學習成績優異者予以獎勵。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各類學校的藏族學生,必須把藏語文列為主課,其它課程原則上以使用藏語文教學為主;積極創造條件,在招生考試時,做到以藏語文授課的課程用藏語文答卷。
藏族小學生全部使用藏語文教學。在不影響藏語文教學的前提下,從高年級開始增設漢語文課。
中學、中專和大專院校的藏族學生的語文課,以藏語文為主,同時學習漢語文,學習全國通用的漢語國語;其它課程要積極創造條件,儘快實行用藏語文教學;有條件的中學還應增設外語課。
漢族學生以學習漢語文為主,各種課程用漢語文教學,到適當年級增設藏語文必修課;還應增設外語課。
第四條 自治區採取實際有效的措施,在廣大藏族公民中積極掃除藏文文盲。
第五條 自治區積極編譯出版藏文的各科(包括數學、物理、化學)教材和教學參考資料。
第六條 自治區要大力培養用藏語文授課的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師。對從社會上招聘的藏語文教師,聘任相應的專業職務。
第七條 自治區內的藏族幹部、職工必須學好藏文,提倡學習漢語文;鼓勵漢族幹部、職工學習藏語文。
現有的藏族幹部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職工年齡在四十歲以下不會藏文的,必須補學藏文,並在三年內達到能基本使用藏文,經統一考試合格的發給合格證明,並予以公開表揚;學習成績優異的作為晉級的重要條件之一。
駐藏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要按本規定的精神,提倡學習藏語文,密切同廣大藏族民眾的聯繫,增強民族團結。
第八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招收藏族幹部、職工,要把藏文文化程度作為必要條件。藏族幹部、職工的考評、晉級,要把藏文文化程度作為一項重要內容。招工、招乾、晉級、晉職時,在同等條件下,對能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藏族、漢族及其他民族的公民優先招收或晉職、晉級。
第九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下發的行使職務的公文,如果沒有藏文,下級機關可以拒絕接受。自治區各職能部門和各人民團體執行職務中使用藏文確有困難的,要積極創造條件,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兩年內做到以藏文為主行文;縣以下基層政權機關上報的公文可以只用藏文;自治區一切企事業單位也要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做到在業務活動中以使用藏文為主。
區內的郵電、銀行、商店等直接為民眾服務的部門的業務活動,以使用藏語文為主,同時使用漢語文。
第十條 自治區內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在召開各種會議時,應當以使用藏語文為主,同時使用漢語文。
第十一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及駐區外常設機構的公章、證件、牌匾和區內的街道、商店及其它服務部門的名稱,必須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本區生產的商品名稱、商標,以及商店的商品價格、標籤等一律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二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必須保障藏族公民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藏族訴訟參與人,要使用藏語文檢察和審理案件,法律文書要使用藏文。
第十三條 自治區努力發展藏語文的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事業,積極出版藏文少年兒童讀物,以及藏文通俗讀物和科普讀物。鼓勵區內的科研機構、學術、文藝團體和藝術學校用藏語文從事科學研究、文藝創作和演出。
自治區採取實際措施大力培養用藏文寫作的編輯、記者、作家、秘書和翻譯等人才。
第十四條 自治區各級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定翻譯機構或翻譯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區設立藏語文工作領導機構,加強對藏語文學習、使用、發展的領導和監督檢查;加強對藏語文的科學研究,遵循它的發展規律,對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給予科學指導;統一新產生的名詞術語的拼寫規則,使之規範化。
第十六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取得優異成績的部門負責人,給予表揚和獎勵;對不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甚至玩忽職守的給予批評乃至必要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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