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森林生態環境,恢復和培育植被,增強水源涵養能力,規範封山禁牧行為,葫蘆島市發布了《葫蘆島市封山禁牧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頒布單位:葫蘆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葫蘆島市人民政府令第89號
- 頒布時間:2005-11-15
- 實施日期:2006-01-01
第一條 為保護森林生態環境,恢復和培育植被,增強水源涵養能力,規範封山禁牧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工作。畜牧、水利、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封山禁牧工作堅持封、育、管並重的方針,實行全面規劃、穩步推進、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加快生態建設。
第五條 封山禁牧以新造幼林地和重點生態建設區域為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森林資源狀況逐鄉逐村確定封山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六條 新植5年以下的幼林區、自然保護區林地、水土保持治理區域、下放個人經營的“四荒”地、特種用途林地及國家實施的重點生態建設工程區禁止放牧。
第七條 封山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毀壞林地、林木進行的開墾、採石、采砂、挖土和以營利為目的采摟枯枝落葉破壞土壤覆蓋層;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內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放蠶;
(三)扒剝樹皮、挖掘活樹根;
(四)未經批准進入林區以營利為目的採集、收購樹枝、樹葉和珍貴樹木種子;
(五)擅自移動、損壞林業標誌和林區工程設施;
(六)違反林區規定用火。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嚴格限制山羊飼養,散養牛羊三年內實行圈養。在未實現全部圈養之前,市、縣、鄉人民政府要加強放牧管理和育林地看護工作,禁止在封山育林地放牧的同時,合理劃定村、組的牧場。
第九條 市、縣、鄉政府要組織有關部門對牛羊圈養技術、場地及資金採用不同方式有計畫地給予扶持,加強品種改良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圈養扶持資金、技術投入的具體辦法由市、縣級畜牧部門提出報本級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條 封山禁牧區域應在明顯處設定永久性標誌,並註明封山範圍及責任人等。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封山禁牧工作管理責任制。
(一)國有、集體所有林地由權屬單位負責管護。無力管護的,可以與鄉村集體、專業戶(組)簽訂契約,委託進行封禁管護。
(二)各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組應當訂立適合本地實際的村規民約,禁止亂砍濫伐、毀林放牧和破壞植被等行為。
(三)個人自留山、承包(租賃、拍賣)的“四荒”地由經營權人自行管護,服從總體規劃,遵守法律規定,自覺履行封山育林、恢復植被義務。
第十二條 加強護林員隊伍建設,各鄉、村應當設立專(兼)職護林員,其合理報酬由市、縣、鄉、村及林權所有人共同承擔。護林人員的職責範圍、報酬補貼、失職責任等相關事宜由市縣林業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封育一定時期的林木確需撫育間伐等經營措施的,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林業行政部門要經常開展林業行政執法檢查,定期向本級政府和上級林業部門報告封山禁牧工作的開展情況。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應給予處罰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各地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工作。畜牧、水利、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封山禁牧工作堅持封、育、管並重的方針,實行全面規劃、穩步推進、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加快生態建設。
第五條 封山禁牧以新造幼林地和重點生態建設區域為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森林資源狀況逐鄉逐村確定封山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六條 新植5年以下的幼林區、自然保護區林地、水土保持治理區域、下放個人經營的“四荒”地、特種用途林地及國家實施的重點生態建設工程區禁止放牧。
第七條 封山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毀壞林地、林木進行的開墾、採石、采砂、挖土和以營利為目的采摟枯枝落葉破壞土壤覆蓋層;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內和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放蠶;
(三)扒剝樹皮、挖掘活樹根;
(四)未經批准進入林區以營利為目的採集、收購樹枝、樹葉和珍貴樹木種子;
(五)擅自移動、損壞林業標誌和林區工程設施;
(六)違反林區規定用火。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嚴格限制山羊飼養,散養牛羊三年內實行圈養。在未實現全部圈養之前,市、縣、鄉人民政府要加強放牧管理和育林地看護工作,禁止在封山育林地放牧的同時,合理劃定村、組的牧場。
第九條 市、縣、鄉政府要組織有關部門對牛羊圈養技術、場地及資金採用不同方式有計畫地給予扶持,加強品種改良的技術指導和服務。圈養扶持資金、技術投入的具體辦法由市、縣級畜牧部門提出報本級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條 封山禁牧區域應在明顯處設定永久性標誌,並註明封山範圍及責任人等。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封山禁牧工作管理責任制。
(一)國有、集體所有林地由權屬單位負責管護。無力管護的,可以與鄉村集體、專業戶(組)簽訂契約,委託進行封禁管護。
(二)各村民委員會和村民組應當訂立適合本地實際的村規民約,禁止亂砍濫伐、毀林放牧和破壞植被等行為。
(三)個人自留山、承包(租賃、拍賣)的“四荒”地由經營權人自行管護,服從總體規劃,遵守法律規定,自覺履行封山育林、恢復植被義務。
第十二條 加強護林員隊伍建設,各鄉、村應當設立專(兼)職護林員,其合理報酬由市、縣、鄉、村及林權所有人共同承擔。護林人員的職責範圍、報酬補貼、失職責任等相關事宜由市縣林業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封育一定時期的林木確需撫育間伐等經營措施的,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市、縣林業行政部門要經常開展林業行政執法檢查,定期向本級政府和上級林業部門報告封山禁牧工作的開展情況。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應給予處罰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林業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追究行政過錯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各地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