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西盟佤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
第二條 西盟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西南部的邊疆縣,是佤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拉祜族、漢族、傣族、傈僳族、哈尼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西盟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從邊疆和民族的實際出發,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違反與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按民族區域自治法執行;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自力更生、艱苦創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邊疆安定、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四項基本原則教育、愛國主義教育,黨的基本路線的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反對資產階級自由化。發揚各族人民愛祖國、愛民族、勤勞勇敢、團結互助的優良傳統,增強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加強民主、法制和紀律的教育。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締危害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間的交流和合作。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要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自治縣內民族鄉和雜散居少數民族的權益,照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進步和繁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多作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和妨礙國家教育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佤族成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並且有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縣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在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佤族人員所占比例應逐步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自治縣縣長由佤族公民擔任。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應逐步做到至少配備一名當地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也應當儘量配備適當數量的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佤族的人員。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切實措施,積極培養當地各民族的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且重視在各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及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職工的時候,應當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且優先招收佤族和其它少數民族人員。自治縣在國家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自主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舉辦職工學校和各種培訓班,加強在職職工的培訓,並有計畫地選送職工外出學習和進修,不斷提高職工的政治、文化和業務素質。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在自治縣工作的職工安心建設邊疆,對在自治縣工作的職工給予優惠待遇。對於在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人員,給予獎勵或者晉升,對有重大發明創造和特殊貢獻的給予重獎。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尊重知識、尊重人才,採取優惠政策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和能工巧匠,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精簡機構,提高辦事效率,要面向基層,深入農村,幫助民眾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要發揚艱苦創業精神,公正廉潔,忠誠積極,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和以權謀私。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山區自然資源優勢,實行以農業為基礎,以發展林業和礦業為重點,積極發展養殖業和加工業,農業、工業、商業、運輸業協調發展的方針。發展社會生產力,發展商品經濟,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農業生產要在不放鬆糧食生產的同時,積極開展多種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繼續完善家庭承包責任制,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鼓勵發展家庭經濟,積極扶持和逐步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指導和扶持農民固定耕地、建設台地,在有條件的地方新開水田,進行土地加工,重視興修山區小型水利,不斷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倡科學種田,積極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擴大複種指數,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土地管理,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農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責任山屬於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因地制宜地制定發展林業的規劃,重點發展經濟林,積極發展用材林和薪炭林。
要有計畫地封山育林。加強護林防火,切實管好水源林、風景林、護路林和國防林帶,提高森林覆蓋率,加強水土保持。
林業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體多種經營形式,責任山由承包者長期經營管理。農民在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後和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產品自主處理,允許繼承和轉讓。並且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植樹造林,誰造歸誰所有。
加強依法治林。根據年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林木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批准,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對不宜種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還林還牧。
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植物資源。按照國家的規定,嚴格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畜牧業,實行私有私養為主。要合理安排牧場,進行草山建設,逐步改革野放野牧方式,實行科學飼養。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種繁育、飼料加工、產品運銷的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要加強畜禽邊境檢疫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以礦業為重點,積極發展茶葉、糧油等食品加工業,相應地發展電力、建築、建材、化工和農機修造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手工業,對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商品的生產,在資金、原材料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和郵電事業。在國家的扶持下,實行民工建勤,民辦公助的方針,加強鄉村公路、山區驛道和郵電通訊網的建設和管理。大力發展民間運輸。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積極發展戶辦、聯戶辦企業和村辦、鄉(鎮)辦、鄉村聯辦的鄉鎮企業,要從資金、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給予扶持,從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務,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自治縣的自然資源,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人才、技術和設備。採取多種形式,積極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鄉鎮企業和個人依法採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興辦企業,開發資源。並且依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的規定,監督他們,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人民的生產和生活。
開發資源要講求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從實際出發,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多種經濟形式和多種經營方式、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合理設定商業網點,積極經營,參與市場調節,並且組織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
自治縣的國營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農民經商,積極發展個體運銷戶,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可以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同時開展邊民互市,發展邊境貿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有利於生產、生活和商品交換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發展農村集鎮和集市貿易,鼓勵農民到集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引導和幫助各族人民,發展生產、計畫生活,進行家務建設,逐步改善居住條件和生活環境。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國家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要專款專用,使之充分發揮效益。當年用不完的,可以結轉下年繼續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也不得抵減正常的和下年的經費。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教育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的方針,加強學校政治思想工作。按照發展社會生產力的實際需要,實行普通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相結合。要有計畫分階段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首先普及國小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逐步發展中等教育和學前教育,加強業餘教育和成人教育,努力掃除青壯年文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要努力發展和辦好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和農業中學。在國小階段,積極創造條件,實行雙語教學。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的財政撥款要逐年增加,並且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提倡民眾獻工獻料和學校勤工儉學,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進修,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到大、中專院校學習和深造,建設一支在質量、數量上適應需要的穩定的教師隊伍。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科學技術事業,辦好科學技術培訓中心,重點對農村基層幹部、回鄉知識青年、復員退伍軍人和專業戶進行適用技術培訓。建立健全農村科技網,加強試驗、示範和推廣工作,對成績顯著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文化事業。加強文化工作隊伍和文化設施的建設,積極開展民眾喜聞樂見、健康向上的文化娛樂活動,重視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遺產,重視檔案工作,保護革命文物、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和邊境檢疫工作。
要努力普及衛生常識,開展民眾性的衛生運動,改善城鄉衛生條件,重視婦幼和老年的保健工作。
要大力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重視民族民間醫藥的研究和套用。提倡集體辦醫,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依法禁止和取締偽劣藥品,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欺騙民眾,詐欺錢財,危害人民。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穩妥地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親結婚,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加強體育工作,積極開展民族體育運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三十七條 每年3月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制定必要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