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互有過失條款

船舶碰撞互有過失條款是英國倫敦保險協會保單中的一條有關貨物運輸責任的條款。其主要內容是: 如提單訂有 “船舶碰撞互有過失條款” 在被保險人負比例責任時,保險人可以賠償。按“1910年統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 的規定:船舶碰撞互有過失時,兩船上的貨物損失由過失船舶各按過失程度比例賠償。由於一般提單均訂有承運人對船長、船員在船舶行駛途中的疏忽免責條款,承運人對其所承運的貨物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貨物所有人只能向對方船舶追償到該方過失比例的部分。但是,美國沒有參加這個公約,根據美國的法律,對於互有過失碰撞所造成的損害,不論責任大小,各負50%的責任,而不是按過失比例分擔。而且,美國法律不僅規定對人身傷亡負連帶責任,對財產損害也規定負連帶責任。

因此,在船舶碰撞互有過失的情況下,貨物所有人若在美國起訴,他就可以向對方船索取100%的賠償; 但對方船舶在賠付貨物所有人100%的損失後,則可以向承運船攤回50%的賠款額。美國的這種碰撞損失賠償處理辦法,既不符合1910年碰撞公約規定的精神,也不符合承運人與貨主簽訂的運輸契約上有關航海過失免責條款的規定。所以,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自1951年以來,凡是去美國的載貨船舶,在其租船契約或提單上均載入“雙方互有過失碰撞條款”。在契約中載入這種條款,是為了使載貨船舶的承運人可向自己的貨主追回其賠付給被碰撞船舶方的本船貨物損失的50%的數額。因為該條款明確規定: 貨物所有人應向承運人退還他從對方獲得承運過失比例的賠款。一般認為,美國法院承認租船契約中的互有過失碰撞條款的效力,但是否承認提單中的這種條款的有效性則是有疑問的。我國的海洋運輸貨物保險條款,已將此條款作為一項責任範圍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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