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民辦醫療機構促進與管理辦法》於2013年7月23日西安市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8月7日西安市政府令第110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民辦醫療機構促進與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3年7月23日
- 公布時間:2013年8月7日
- 實施時間:2013年10月1日
修改決定,簡介,總則,設定與登記,執業,支持鼓勵,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修改決定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清理政府規章中與各項改革決策和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要求不相適應的內容,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修改53 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
西安市民辦醫療機構促進與管理辦法(試行)(2013年8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公布)
1.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2.將第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中的“藥品監督”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
3.將第七條修改為:“設定民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一)800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療機構、300張床位以上的專科醫院(中醫醫院)、中外合資合作醫療機構以及戒毒醫療、醫學美容醫院、血液透析中心等特殊專科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初審,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
“(二)200張床位以上799張床位以下的綜合醫療機構、100張床位以上299張床位以下的專科醫院(中醫醫院)、醫學檢驗實驗室、影像中心、病理診斷中心、醫學美容門診部應當向所在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初審後,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
“(三)不滿200張床位的綜合醫療機構和不滿100張床位的專科醫院(中醫醫院)、護理院,不設床位門診部、診所及其他診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備案。”
4.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5.刪除第十六條。
6.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其中的“並向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修改為“並依法進行周期檢定”。
7.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民辦醫療機構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程式將其納入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社會保障的定點服務範圍。”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政府規章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簡介
西安市民辦醫療機構促進與管理辦法(試行)
(2013年7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8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辦醫療機構的診療服務行為,促進民辦醫療機構健康發展,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陝西省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機構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本市民辦醫療機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辦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負責轄區內民辦醫療機構的管理,並接受市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四條 工商、稅務、價格、藥品監督、民政、質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辦醫療機構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民辦醫療機構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誠信執業,提高社會信譽度。
設定與登記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並向社會公開。
民辦醫療機構的設定應當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七條 設定民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申請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一)500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療機構、200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醫療機構、三級西醫專科醫療機構、100張床位以上的中醫專科醫療機構,以及戒毒醫療、臨床檢驗、醫學美容醫院等特殊專科醫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省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二)100張床位以上499張床位以下的綜合醫療機構、100張床位以上199張床位以下的中醫醫療機構、二級及二級以下西醫專科醫療機構、100張床位以下的中醫專科醫療機構、醫學美容門診部應當向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後,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三)不滿100張床位的綜合醫療機構和中醫醫療機構、不設床位門診部(診所)、專科門診部(診所)及其他診療機構應當向所在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申請設定民辦醫療機構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定申請書;
(二)設定可行性報告;
(三)選址報告和建築設計平面圖;
(四)申請人相關資質條件的有效證件和資信證明;
(五)醫療機構土地使用、環境影響評價、規劃建設等方面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資料應當真實有效,不得弄虛作假。
第九條 申請設定民辦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批准:
(一)舉辦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
(二)個人診所的設定人具有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並長期從事臨床醫療工作;
(三)個人診所的設定人在二級甲等以上醫院從事臨床醫療工作時間累計滿10年;
(四)設定人利用自有房屋或者自有土地的;
(五)相關部門認定的名(老)中醫開設中醫診所的;
(六)在有條件的零售藥店內開設中醫坐堂診所的。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定民辦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正在服刑的個人;
(三)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四)其他醫療機構在職或者因病退職的醫務人員;
(五)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醫務人員;
(六)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已被吊銷《醫師執業證書》的醫務人員;
(七)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設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書面答覆。對民辦醫療機構類別、規模等主要審批事項,應當實行集體審議、集體決定,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擬批准設定民辦醫療機構的類別、執業地址、診療科目、床位(牙椅、觀察床)數,以及設定人和設定申請人名稱、符合當地《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的情況等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
衛生行政部門在公示期間接到舉報或者異議的,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未查實前不得批准。
第十三條 《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自發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診所3個月,門診部6個月,醫院18個月。《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核准的事項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擬設定營利性民辦醫療機構的,設定人應當在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後,及時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名稱預先核准。
設定人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未獲得執業登記的,《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 民辦醫療機構執業前應當進行執業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執業登記由批准其設定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
受理執業登記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民辦醫療機構的科室設定、儀器設備、基本設施及執業人員的資質、基本知識和技能進行現場抽查,形成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 民辦醫療機構變更執業登記內容的,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執業地址、名稱、經營性質等重要內容的應當向社會公示。
個體診所變更主要負責人和名稱應當重新辦理設定審批手續。
執業
第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民辦醫療機構開展診療活動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營利性醫療機構還應當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工商、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 民辦醫療機構應當使用經衛生行政部門核准的名稱,並將《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或者《工商營業執照》、診療科目、診療時間、收費標準、在崗衛生技術人員信息、規章制度和監督電話在醫療活動場所顯著位置公示。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借、轉讓。
第十八條 民辦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質量管理體系,完善各項規章制度,保證醫療質量,並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不得超出核准登記的範圍執業。
第十九條 民辦醫療機構應當聘用具有相應資格的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依法需要辦理登記註冊手續的,應當向執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民辦醫療機構與其他醫療機構開展醫療合作的,應當經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簽署合作協定。接受派駐醫師的民辦醫療機構應當向執業地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診所開展靜脈治療業務應當保證醫療安全,並經衛生行政部門對診所的醫療設備、急救設備、藥品條件以及執業醫師的急救知識和能力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條 民辦醫療機構應當依法發布醫療廣告,發布的醫療廣告應當真實、健康、科學、準確,不得以任何形式對公眾進行欺騙和誤導。
第二十二條 民辦醫療機構應當加強所屬衛生技術人員的醫德規範教育,督促其恪守職業道德。工作人員在工作時應當佩戴載明本人姓名、職務或職稱的標牌。
第二十三條 民辦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自身的設備和技術條件收治病人,限於設備或者技術條件原因不能診治的,應當及時轉診。對危及生命需要急救的病人,接診的民辦醫療機構有採取緊急救治措施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時,民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隱瞞不報或者塗改、偽造、隱匿、銷毀、丟棄有關醫療檔案或者實物。
第二十五條 民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藥品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加強藥品管理,合理使用藥品,不得使用假劣藥品、失效藥品以及違禁藥品。發生藥品不良反應事件時,應當及時報告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民辦醫療機構使用抗菌藥物開展靜脈輸液活動,應當符合衛生部《抗菌藥物臨床套用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民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診療技術規範開展診療活動,根據患者病情採取合理的診療方案,不得過度治療或者虛假診斷,出具的診斷證明、檢查報告等醫療文書應當真實有效。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對過度治療、虛假診斷等行為的舉報後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核實,經認定屬實的,計入不良執業行為積分。
第二十七條 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民辦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登記造冊,報所在區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向具有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二十八條 民辦醫療機構應當依法經營,不得僱傭人員採取欺騙、誘導等方式引誘患者就診,或者利用義診、健康諮詢等方式欺騙、誘導患者。
第二十九條 民辦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發現感染性疾病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相關部門或者機構。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疫情及其他特殊情況時,民辦醫療機構應當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支持鼓勵
第三十條 調整和新增醫療衛生資源應當優先考慮社會資本。鼓勵社會資本舉辦發展非營利性醫療機構。
支持境外資本在本市依法舉辦醫療機構;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資本在本市舉辦醫療機構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支持政策。
第三十一條 鼓勵社會組織大力發展康復、護理、老年病、慢性病治療等特色醫療機構。鼓勵和扶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在農村、邊遠地區、城鄉結合部、城市新區等醫療衛生資源相對薄弱的地方或者醫療衛生資源薄弱領域舉辦醫療機構。
第三十二條 支持民辦醫療機構按照批准的執業範圍、等級、服務人口數量等,合理配備大型醫用設備。
第三十三條 民辦醫療機構執行政府規定的醫療服務和藥品價格政策,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程式將其納入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等社會保障的定點服務範圍。
第三十四條 鼓勵醫務人員在公立醫療機構和民辦醫療機構間合理流動,相關單位和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執業變更、人事勞動關係銜接、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檔案轉接等手續。
第三十五條 民辦醫療機構在技術職稱考評、科研課題招標及成果鑑定、臨床重點學科建設、醫學院校臨床教學基地確定及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基地資格認定等方面享有與公立醫療機構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條 鼓勵民辦醫療機構推行現代醫院管理制度,建立規範的法人治理結構。支持社會資本舉辦醫療機構管理公司提供專業化的服務。
第三十七條 改善民辦醫療機構執業環境,依法保障民辦醫療機構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價格等優惠政策。
民辦醫療機構發生重大醫患糾紛時,公安、衛生、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積極指導,支持其依法處置,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診療秩序。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民辦醫療機構校驗管理,定期對民辦醫療機構的基本條件和執業狀況進行檢查、評估、審核,對校驗不合格的暫緩校驗,限期整改,整改期滿後再次校驗仍不合格的,由登記機關依法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現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的校驗結論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責令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改正,或者直接變更校驗結論。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民辦醫療機構醫療質量管理,建立醫療質量考核評價制度,定期進行綜合考評,考評結果應當作為校驗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條 建立民辦醫療機構信譽管理制度,加強社會監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接到患者投訴舉報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
第四十一條 建立民辦醫療機構約談制度。民辦醫療機構發生嚴重違規事件的,衛生行政部門的主管領導應當約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設定人,並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民辦醫療機構動態信息管理,提高審批和管理效率,在有關政務網站公開民辦醫療機構的基本醫療服務信息,並適時對其醫療安全、不良積分年度或周期考核結果、校驗結果等信息進行公示。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醫療廣告的監督管理,規範醫療廣告內容。
價格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醫療機構收費行為、藥品價格的監督檢查。
藥品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民辦醫療機構使用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民辦醫療機構使用的強制檢定器具的監督管理。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除急診和急救外,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診療活動超出診療科目範圍,情節輕微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醫師在執業活動中出具虛假醫療文書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僱傭人員採取欺騙、誘導等方式引誘患者就診,或者利用義診、健康諮詢等方式欺騙、誘導患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並處違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其他行為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辦醫療機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五十一條 中外合作、中外合資醫療機構的設定和執業登記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