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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蘇州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勞動管理,建立與園區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新型勞動管理體制,確立企業與員工之間和諧的勞動關係,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園區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園區規劃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簡稱員工)。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園區社會事業局是園區勞動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主管部門),負責園區範圍內的勞動管理工作,並為用人單位提供各種配套服務。
第二章 員工的錄用和培訓
第四條 用人單位根據生產經營需要,可以依法自主決定本單位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和用工形式,自主招聘員工。
第五條 勞動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勞動力。用人單位招聘員工簡章應當提前報勞動主管部門審核,招聘蘇州市區外的員工,實行使用外地勞動力就業許可制度。
用人單位須在勞動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把本單位用人統計報表報勞動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園區範圍內的勞動就業應當通過勞動主管部門設立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提供人力資源信息、職業介紹、保管和轉移員工檔案等服務,接受用人單位委託招聘員工,並可以由勞動主管部門授權行使其他就業服務職能。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員工登記手冊》和員工檔案制度。《員工登記手冊》由勞動主管部門制發,用人單位負責填寫備查。
第八條 勞動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負責組織職業技能考核鑑定工作。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特殊工種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員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和使用員工技能發展專項經費,用於員工職業培訓。勞動主管部門對員工技能發展專項經費實行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園區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三章 勞動契約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是員工與用人單位確定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定。
員工與企業也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可以由工會代表員工與用人單位訂立;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也可由員工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契約。
第十一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契約,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員工可以參照勞動主管部門提供的勞動契約範本訂立勞動契約,訂立、變更的勞動契約文本應當報勞動主管部門鑑證。
勞動契約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十二條 勞動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其條款應當包括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等內容。當事人也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契約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經勞動契約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契約可以解除。
第十四條 契約期滿或者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勞動契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契約:
(一)員工在試用期被證明不符合招聘錄用標準的;
(二)員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依法制訂的規章制度,或者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損害的;
(三)員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或者解散的。
(五)勞動契約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契約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契約達成協定的;
(六)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因第(四)(五)項情形辭退員工時,用人單位應當發給經濟補償金,其標準按員工在用人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實得工資的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因第(六)項情形辭退員工時,用人單位應當發給生活補助費和醫療補助費。生活補助費標準同經濟補償金標準。醫療補助費以工作年限確定標準,工作不滿五年的,發給本人三個月的實得工資,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的實得工資。在本單位工作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實得工資基數以契約解除前十二個月平均月實得工資計算。
第十六條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工傷被確認完全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及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員工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勞動契約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條 勞動契約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在契約期內要求解除契約,除第十五條(一)(二)(三)項及第十七條的情形外,必須提前書面通知對方。
第十九條 除第十七條的情形外,員工在契約期內單方面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給予用人單位補償,補償額在勞動契約中有明確規定的,按契約補償。勞動契約無明確規定的,按實際工作時間與契約期之間的差額計算,每差一年補償一個月實得工資。實得工資的計算按第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員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員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主管部門報告後,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裁減員工,在六個月內再錄用員工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員工。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實行每周四十小時工作制度。
對實行計件工資的員工,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前款規定,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延長工作時間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並且按有關規定支付員工逾時工資。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員工休假:
(一)元旦,休假一日;
(二)春節,休假三日;
(三)國際勞動節,休假一日;
(四)國慶節,休假二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二十四條 女員工生育享受不少於九十日的產假。具體辦法按國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員工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有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二十六條 園區設立由管理委員會有關職能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員工代表三方組成的指導工資政策的工資指導理事會,理事會根據國家巨觀調控政策、生產力發展狀況、市場競爭、通貨膨脹等因素,形成工資水平指導意見,由園區勞動主管部門公布,供用人單位參考。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參照工資水平指導意見,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工資水平、內部分配關係和分配形式。
第二十八條 園區公積金包括的員工醫療(含生育)、養老、住房、失業等基本社會保險,用人單位依照園區公積金管理辦法執行。
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的其他地區,按照國家現行社會保障制度執行,有條件的鄉鎮可以依照園區公積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員工建立工傷事故及職業病傷害保險,並應當視其經濟能力,為員工建立其他補充保險。
第三十條 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進行長期治療的,按其在用人單位工作時間長短,給予三個月至十二個月的醫療期。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六章 安全、衛生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員工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事故,減少職業危害,做好勞動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整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和投入生產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員工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員工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處理制度及安全、衛生的有關資料、檔案,發生工傷事故須在24小時內上報;發生死亡事故須在12小時內上報。
第三十六條 以鍋爐、壓力容器及其他危險性較大的機械或設備的安裝、使用,用人單位須向勞動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接受安全檢查。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的生產管理者應當具有勞動安全、衛生的專業知識或者接受過勞動主管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
第三十八條 對女員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勞動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工程承包中的勞動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在園區範圍內承接各種建設工程的用人單位及其員工必須接受園區勞動主管部門的勞動管理。
第四十條 在園區範圍內承接工程的總承包商應當對本企業員工和各分包商企業員工實行嚴格的勞動管理。參與工程的所有員工(包括直接受聘於總承包商或者受聘於分包商)在執行勞動管理規定上一視同仁。總承包商應當對參與工程的所有員工承擔勞動管理方面的各項權利與義務。總承包商在分包時應當將勞動管理作為分包契約的內容,當發現分包工程出現任何違反勞動管理規定的行為時,總承包商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承擔責任或者義務。
第八章 勞動爭議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員工之間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儘量協商解決,也可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
處理勞動爭議,以調解為基本原則。
第四十二條 園區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及經濟管理部門代表組成,勞動主管部門代表任主任。
第九章 工會
第四十三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用人單位的員工有權依法參加、組織工會。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員工成立工會,應當向園區工會聯合會提出書面申請。
工會聯合會接到申請後,與該單位員工協商,符合條件的,依法批准成立工會。
第四十五條 園區各級工會,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開展活動,組織員工進行各種勞動競賽,開展民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技術協作的活動,提高用人單位的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為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確立和諧的勞動關係,積極發揮作用。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要求,在研究確定本單位工資、福利、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涉及員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時,聽取本單位工會和員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章 勞動監察
第四十七條 勞動主管部門根據《勞動監察規定》負責監督勞動管理各項規定的實施。
第四十八條 任何個人或者單位對違反勞動管理各項規定的任何問題,有權向勞動主管部門說明情況,進行舉報。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義務協助勞動主管部門查閱本單位《員工登記手冊》、勞動檔案和有關勞動管理、衛生、安全方面的材料,提供有關材料的複印件備案。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的員工及管理人員,有義務接受勞動主管部門的現場調查或者電話詢問,並回答有關問題。勞動主管部門如需調查有關員工情況或者請某一員工到場,用人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一條 勞動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向用人單位或者該單位的員工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並要求其在收到後的10日內據實向勞動主管部門作出書面答覆。
第五十二條 勞動主管部門的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執法,發現任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立即制止或者提出改正意見,必要時可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五十三條 勞動主管部門監察人員在調查用人單位情況時,涉及該單位秘密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一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園區勞動主管部門將根據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予以處罰。對構成犯罪的個人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人員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在按第四、第五條規定招聘員工活動中有欺詐行為的,除責令及時糾正外,對已造成危害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除責令改正外,並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勞動主管部門將提請園區管理委員會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勞動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園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工種”,指對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工種。特殊工種的範圍有十類:
(1)電工作業;
(2)鍋爐司爐;
(3)壓力容器操作;
(4)起重機械操作;
(5)爆破作業;
(6)金屬焊接(氣割)作業;
(7)煤礦井下瓦斯檢驗;
(8)機動車輛駕駛;
(9)機動船舶駕駛、輪機操作;
(10)建築登高架設作業。
第六十條 本辦法所稱“員工登記手冊”,指對用人單位的員工進行諸如姓名、性別、住址、職務(工種)、工資收入等情況進行登記的手冊。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指因尚不能完全克服的不良勞動條件,而使勞動者產生的一種病變。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指由勞動主管部門向用人單位或者該單位員工下達的,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就勞動管理的某一事項或者某一方面進行答覆的通知書。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決定書”,指由勞動主管部門因用人單位或者員工違反勞動管理規定的行為而對其進行處罰的書面材料。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園區管理委員會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有關規定。
園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的其他地區的勞動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