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船舶檢驗師職業責任保險
- 外文名: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 for ship Surveyor
- 類型:保險條款
- 屬於: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對象:船舶檢驗師
詳細條款: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檢驗師職業責任保險條款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檢驗師職業責任保險條款
總則第一條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以下簡稱“依法”)設立的船舶檢驗機構,可作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
保險責任第三條被保險人的船舶檢驗師在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區域範圍內以被保險人的名義提供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經營業務範圍內的船舶檢驗業務時,因疏忽或過失給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人身傷亡和/或財產損失,在本保險期限內,由該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契約的約定負責賠償。船舶檢驗師: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檢驗人員:
(一)持有中國海事局頒發的船舶檢驗師資格證書並/或持有中國船級社頒發的船舶檢驗師資格證書,且在中國船級社所屬的國內外分支機構中,擔任船舶、船用產品、貨櫃和海上設施的各種檢驗工作(包括為檢驗服務的技術工作)的檢驗人員。
(二)持有中國海事局頒發的船舶檢驗師資格證書,並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各級船檢機構中,擔任船舶、船用產品的各種檢驗工作(包括為檢驗服務的技術工作)的檢驗人員。船舶檢驗業務:對船舶、海上設施(如鑽井平台等)、船用產品、貨櫃等進行法定檢驗、入級檢驗、公證檢驗等。此外還包括對船舶的國際安全管理(ISM)規則審核和有關安全技術與質量體系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第四條下列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
(一)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仲裁或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二)發生保險責任事故後,被保險人為控制或減少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
第五條對於每次事故,保險人就上述第三條和第四條
(一)項下的賠償金額之和、第四條
(二)項下的賠償金額分別不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在保險期限內,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累計賠償限額。由於同一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傷害或死亡或多人的財產損失,應視為一次事故造成的損失。
責任免除第六條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戰爭、類似戰爭行為、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衝突、恐怖活動、罷工、騷亂、暴動、盜竊、搶劫;(二)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或執法行為;(三)核反應、核子輻射和放射性污染;(四)地震、雷擊、暴雨、洪水等自然災害;(五)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六)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故意行為;(七)對委託人的誹謗或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經法院判決指控成立的;(八)委託人提供的帳冊、報表、檔案或其他資料的損毀、滅失、盜竊、搶劫、丟失;(九)他人冒用被保險人的船舶檢驗師的名義執行業務。
第七條對於下列各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精神損害賠償、間接損失或由此引起的責任和費用;(二)被保險人與委託人簽定協定所約定的責任,但即使沒有此協定,被保險人依法仍應承擔的責任不在此列;(三)本保險單明細表或有關條款中規定的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的免賠額;(四)罰款或懲罰性賠款;(五)被保險人或其代表、雇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六)被保險人或其船舶檢驗師因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船舶檢驗業務以外的事由所致的損失、責任和費用;(七)被保險人的船舶檢驗師對外擔保所承擔的連帶責任;(八)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執行業務所致的賠償責任;在保險期限起始日之前或屆滿以後,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的索賠申請;(九)被保險人經營超越了政府主管部門核定的業務範圍的業務;(十)被保險人超越委託人的授權範圍辦理業務;(十一)無有效的《船舶檢驗師資格證書》和/或不具備相應資格等級的人員從事船舶檢驗業務;(十二)被保險人的船舶檢驗師私自接受委託或在其他船舶檢驗機構執業;(十三)被保險人被吊銷營業許可證後或被責令停業整頓期間繼續辦理業務。第八條對被保險人有控制權的企業、公司或組織提出的任何索賠,或者控制該企業的合伙人或董事提出的索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索賠是由獨立的第三人提出的,不在此限。
第九條因被保險人使用任何機動運輸工具而引起的任何索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條因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員所有、保管、控制、租賃、借用或者占用的財產引起的任何索賠或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因被保險人經營管理的任何企業導致的交易上的責任而發生的任何索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二條若委託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導致船舶檢驗師沒有正確實施檢驗,由此造成被檢驗船舶、海上設施或其他被檢驗物的事故或損失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三條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人義務第十四條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五條保險人依本保險條款第十九條取得的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保險人在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保險人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七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後,應當及時就是否屬於保險責任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情形複雜的,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後三十日內未能核定保險責任的,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根據實際情形商議合理期間,保險人在商定的期間內作出核定結果並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第十九條投保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供全部在冊船舶檢驗師名單,如實回答保險人就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並如實填寫投保單。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應保證其所有的船舶檢驗師都是經過考試、考核合格,只有在取得相應級別的船舶檢驗師資格證書後,方可擔任相應職務範圍內的檢驗工作。若船舶檢驗師的資格證書被有關機關吊銷或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須聘用其他任何人員擔任非專職船舶檢驗師,應保證所聘用的人員對其所擔任的檢驗工作是適合的,聘用手續是合法的,並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備案。
第二十一條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在保險契約成立時交清保險費。保險費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在保險期間內,如被保險人的風險狀況顯著增加或發生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其他保險契約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上述風險狀況顯著增加或保險契約重要事項變更而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應遵守我國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就船舶檢驗業務的各項規定,恪守船舶檢驗師的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加強管理,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責維護委託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利益,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就有關船舶檢驗業務進行檢查時應予以協助,對保險人提出的合理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認真實施。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導致損失擴大的,保險人對擴大部分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一旦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責任範圍內的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經濟損失事故發生,應該:(一)盡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導致保險人無法對事故原因進行合理查勘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或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收到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時,應立即通知保險人。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作出的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對於被保險人自行承諾或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不屬於本保險責任範圍或超出應賠償限額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處理索賠過程中,保險人有權自行處理由其承擔最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