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蘭州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在2008.09.02由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8年09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8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蘭州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8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垃圾的處置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築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築物、構築物、管網等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本市建築垃圾處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地區建築垃圾處置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環保、建設、規劃、國土、公安、交通、房地產、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建築垃圾處置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築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產生建築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處置義務。
第五條 政府鼓勵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的研究和推廣套用。
政府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使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建築垃圾處置管理中,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全市建築垃圾處置計畫,並納入市容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二) 根據城市建設、施工情況,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築垃圾;
(三)組織建設、管理建築垃圾處置場所和建築垃圾傾倒、中轉設施;
(四)負責建築垃圾的處置核准;
(五)對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建築垃圾綜合利用產品使用中有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核准同意後方可進行處置。
建築垃圾處置核准的具體條件按照《建設部關於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執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處置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
第九條 個人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並傾倒於建築垃圾傾倒、中轉地點,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代為處置建築垃圾。
第十條 建築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按照物價部門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處置建築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築垃圾時,應當使用設有密閉或遮蓋裝置的運輸車輛運輸,不得丟棄、遺撒建築垃圾。
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交警部門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和要求運行,不得超出核准範圍運輸建築垃圾。
第十二條 凡需利用建築垃圾回填場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統一安排建築垃圾回填。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倒入生活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化學品、危險廢物倒入建築垃圾。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置建築垃圾,將建築垃圾交由獲得核准從事建築垃圾處置的單位進行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建築垃圾處置場所。
第十五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築垃圾處置場所和建築垃圾傾倒、中轉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對單位並處 5000 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垃圾處置核准檔案的,處以警告,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 200 元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個人未按規定收集、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並處2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垃圾處置單位未使用設有密閉、遮蓋裝置的車輛運輸建築垃圾或者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垃圾處置單位超出核准範圍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建築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對單位並處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按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責令立即清除,處以警告,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罰款;
(九)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立建築垃圾處置場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並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化學品、危險廢物倒入建築垃圾的,由衛生、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法行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建設部《建築垃圾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築垃圾處置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對建築垃圾處置管理實施過程中的具體問題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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