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目
自衛
拼音
zì wèi
基本解釋
1. [defend oneself]∶保衛自己
2. [self-defense]∶對自己身體、財產、權利等的保衛自衛行為
自衛戰爭詳細解釋
保衛自己。
1、《史記·李將軍列傳》:“及出擊胡,而廣行無部伍行陳,就善水草屯,舍止,人人自便,不擊
刁斗以自衛。”
2、《後漢書·呂布傳》:“卓自知
凶恣,每懷
猜畏,行止常以布自衛。”
4、 宋
蘇軾 《樂全先生生日以鐵拄杖為壽》詩之二:“畏塗自衛真無敵,捷徑爭先卻累人。”
5、明
黃道周《節寰袁公傳》:“公(
袁可立)多才藝,善持論。急主上之急,積精自衛,無悶毒,故在亂能免,居危不廢。”
6、《明史·劉繪傳》:“督巡諸臣亦第列士馬守要害,名曰
清野,實則避鋒;名曰
守險,實則自衛。”
7、《東周列國志》第七十八回:“宜多置兵甲於門,萬一事變不測,可以自衛。”
注意
自衛中的武力行為的使用,必須首先具有對方的暴力行為,或至少自衛者合理地相信他人的非法暴力行為的存在。非法的暴力行為一般包括犯罪行為,如謀殺、非預謀性殺人、企圖的謀殺的毆擊、襲擊等,和侵權行為(一般是毆打和恐嚇),對合法的武力不能使用暴力進行自衛。
對加害行為以武力進行自衛所要滿足的條件在於自衛者必須合理地相信:
(1)本人處於即時非法的身體傷害的危險之中;
(2)自衛中使用的武力是避免遭受這一危險所必需的。
自衛中使用武力的程度必須在合理的限度以內,法律認為自衛中武力的程度必須為自衛者意圖抗擊加害行為的武力程度具有合理對等關係,對於對方的非致命打擊,即單純的身體傷害的威脅,只能以非致命的武力(Non-deadly force)進行自衛;對於對方的致命打擊,即死亡和嚴重身體傷害的威脅,可以以致命的武力(Deadly force)進行自衛。但是對於對方的非致命打擊卻不能使用致命的武力進行自衛,因這種自衛超出了合理的武力限度。
在遇到致命打擊的危險時,受害人是否絕對可以以致命的武力進行回擊,有的法律和判例中強調必須首先採取退卻的步驟,只有在不能退卻以避免受到致命的打擊的時候,才可以以致命的武力進行自衛,另一些法律或判例則沒有要求首先採取退卻的步驟。參見“退卻的必要”。
法律
行使自衛權是由於國家受到武力攻擊引起的。什麼構成武力攻擊,憲章第51條沒有具體解釋,在舊金山制憲會議的記錄中也找不到有關該概念的定義,這使武力攻擊的定性成為極具爭議的問題。
(一)已發生武力攻擊與迫近武力攻擊
爭論的焦點莫過於武力攻擊是否意指已經發生的武力攻擊。有些國家和國際法學者採取限制性解釋立場,強調第51條“受武力攻擊時”這一限定詞,認為自衛權“只有”在發生武力攻擊時才可以行使。
(二)使用武力與武力攻擊
使用武力是否構成引起自衛權的武力攻擊,這是另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些學者認為,武力攻擊可以僅僅是一個武裝士兵朝邊界另一端開了一槍。其他學者則認為,要引起第51條的自衛權,這種攻擊應該具有嚴重的性質。比如辛赫和麥克維尼認為,“僅僅對船舶或飛機的攻擊……事實上不引起自衛權,除非該攻擊是全面武力攻擊或開始戰爭的一部分。”(註:StanimirA.Alexandrov,Self-DefenseagainsttheUseofForceinInternationalLaw,P.97.)根據後者的觀點,只有那些具有嚴重程度的使用武力才構成武力攻擊,而那些不甚嚴重的使用武力則排除在武力攻擊之外。
憲章第2條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第51條只允許對武力攻擊採取自衛措施,顯而易見,使用武力不等同於武力攻擊,只有其嚴重程度相當於武力攻擊的使用武力才構成武力攻擊。也就是說,就自衛權而言,使用武力應在性質上予以區分。
(三)攻擊武器與武力攻擊
武力攻擊要件不受所使用武器類型的影響。正如國際法院所強調的,第51條沒有提到特定的武器,它適用於武力攻擊,而不管所使用的武器。換言之,武力攻擊可以採用常規的或非常規的、原始的或先進的武器進行。
針對對象
受武力攻擊的國家針對誰採取自衛行動,憲章第51條沒有規定。按通常的理解,自衛行動是以從事非法武力攻擊的國家為對象的。換言之,自衛涉及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法律關係。因為第2條第4款的禁止性規則適用於國家之間的關係,《關於
侵略定義的決議》所規範的也是一國或以國家名義對另一國使用武力的行為。
在國際法上,國家有義務不得允許其領土被用作對另一國發動恐怖主義攻擊的基地。一國容忍在其領土記憶體在對另一國進行敵對活動的恐怖主義組織是非法的。
根據《危害人類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這種容忍甚至構成
國際法上的犯罪。當東道國能夠停止恐怖主義攻擊或在攻擊發生後能夠消除恐怖主義組織而拒絕採取行動的請求時,它不能指望其領土用來對抗受害國的自衛措施。國家領土不能成為庇護恐怖主義犯罪的天堂,國家必須對其縱容或庇護行為承擔責任。在一國政府不允許恐怖主義組織在其領土上存在而又無力制止和懲罰恐怖主義襲擊行為時,雖然該國不對此負責,但對恐怖主義組織行使控制的事實上的政府的責任不受影響。安理會第1368號決議對恐怖主義攻擊的資助者和庇護者的責任作了明確規定。決議的第三段“籲請所有國家緊急進行合作,將這些恐怖主義攻擊的行兇者、組織者和發起者繩之以法,強調對於援助、支持或窩藏這些行為的行兇者、組織者和發起者的人,要追究責任。”
自衛權時間
按照憲章第51條,受害國在受武力攻擊時直至安理會採取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必要辦法以前的時間,可自由決定何時採取自衛行動。這顯然並不要求國家在受到攻擊時就必須即時作出武力反應。在習慣國際法上,行使自衛權必須是必要的,即“行使自衛必須是刻不容緩的、壓倒一切的、沒有選擇手段的餘地的和沒有考慮的時間的。”這說明,只有在武力攻擊使武力反擊具有必要性時,行使自衛權才是合理的、正當的。至於哪些情勢構成自衛的必要性,這沒有一個判斷標準。有學者建議,只有武力攻擊已經開始才存在自衛的必要性。而在任何其它情況下,無論武力威脅的性質如何,使用武力反擊的必要性都不存在。另有學者認為,必要性條件有兩個方面需要考慮,即防禦國家所面臨威脅的嚴重性和迫近性。也即是說,只有在以自衛使用武力保護國家的基本安全和在緊急情況下作為最後訴諸的手段時才具有必要性。
攻擊停止不終止自衛權也不意味著,在攻擊結束後經過了相當一段時間仍然具有自衛的必要性。一般認為,對武力攻擊採取自衛行動應該是立即的,即在武力攻擊與行使自衛權間不應該存在時間上的不適當拖延。
履行職責的關係
自衛權與安理會履行職責的關係
憲章在國家“受武力攻擊時,在安全理事會採取必要辦法……以前”不禁止行使自衛權,那么安理會採取了必要辦法對自衛權有何影響,是終止還是共存?憲章沒有進一步規定。
有一種觀點認為,一旦安理會採取了必要辦法,自衛權就終止。相反的觀點則反駁說,安理會採取必要辦法不能剝奪國家的自衛權。前一種見解具有難以克服的缺陷,它將導致受害國在必要辦法不能實現其目的時必須容忍非法情勢繼續存在的荒謬後果。既然自衛權是國家所“固有的”,安理會行使其職責當然不能終止國家的這項權利。第51條前半句不能解釋為安理會採取必要行動具有犧牲自衛權的效果,後半句則在一定意義上表明了國家的自衛權與安理會職權的共存性。在舊金山會議上,美國代表團在討論自衛的草案條款時,杜勒斯指出,在存在攻擊時,安理會與受攻擊的國家有“平行權力”。
安理會依憲章第七章採取的行動並非都具有終止國家自衛措施的效力,這些行動在事實上是否構成必要辦法必須依個案的事實來決定。必要辦法概念顯然不是就措施本身是必要而言的,而應該在於措施的有效性,即實際上能夠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安理會如果在有法律約束力的決議中決定採取必要軍事行動或命令停止使用武力,如要求停火、撤軍或停止單方面行動等,防禦國家繼續進行單方面自衛行動就不再有合理理由。如果安理會的行動不是實質有效的,如只是要求有關方面談判解決爭端,或者沒有要求防禦國家停止使用武力,這不能阻止國家繼續其自衛行動。
自衛權程度
在自衛中使用武力可實際上進行到何種程度,第51條沒有提供任何可遵循的規則。由於自衛權是國家在受武力攻擊時有必要使用武力予以反擊的權利,因此使用武力的實際程度必須限於反擊武力攻擊所必要的限度。按照韋伯斯特的話說,自衛行為應該不包含“任何不合理或過分,因為以自衛的必要為理由的行為必須為該必要所限制並明顯地限於該必要的範圍之內。”這就是通常所稱的比例原則。這是習慣國際法上的一項原則,為國家普遍接受、國際司法判決支持和學者一致同意。在“尼加拉瓜案”中,當事雙方都贊同合法行使自衛的標準之一是比例性。國際法院指出,只有與武力攻擊成比例的和對此作出反應必要的措施才是合法自衛,這是習慣國際法上完全確立的一項規則。即使是對干涉內政的行為所採取的反措施,引起反擊的行為和反擊行動本身在原則上都應是不甚嚴重的。
如果使用武力的實際程度是達成自衛目的所必要的,這種自衛措施就是成比例的。然而,比例原則的適用並沒有一個確定的標準。在不同情況下比例的要求不盡相同,在一種情況下是比例的反應在另一種情況下未必如此。所以,武力反應是否成比例只能根據各個事件的所有情況來判斷。比例原則要求自衛行動一旦達到目的就應該停止。超過比例的軍事行動不是自衛,而是武裝報復。武裝報復在性質上是懲罰的、威懾的,其目的在於“迫使違法國家對所造成傷害進行賠償或回到合法軌道、禁止進一步的違法行為。”
《
國際法原則宣言》規定,各國皆有義務避免涉及使用武力的報復行為。
報告義務
國家因行使自衛權而採取的措施應立即報告安理會。這種安排在憲章體制下對維持和平是非常重要的,它有助於對國家最初自由地決定訴諸武力的不足加以補救。在使用武力引起的爭端中,衝突雙方都可能根據自衛權以證明其行動的合法性。而實際上,衝突雙方使用武力絕對不可能都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是適當地行使自衛權,另一方必然違反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義務,因此後者不能對前者援引自衛權。
沒有報告自衛措施就成為非法的看法將引起憲章條款與習慣國際法規則相矛盾。而且,報告本身不能在法律上證明自衛主張的合法性。及時報告既不是安理會接受自衛主張的保障,也不是安理會進行審議的前提。安理會僅僅因為沒有報告記錄在案就撤銷有關國家的自衛行動、因此予以譴責的實踐是不存在的。在公然侵略的情況下,自衛措施絕不能僅僅因為沒有報告就轉變為侵略行為。因此,及時報告雖然能顯示一個國家確信自己是在依照自衛權採取行動,但沒有遵守本身不能減損合法自衛行動的有效性。
器械
自衛產品,包括:手槍、步槍、狙擊步槍、坦克、火箭、核武器。
國家
自衛權是國家抗拒外來武力攻擊的固有權利。武力攻擊是具有嚴重性質的非法使用武力形式,包括嚴重的越界恐怖主義襲擊。行使自衛權所針對的對象是發動武力攻擊的國家和恐怖主義組織這類非國家行為者。自衛權可在受武力攻擊的當時或停止後及時付諸實施。只要滿足必要性和比例性標準,自衛的武力行動都是合理的和正當的。國家行使自衛權與安理會履行職責共存,但安理會採取的維持和平與安全的必要辦法可以終止國家的自衛措施。國家有義務將其自衛行動立即報告安……
法規
自衛又稱正當防衛,是大陸法系刑法上的一種概念,表示“對於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力所為之行為”。其與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皆為權利的自力救濟的方式。有一款一個第三人稱動作類遊戲遊戲叫做《正當防衛》。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無限正當防衛,是指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仍然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
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正當防衛的本質在於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它有以下基本特徵:
1、正當防衛是目的正當性和行為的防衛性的統一。
目的正當性是指正當防衛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的防衛性是指正當防衛是在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時候,同不法侵害作鬥爭的行為。他既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種權利,又是公民在道義上應盡的義務,是一種正義行為,應受到法律的保護。目的正當性與行為的防衛性具有密切的聯繫。首先,目的的正當性制約著行為的防衛性。其次,行為的防衛性體現著目的的正當性,是目的正當性的客觀表現。
2、正當防衛是主觀的防衛意圖和客觀上的防衛行為的統一。
防衛意圖,是指防衛人意識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為了保護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而決意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的心理狀態。正當防衛在客觀上對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人身或者財產的損害,因此具有犯罪的外觀。但是,正當防衛與犯罪具有本質的區別,我們只有看到正當防衛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國家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本質,才能真正把握住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的依據。
3、正當防衛是社會政治評價和法律評價的統一。
正當防衛的目的是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且客觀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保護合法權益的性質。因此,正當防衛沒有法益侵害性,這是我國刑法對正當防衛的肯定的社會政治評價;正當防衛不具備犯罪構成,沒有刑事違法性,因此,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這是我國刑法對正當防衛的肯定的法律評價。在這個意義上說,正當防衛是排除社會危害性和阻止刑事違法性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