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的判決

行政案件的判決是指人民法院根據事實,依據法律、法規,參照規章,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的實體裁判。行政訴訟判決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的集中體現,是人民法院處理、解決爭議的基本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和當事人參加訴訟的結果的表現形式。

行政訴訟判決按照審級標準可以分為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和再審判決:
(一)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
一審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可以作出五種類型的判決,即維持判決、撤銷判決、限期履行判決、變更判決、確認判決:
1.維持判決。即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式,作出的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人民法院才能作出維持判決:一是證據確鑿,即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的事實,具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真實存在。二是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即適用了應當適用的法律法規和具體的條文款項,而且處理的性質、形式和程式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三是符合法定程式,即在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有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式時,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嚴格遵循法定程式。
2.撤銷判決。即人民法院經過審查作出的否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撤銷判決分為判決全部撤銷、判決部分撤銷及判決撤銷並責成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三種情況。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作出撤銷判決:(1)主要證據不足。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3)違反法定程式。(4)超越職權。(5)濫用職權。
3.限期履行判決。即人民法院經過對行政案件的審理,認定被告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作出的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其法定職責的判決。
此類判決適用於下列情況:(1)符合法定條件,向被告申請頒發許可證或者執照,被告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2)被告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用及社會保險金。(3)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法定職責,被告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人民法院作出限期履行判決,應具備以下條件:(1)被告對行政相對人依法負有履行職責的義務。(2)須由原告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被告有拒絕履行、拖延履行的行為,或者對原告的申請置之不理,不作答覆。(3)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應當符合法定條件。(4)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應明確指出所履行職責的內容和履行的期限。
4.變更判決。即在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時,人民法院作出的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
法院判決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實施行政處罰的具體行政行為;二是行政處罰顯失公正。所謂“顯失公正”,是指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認識水準的人均可以發現和確認該處罰明顯地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
5.確認判決。即人民法院通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確認相應行為合法或者違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1)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4)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並責令被訴行政機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依法判決承擔賠償責任。
(二)二審判決
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行政案件後,根據不同情況,可以作出維持判決和依法改判兩種類型的判決:
1.維持判決。即二審人民法院通過對抗訴案件的審理,確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作出的否定和駁回抗訴人的抗訴,維持一審判決的判決。
2.依法改判。即二審人民法院通過對抗訴案件的審理,確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確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及由於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在查清事實後依法改變一審判決。
二審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需要改判時,應當撤銷一審判決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並依法判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三)再審判決
再審裁判是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所作出的裁判。
再審判決和裁定的運用應當按以下規則進行:
1.人民法院經過再審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時,應當裁定撤銷原中止執行的裁定,繼續執行原判決。
2.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對原審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錯誤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1)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具體判決後,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受理的,在撤銷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同時,可以發回重審,也可逕行駁回起訴;(2)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一審、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一審人民法院受理;(3)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一審、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3.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發現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1)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2)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的;(3)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的;(4)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5)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6)其他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
4.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撤銷原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同時,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的內容作出相應的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再審判決、裁定的效力取決於再審人民法院按照哪一種程式審理,如果按照一審程式審理,再審人民法院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抗訴;如果按照二審程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不得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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