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

國家宗教事務局令 第5號 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方式,規範活佛轉世事務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活佛轉世應當遵循維護國家統一、維護民族團結、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維護藏傳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則。 活佛轉世尊重藏傳佛教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但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 活佛轉世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
  • 檔案號: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5號
  • 發布日期: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 發文單位:國家宗教事務局
實施,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實施

《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已於2007年7月13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長 葉小文

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方式,規範活佛轉世事務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活佛轉世應當遵循維護國家統一、維護民族團結、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維護藏傳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則。
活佛轉世尊重藏傳佛教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但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
活佛轉世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條

活佛轉世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當地多數信教民眾和寺廟管理組織要求轉世;
(二)轉世系統真實並傳承至今;
(三)申請活佛轉世的寺廟系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並為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且具備培養和供養轉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條

申請轉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世:
(一)藏傳佛教教義規定不得轉世的;
(二)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轉世的。

第五條

活佛轉世應當履行申請報批手續。申請報批程式是: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者所在地佛教協會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轉世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上報,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較大影響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響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准。
審核批准活佛轉世申請,應當徵求相應的佛教協會的意見。

第六條

活佛影響大小有爭議的,由中國佛教協會認定,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七條

活佛轉世申請獲得批准後,根據活佛影響大小,由相應的佛教協會成立轉世指導小組;由擬轉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或者相應的佛教協會組建轉世靈童尋訪小組,在指導小組的指導下實施尋訪事宜。
轉世靈童由省、自治區佛教協會或者中國佛教協會根據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認定。
任何團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有關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及認定活動。

第八條

歷史上經金瓶掣籤認定的活佛,其轉世靈童認定實行金瓶掣籤。
請求免予金瓶掣籤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准。

第九條

活佛轉世靈童認定後,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在佛教界有較大影響的,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響的,報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有特別重大影響的,報國務院批准。
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轉世活佛,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條

轉世活佛繼位時,由批准機關代表宣讀批文,由相應的佛教協會頒發活佛證書。
活佛證書的式樣由中國佛教協會統一製作,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辦理活佛轉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對責任人和責任單位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轉世活佛繼位後,其僧籍所在寺廟管理組織須制定培養計畫,推薦經師人選,經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逐級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涉及活佛轉世事宜的省、自治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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