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行政時效制度
- 外文名:Administrative limitation system
內容,類型,
內容
行政時效制度,是指行政行為的全過程或其各個階段受法定時間限制的程式制度。它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一方面,要求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行為,特別是直接涉及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行為時,法律必須明確其時間限制。如行政主體對相對人申請許可的審查期限、決定時限、送達時限,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行為時作出處罰決定的時限、送達處罰決定書的時限、執行的時限等。我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被申請人沒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複議機關應當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另一方面,行政相對人在作出相關行為時也必須有時間上的限制,如申請補正的時限、提出聽證的時限、執行行政決定的時限等,如相對人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就喪失了獲得救濟的權利。無論是行政主體,還是行政相對人的行為超過一定的時間,均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行政時效制度是實現行政程式法效率原則最重要的程式制度之一,是保障行政效率,防止行政主體因拖延時間而侵犯相對人利益的制度。世界各國都十分重視行政時效制度的立法。
類型
行政時效制度大體有三種類型:
1.行政主體在法定期限內應該作為而不作為的,可以視為同意或拒絕。例如,行政複議法第17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這裡的“五日”即是指行政複議機關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5日內不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也不通知行政相對人的,則視為受理。行政複議法31條規定:“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如若行政複議機關在“六十日”內未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則是一種不作為的行為,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