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船舶檢驗師職業責任保險條款

第一條 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以下簡稱“依法”)設立的船舶檢驗機構,可作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保船舶檢驗師職業責任保險條款
  • 類型:條款
  • 條數:三十二條
  • 對象:人保船舶檢驗師
條款全文
保險責任
第二條
被保險人的船舶檢驗師在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區域範圍內以被保險人的名義提供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經營業務範圍內的船舶檢驗業務時,因疏忽或過失給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人身傷亡和 / 或財產損失,在本保險期限內,由該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申請,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保險人根據本保險契約的約定負責賠償。
船舶檢驗師,是指符合下列條件的檢驗人員:
(一)持有中國海事局頒發的船舶檢驗師資格證書並 / 或持有中國船級社頒發的船舶檢驗師資格證書,且在中國船級社所屬的國內外分支機構中,擔任船舶、船用產品、貨櫃和海上設施的各種檢驗工作(包括為檢驗服務的技術工作)的檢驗人員。
(二)持有中國海事局頒發的船舶檢驗師資格證書,並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各級船檢機構中,擔任船舶、船用產品的各種檢驗工作(包括為檢驗服務的技術工作)的檢驗人員。
船舶檢驗業務:對船舶、海上設施(如鑽井平台等)、船用產品、貨櫃等進行法定檢驗、入級檢驗、公證檢驗等。此外還包括對船舶的國際安全管理( ISM )規則審核和有關安全技術與質量體系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第三條
下列費用,保險人也負責賠償
(一)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仲裁或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二)發生保險責任事故後,被保險人為控制或減少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
第四條
對於每次事故,保險人就上述第二條和第三條(一)項下的賠償金額之和、第三條(二)項下的賠償金額分別不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在保險期限內,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累計賠償限額。由於同一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傷害或死亡或多人的財產損失,應視為一次事故造成的損失。
責任免除
第五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戰爭、類似戰爭行為、敵對行為、軍事行動、武裝衝突、恐怖活動、罷工、騷亂、暴動、盜竊、搶劫;
(二)政府有關部門的行政行為或執法行為;
(三)核反應、核子輻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雷擊、暴雨、洪水等自然災害;
(五)火災、爆炸等意外事故;
(六)被保險人或其雇員的故意行為;
(七)對委託人的誹謗或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經法院判決指控成立的;
(八)委託人提供的帳冊、報表、檔案或其他資料的損毀、滅失、盜竊、搶劫、丟失;
(九)他人冒用被保險人的船舶檢驗師的名義執行業務。
第六條 對於下列各項,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精神損害賠償、間接損失或由此引起的責任和費用;
(二)被保險人與委託人簽定協定所約定的責任,但即使沒有此協定,被保險人依法仍應承擔的責任不在此列;
(三)本保險單明細表或有關條款中規定的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的免賠額;
(四)罰款或懲罰性賠款;
(五)被保險人或其代表、雇員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六)被保險人或其船舶檢驗師因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船舶檢驗業務以外的事由所致的損失、責任和費用;
(七)被保險人的船舶檢驗師對外擔保所承擔的連帶責任;
(八)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執行業務所致的賠償責任;在保險期限起始日之前或屆滿以後,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首次向被保險人提出的索賠申請;
(九)被保險人經營超越了政府主管部門核定的業務範圍的業務;
(十)被保險人超越委託人的授權範圍辦理業務;
(十一)無有效的 《 船舶檢驗師資格證書 》 和 / 或不具備相應資格等級的人員從事船舶檢驗業務;
(十二)被保險人的船舶檢驗師私自接受委託或在其他船舶檢驗機構執業;
(十三)被保險人被吊銷營業許可證後或被責令停業整頓期間繼續辦理業務。
第七條 對被保險人有控制權的企業、公司或組織提出的任何索賠,或者控制該企業的合伙人或董事提出的索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是,如果索賠是由獨立的第三人提出的,不在此限。
第八條 因被保險人使用任何機動運輸工具而引起的任何索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九條 因被保險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員所有、保管、控制、租賃、借用或者占用的財產引起的任何索賠或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 因被保險人經營管理的任何企業導致的交易上的責任而發生的任何索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一條 若委託人沒有履行告知義務,導致船舶檢驗師沒有正確實施檢驗,由此造成被檢驗船舶、海上設施或其他被檢驗物的事故或損失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二條 其他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三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供全部在冊船舶檢驗師名單,並如實回答保險人提出的詢問。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保險契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如果被保險人須聘用其他任何人員擔任非專職船舶檢驗師,應保證所聘用的人員對其所擔任的檢驗工作是適合的,聘用手續是合法的,並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備案。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保證其所有的船舶檢驗師都是經過考試、考核合格,只有在取得相應級別的船舶檢驗師資格證書後,方可擔任相應職務範圍內的檢驗工作。若船舶檢驗師的資格證書被有關機關吊銷或收回時,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應按保險單的約定如期交付保險費。
第十六條 在本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的風險狀況及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事項發生變化時,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應辦理批改手續或增收保險費。
第十七條 發生本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時,被保險人及其船舶檢驗師應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減少損失;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程度。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獲悉可能引起訴訟、行政處罰或仲裁時,或在接到法院傳票或其他法律文書後,應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就有關船舶檢驗業務進行檢查時應予以協助,對保險人提出的合理建議,被保險人應認真實施。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應遵守我國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就船舶檢驗業務的各項規定,恪守船舶檢驗師的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盡責維護委託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上述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約定的各自應盡的義務,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十五日後終止本保險契約。
賠償處理
第二十二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時,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對索賠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諾、拒絕、出價、約定、付款或賠償。必要時,保險人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對仲裁或訴訟進行抗辯或處理有關索賠事宜,被保險人應盡力協助,並提供必要的檔案和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的賠償以法院判決或仲裁機構裁決或經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裁定或經索賠方、被保險人及保險人三方協商確定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依據。但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明細表中列明的每次索賠賠償限額和累計賠償限額。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提交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損失清單、證明事故責任人與被保險人存在僱傭關係的材料、事故責任人的執業資格證書、事故原因證明或裁決書、與委託人簽訂的書面委託契約正本、或檢驗申請書正本或傳真件,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單證材料。
第二十五條 發生本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第三方(被保險人的雇員除外)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方索賠。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付之日起,取得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在保險人向第三方行使代位追償時,被保險人應積極協助,並提供必要的檔案和有關情況。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不得接受第三方就有關損失作出的付款或賠償安排或放棄向第三方索賠的權利。否則,保險人有權不負賠償責任或解除本保險契約。
第二十六條 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申請後,保險人應及時做出核定,對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協定後 10 日內,履行賠償義務。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進行賠償後,累計賠償限額應相應減少。被保險人需增加時,應補交保險費,由保險人出具批單批註。應補交的保險費為:原保險費 × 保險事故發生日至保險期限終止日之間的天數 / 保險期限(天) × 增加的累計賠償限額 / 原累計賠償限額。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單負責賠償損失、費用或責任時,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險存在,不論是否由被保險人或他人以其名義投保,也不論該保險賠償與否,本保險單僅負責按比例分攤賠償的責任。對應由其他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
第二十九條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爭議處理
第三十條 本保險契約的爭議解決方式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從下列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並列明於本保險單明細表中:
(一)因履行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除事先有特別約定外,應依法向被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訴。
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契約生效後,投保人可隨時書面申請解除本保險契約,保險人亦可提前 15 日向投保人發出解約通知書解除本保險契約,保險費均按日平均計收。
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契約的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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