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扣留

行政扣留

行政拘留是一種重要的也是常見的行政處罰的種類。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機關(專指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人,在短期內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行政拘留是最嚴厲的一種行政處罰,通常適用於嚴重違反治安管理但不構成犯罪,而警告、罰款處罰不足以懲戒的情況。

基本介紹

基本概念,原則特點,法律依據,成立的必要性,現實案例,存在的缺陷,存在問題的原因,完善制度的建議,結語,

基本概念

行政拘留是一種重要的也是常見的行政處罰的種類。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機關(專指公安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人,在短期內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種行政處罰。行政拘留是最嚴厲的一種行政處罰,通常適用於嚴重違反治安管理但不構成犯罪,而警告、罰款處罰不足以懲戒的情況。
它的設定及實施條件和程式均有嚴格的規定。行政拘留裁決權屬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期限一般為10日以內,較重的不超過15日;行政拘留決定宣告後,在申請複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被處罰的人及其親屬找到保證人或者按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可申請行政主體暫緩執行行政拘留。

原則特點

1.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種嚴厲的行政處罰方式,只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才有拘留裁決權。
2.行政拘留不同於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規範對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人採取的懲戒措施;後者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採取的臨時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
3.行政拘留不同於司法拘留。後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訴訟法的規定對妨害民事、行政訴訟程式的人所實施的臨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4.行政拘留不同於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機關採取的臨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
5.行政拘留與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對觸犯刑法的人判處的一種刑罰,而行政拘留並不是一種刑罰,只受到過行政拘留的人員並不會留下犯罪記錄。

法律依據

中國原《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就規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詳細的規定。行政拘留隨著《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被《治安管理處罰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發生了一些變化。
行政扣留
根據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該法第二章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拘留是一種治安管理處罰種類,該項對行政拘留的性質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處罰的一種。
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可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作了嚴格的限制。
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1、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2、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歲以上的;4、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該條對於適用對象作了消極性的排除規定,即對於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員,行政拘留對其不適用,以體現人文關懷。
《治安管理處罰法》直接關於行政拘留制度的規定就是上述幾個條文,其他都是針對某種具體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能否適用行政拘留的規定。

成立的必要性

行政拘留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種,是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扣留
行政拘留作為違反治安管理的一種懲罰措施,具有必要性,這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必需,也體現了國家對輕微違法行為的否定態度。從世界各國來看,每個國家也都存在類似的制度。

現實案例

福建漳州安監副局長毆打女子被行政拘留5天
行政扣留
2006年4月27日,漳州市安全生產監督局副局長嚴建國帶隊在漳浦縣檢查工作。當晚,接受被檢查單位宴請,酒後嚴建國在漳浦假日之星酒店侮辱並毆打一女子,致其受傷住院。
據漳州市紀委陳榮木介紹,嚴建國毆打、侮辱素不相識女子錄像曝光後,市有關部門對此事高度重視,表示一定要嚴肅處理。“5月1日和4日,紀檢部門兩次到漳浦調查取證,接觸了當事人、公安、接待單位等,也查看了酒店監控錄像,可以確定的是,嚴建國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紀。9日上午,紀檢部門決定正式對嚴建國立案調查。同時,漳州安監局黨組也對其作出停職檢查的決定。”
據漳浦縣公安局法制科科長林長盛介紹,根據審核情況,嚴建國毆打他人事實證據確鑿。漳浦公安局綏安分局負責人許達祥昨晚告訴記者,昨日起,公安局對嚴建國行政拘留,時間是5天。另據警方透露,被打女子陳小鳳的傷情鑑定為輕微傷。

存在的缺陷

中國行政拘留制度存以下缺陷:忽略了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缺乏聽證程式、缺乏制約機制以及救濟途徑不完善。
(一)忽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權是《憲法》所規定的一種基本權利。但《治安管理處罰法》針對行政拘留並沒有什麼特殊性,該法將行政拘留與警告、罰款、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等並列,在適用程式等方面亦沒有明顯的區別。這樣沒有體現《憲法》和法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忽視了人身自由權的特殊性。
(二)缺乏聽證程式
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權利自由權的處分,在適用行政拘留的過程中應該尤其謹慎,並且給予公民充分的程式性救濟權利,如可以賦予行政相對人要求進行聽證的權利。
聽證也稱聽取意見,指行政機關在做出影響相對人權利義務決定時,應聽取相對人的意見。聽證已成為當今世界各法制國家行政程式法的一項共同的、同時也是極其重要的制度。聽證制度的發展順應了現代社會立法、執法的民主化趨勢,也體現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斷進步。聽證體現了是國家對公民意見的尊重,是一種符合憲政思想的制度設計。
中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對聽證程式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其中第3至第7款規定:聽證公開進行;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行政處罰法》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時,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4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其意見,對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行政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將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聽證的範圍之外,而將一些輕微的處罰種類卻規定了相對人可以要求聽證,存在著本末倒置的現象。
(三)缺乏制約機制
中國立法將行政拘留的決定權完全賦予了公安機關,尤其自行決定是否給予行政劇烈的處罰;而沒有賦予法院或者檢察院事前監督的權力。
檢察院法院間接地參與其中相對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後可以向檢察機關針對公安機關及其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種方式均屬於時候監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監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決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檢察院並不能參與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機關獨自完成。公安機關在行政拘留決定權方面的許可權過大,無法得到有效的制約,自由度過大。
(四)救濟途徑不完善
《治安管理處罰法》將行政拘留與警告、罰款等處罰形式並列,沒有規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間應該如何救濟權利。
公安機關單方面作出的拘留決定不一定正確,可能存在重大的錯誤,即使沒有錯誤,相對人也有權要求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是現行法律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並不明確,導致了救濟途徑被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結束以後,即恢復人身自由之後才能提起行政訴訟。

存在問題的原因

(一)重打擊、輕保護
《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特別是在行政拘留制度中,過分強調公安機關權力的行使和對違法現象的打擊,而忽略了行政相對人權利的保護,特別是在權利救濟方面,存在很大的疏漏。
(二)重實體、輕程式
行政拘留中不關注行政相對人的程式性權利,如聽證程式的缺失。
(三)重權力、輕權利
行政拘留制度來看,行政拘留制度強調公安機關行政權的行使,法律賦予其單方面的決定權和處分權,但是法律對於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卻視而不見,將行政拘留和警告、罰款並列,沒有突出基本權利的特殊性。
這些缺點限制了行政拘留制度作用的發揮,也不利於保護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行政拘留制度應該強調參與原則,賦予行政相對人聽證權利、強化司法審查原則以及貫徹比例原則,通過這些措施,來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權利。

完善制度的建議

(一)強調參與原則,賦予聽證權利
程式正當性是現代法治的重要原則之一。“程式的正當過程的最低標準是:公民的權利義務將因為決定而受到影響時,在決定之前他必須有行使陳述權和知情權的機會。”行政拘留的程式應該作出一定的完善。由於當事人只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而沒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因而使得行政拘留程式的正當性質大打折扣。“聽證制度的本質在於給了相對人自衛權利,以抵制行政機關的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確保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二)強化司法審查原則
行政拘留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種,是具體行政行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對人可以針對改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是,這種審查行為只是事後審查,無法最大程度地補救相對人的權利。鑒於人身自由權的特殊性,不妨引入事前監督制度,即公安機關在作出行政拘留決定後,應由司法官員決定是否允許實施拘留。這樣做的好處,一方面是制約了公安機關的權力,另一方面維護了相對人的權利,還能強化司法權。當然,需要說明的是,這種事前審查只是初步審查,一般只審查程式方面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司法官員就簽發允許執行行政拘留的令狀,如果不符合程式,則不予簽發。而且,此處簽發令狀的司法官員當然不能是事後監督即行政訴訟中的法官,兩者應該有所區別。事實上,英美國家就是這樣做的,如美國就有專門的治安法官。這種做法值得中國借鑑。
(三)強調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又稱必要性原則或平衡原則,指採取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行為的強度必須與被執行人違反法律的嚴重性相適應,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在行政法上,無論是制定普遍性規則的行政活動還是傳統的行政行為,都應當接受該項原則的規範和制約,並以此判斷它的合法性。
比例原則具體包括三個子原則:行政措施對目的的適應性原則;最小干預可能的必要性原則;禁止過分的適當性原則。對於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則來說,就是要強調違法行為嚴重性與處罰強度之間的適應性,相當於行政拘留中的“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在實務中不能僅僅以相對人態度不好等理由,而動輒關滿十五天或者二十天。

結語

行政拘留在法學界很少被提及,相關研究成果很少,但是在實踐中暴露的問題又很多,因此有必要對行政拘留制度作深入的分析研究,並且發現其中的問題,提出解決對策。
中國行政拘留制度應當適當重構,強調司法審查原則、參與原則和比例原則,一方面利用行政拘留制度懲罰違法行為,保護公共利益,但是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視了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護,要做到兩者相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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