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辦法>的決定》,於2003年4月2日經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期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承租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賃關係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條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辦)具體負責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
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和市屬各縣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拆遷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市拆遷辦或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在指定銀行專戶存入足額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證明。
市拆遷辦或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六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設施,不得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設施拆遷時不予安置補償。
拆遷人在規定的時限內不實施拆遷且未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前款規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條拆遷人、被拆遷人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方可進行拆遷。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第八條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被拆遷人應當將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租賃憑證交拆遷人,由拆遷人到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協定的規定,給被拆遷人提供房屋並辦理房屋產權證。
第九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市、區、縣拆遷主管部門和市拆遷辦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拆遷安置工作人員必須經市拆遷辦培訓、考核合格,執行職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第十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拆遷辦或區、縣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准拆遷的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或市拆遷辦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部門需要索取證據的,當事人、有關部門、組織和個人應當按要求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過渡用房的,不停止對裁決的執行。
第十一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拆遷辦、區縣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二條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照協定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三條拆除產權不明確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遷人提出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拆遷辦或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拆遷人應將安置的房屋交當地房產管理部門代管。
第十四條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適當作價補償。
第十五條拆遷涉及國家另有規定的房屋、古蹟、文物、寺廟、樹木及其他設施,應由市拆遷辦和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辦法處理。
第十六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市拆遷辦或區縣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定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遷辦或區、縣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八條拆遷補償方式分為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
貨幣補償的金額、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十九條拆遷生產、營業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在協定規定過渡期內,由拆遷人發給經濟損失補償費。超過過渡期的,在原補償基礎上增發補償費。
第二十條拆遷中的過渡用房,可由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遷人提供。自行安排,並按規定期限搬遷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原房屋建築面積從搬遷之日起發給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安排過渡用房的,不發過渡補助費。
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搬遷的,拆遷人應當發給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一條拆遷安置實行產權調換的,可以在拆遷範圍內調換,也可以易地調換。從區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區位差的地段,拆遷人應當和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區位差價予以結算。
第二十二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存在租賃關係的公房,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賃關係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第二十三條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和批准時明確不予補償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安置;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人為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實行產權調換的,一般應安排在三層以下(含三層),但一戶安置兩套以上(含兩套)住房的,應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條用於安置被拆遷人的房屋,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六條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完畢後,拆遷人應將有關拆遷補償安置清冊報送市拆遷辦或者(區、縣)拆遷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拆遷安置工作中,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者市拆遷辦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拆遷辦或區、縣拆遷主管部門視情節予以處罰:
(一)無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給予警告,並處以已拆遷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拆遷人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範圍實施拆遷的,或者委託無拆遷資格的單位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四)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五)拆遷人隨意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拆遷人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拆遷工作人員無證上崗的,責令離崗,並按每人200元對拆遷人處以罰款;造成不良後果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拆遷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6個月以上不足1年的,處以拆遷安置補償資金1%的罰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內的,處以拆遷安置補償資金2%的罰款;
(三)1年半以上的,處以拆遷安置補償資金的3%的罰款。
第三十條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拆遷辦或區、縣拆遷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金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吊銷拆遷許可證、拆遷資格證書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市拆遷辦或區、縣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在拆遷安置過程中,對聚眾鬧事、行兇打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實施細則和拆遷房屋估價規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