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大憲章

自由大憲章

自由大憲章也稱“大憲章” 。1215年6月英國大封建貴族脅迫英國約翰王(無地王,公元1199—1216年在位) 簽署的檔案,用拉丁文寫,共63條。其中多條涉及稅收,例如保護貴族與騎士的領地繼承權,國王不得違例徵收領地繼承稅; 未經由貴族、教士、騎士組成的“王國大會議”的同意,國王不得向直屬附庸征派補助金和盾牌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由大憲章
  • 外文名:Magna Carta
  • 國家:英國
  • 別稱:大憲章
  • 時間:1215年6月15日
  • 語言:拉丁文
內容簡介,意義,原文,

內容簡介

主要內容有:保障教會選舉教職人員的自由;保護貴族和騎士的領地繼承權,國王不得違例徵收領地繼承稅;未經由貴族、教士和騎士組成的“王國大會議”的同意,國王不得向直屬附庸征派補助金和盾牌錢;取消國王干涉封建主法庭從事司法審判的權利;未經同級貴族的判決,國王不得任意逮捕或監禁任何自由人或沒收他們的財產。此外,少數條款涉及城市,如確認城市已享有的權利、保護商業自由、統一度量衡等。自由大憲章是對王權的限定,國王如違背之,由25名貴族組成委員會有權對國王使用武力。自由大憲章後來成為近代資產階級建立法治的重要依據之一。

意義

自由大憲章乃英國憲政之母,而英國憲政乃世界憲政之母。英國封建政治經歷的並不是一條單一的從確立到發展再到成熟然後衰竭、終結的演進路線,而是一條在確立中變異、在發展中衰退、在成熟的同時走向死亡的道路。
王權與貴族權、王權與基督教神權之間既依賴又排斥、既對抗又妥協的關係支撐起英國的“有限王權”封建制;它與西歐及東方的“絕 對王權”之間的“權力差”就構成了自由與權利、憲政與法治成長、壯大的出發點。正是在集權與封建、 自由與專制、法治與人治的抗衡與妥協中,才孕育出了一種以自由為動力、 以分權為基礎、 以民主為形式、以法治為保障的新型政治形態。
大憲章的發展歷程昭示了締造現代社會制度的三個基本原則:一是以自由保障自由的原則。 自由是人類向上提升的最終動力源泉, 自由締造民主、平等、分權、憲政與法治而不是相反。二是以分權保障自由的原則。分權是自由與權利發展的要求,在分權未確立的地方便沒有自由與權利,也就不可能有民主與憲政, 因為在一個高度集權的專制社會中不可能形成真正合意基礎上的政治性、公法性契約。三是以法治保障自由原則。 自由民主不是指“讓多數人統治少數人”,更不是指“讓民眾直接當家作主”,而是指“每一個人能夠自己統治自己”;憲政不是指“有憲法的政治”,而是指“法律下的政治”。

原文

受命於天的英格蘭王國國王兼領愛爾蘭宗主,諾曼第與阿奎丹公爵、安茹伯爵約翰,謹向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男爵,法官,森林官,執行吏,典獄官,差人,及其管家吏與忠順的人民致候。
由於可敬的神父們,坎特伯雷大主教,英格蘭大教長兼聖羅馬教會紅衣主教斯提芬;杜伯林大主教亨利……暨彭布魯克大司儀伯爵威廉;索斯伯利伯爵威廉……等貴族,及其他忠順臣民諫議,使余等知道,為了余等自身以及余等之先人與後代靈魂的安全,同時也為了聖教會的昌盛和王國的興隆,上帝的意旨使余等承認下列諸端,並昭告全國:
(1)首先,余等及余等之後嗣堅決應許上帝,根據本憲章,英國教會當享有自由,其權利將不受干擾,其自由將不受侵犯。關於英格蘭教會所視為最重要與最必需之自由選舉,在余等與諸男爵發生不睦之前曾自動地或按照己意用特許狀所頒賜者,——同時經余等請得教王英諾森三世所同意者——余等及余等之世代子孫當永以善意遵守。此外,余等及余等之子孫後代,同時亦以下面附列之各項自由給予余等王國內一切自由人民,並允許嚴行遵守,永矢勿渝。
(2)任何伯爵或男爵,或因軍役而自余等直接領有采地之人身故時,如有已達成年之繼承者,於按照舊時數額繳納承繼稅後,即可享有其遺產。計伯爵繼承人於繳納一百鎊後,即可享受伯爵全部遺產;男爵繼承人於繳納一百鎊後,即可享受男爵全部遺產;武士繼承人於最多繳納一百先令後,即可享受全部武士封地。其他均應按照采地舊有習慣,應少交者須少交。
(3)上述諸人之繼承人如未達成年,須受監護者,應於成年後以其遺產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繼承稅或產業轉移稅。
(4)凡經管前款所述未達成年之繼承人之土地者,除自該項土地上收取適當數量之產品,及按照習慣應行征取之賦稅與力役外,不得多有需索以免耗費人力與物力。如余等以該項土地之監護權委託執行吏或其他人等,俾對其收益向余等負責,而其人使所保管之財產遭受浪費與損毀時,余等將處此人以罰金,並將該項土地轉交該采地中合法與端正之人士二人,俾對該項收益能向余等或余等所指定之人負責。如余等將該項土地之監護權賜予或售予任何人,而其人使土地遭受浪費與損毀時,即須喪失監護權,並將此項土地交由該采地中之合法與端正人士二人,按照前述條件向余等負責。
(5)此外,監護人在經管土地期間,應自該項土地之收益中撥出專款為房屋、園地、魚塘、池沼、磨坊及其他附屬物修繕費用,俾能井井有條。繼承人達成年時,即應按照耕耘時之需要,就該項土地收益所許可之範圍內置備犁、鋤、與其他農具,附於其全部土地內歸還之。
(6)繼承人得在不貶抑其身份之條件下結婚,但在訂婚前應向其宅人之卑屬親族通告。
(7)寡婦於其夫身故後,應不受任何留難而立即獲得其嫁資與遺產。寡婦之嫁奩,嫁資,及其應得之遺產與其夫逝世前為二人共同保有之物品,俱不付任何代價。“自願改醮”之寡婦得於其夫身故後,居留夫宅四十日,在此期間其嫁奩應交還之。
(8)寡婦之自願孀居者,不得強迫其改醮,但寡婦本人,如執有餘等之土地時,應提供保證,未得余等同意前不改醮。執有其他領主之土地者,亦應獲得其他領主同意。
(9)凡債務人之動產足以抵償其債務時,無論余等或余等之執行吏,均不得強取收入以抵償債務。如負債人之財產足以抵償其債務,即不得使該項債務之擔保人受扣押動產之處分。但如債務人不能償還債務,或無力償還債務時,擔保人應即負責清償。擔保人如願意時,可扣押債務人之土地與收入,甚至後者償還其前所代償之債務時為止。惟該債務人能證明其所清償已超過保人擔保之額著,不在此限。
(10)任何向猶太人借債者,不論其數額多少,如在未清償前身故,此項債款在負責清償之繼承人未達成年之前不得負有利息,如此項債務落入余等之手,則余等除契據上載明之動產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物品。
(11)欠付猶太人債務者亡故時,其妻仍應獲得其嫁資,不負償債之責。亡故者如有未成年之子女時,應按亡者遺產之性質,留備彼等之教養費,剩餘數額,除扣還領主應得之報效外,始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關於猶太人以外之債務,同樣依此規定處理。
(12) 除下列三項稅金外,設無全國公意許可,將不徵收任何免役稅與貢金。即(一)贖回余等身體時之贖金(指被俘時)。(二)策封余等之長子為武士時之費用。(三)余等之長女出嫁時之費用——但以一次為限。且為此三項目的徵收之貢金亦務求適當。關於倫敦城之貢金,按同樣規定辦理。
(13)倫敦城,無論水上或陸上,俱應享有其舊有之自由與自由習慣。其他城市、州、市鎮,港口,余等亦承認或賜予彼等以保有自由與自由習慣之權。
(14) 凡在上述徵收範圍之外,余等如欲徵收貢金與免役稅,套用加蓋印信之詔書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與男爵指明時間與地點召集會議,以期獲得全國公意。此項詔書之送達,至少應在開會以前四十日,此外,余等仍應通過執行吏與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領有餘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緣由應於詔書內載明。召集之後,前項事件應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公意進行,不以缺席人數阻延之。
(15)自此以往,除為贖還其本人之身體,策封其長子為武士,與一度出嫁其長女以外。余等不得準許任何人向其自由人征取貢金。而為上述目的所徵收之貢金數額亦務求合乎情理。
(16)不得強迫執有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服額外之役。
(17)一般訴訟應在一定地方審問,無需追隨國王法庭請求處理。
(18)凡關於強占土地,收回遺產及最後控訴等案件,應不在該案件所發生之州以外地區審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己,或余等不在國內時,由余等之大法官,指定法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會同該州郡所推選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期,於該州郡法庭所在地審理之。
(19)州郡法庭開庭之日,如上述案件未能審理,則應就當日出庭之武士與自由佃農中酌留適當人數,俾能按照事件性質之輕重作出合宜裁決。
(20)自由人犯輕罪者,應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罰金;犯重罪者應按其犯罪之大小沒收其土地,與居室以外之財產;對於商人適用同樣規定,但不得沒收其貨物。凡余等所轄之農奴犯罪時,亦應同樣科以罰金,但不得沒收其農具。上述罰金,須憑鄰居正直之人宣誓證明,始得科罰。
(21)伯爵與男爵,非經其同級貴族陪審,並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罰金。
(22)教士犯罪時,僅能按照處罰上述諸人之方法,就其在俗之財產科以罰金;不得按照其教士采地之收益為標準科處罰金。
(23)不得強迫任何市鎮與個人修造渡河橋樑,惟向未負有修橋之責者不在此限。
(24)余等之執行吏,巡察吏,檢驗吏與管家等,均不得受理向余等提出之訴訟。
(25)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鎮市,小區——余等自己之湯沐邑在外——均應按照舊章徵收賦稅,不得有任何增加。
(26)凡領受余等之采地者亡故時,執有餘等向該亡故者索欠之特許證狀之執行吏或管家應即依公正人士數人之意見,按照債務數額,將該亡故者之動產加以登記與扣押,使在償清余等債務之前不得移動。償清後之剩餘,應即交由死者之遺囑執行人處理。如死者不欠余等之債,則除為其妻子酌留相當部分外,其餘一切動產概依亡者所指定之用途處理。
(27)任何未立遺囑之自由人亡故時,其所遺動產應依教會之意見,經由其戚友之手分配之,但償還死者債務之部分應予留出。
(28)余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價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處擅取穀物或其他動產,但依出售者之意志允予延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29)武士如願親自執行守衛勤務,或因正當理由不能親自執行,而委託合適之人代為執行時,巡察吏即不得向之強索財物。武士被率領或被派遣出征時,應在軍役期內免除其守衛勤務。
(30)任何執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車與馬作為運輸之用,但依照該自由人之意志為之者,不在此限。
(31)無論余等或余等之管家吏俱不得強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築城堡或其他私用,但依木材所所有人之意志為之者不在此限。
(32)余等留用重罪既決犯之土地不得超過一年零一日,逾期後即應交還該項土地之原主。
(33)自此以後,除海岸線以外,其他在泰晤斯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蘭各地一切河流上之堰壩與魚梁概須拆除。
(34)自此以後,不得再行頒布強制轉移土地爭執案件至國王法庭審訊之敕令,以免自由人喪失其司法權。
(35)全國應有統一之度量衡。酒類、烈性麥酒與穀物之量器,以倫敦夸爾為標準;染色布、土布,鎖子甲布之寬度應以織邊下之兩碼為標準;其他衡器亦如量器之規定。
(36)自此以後發給檢驗狀(驗屍或驗傷)時不得索取或給予任何陋規,請求發給時,亦不得拒絕。
(37)任何人以貨幣租地法,勞役租地法,或特許享有法保有餘等之土地,但同時亦保有其他領主之兵役采地者,余等即不得藉口上述諸關係強迫取得其繼承人(未成年人)及其所保有他人土地之監護權。除該項貨幣租地,勞役租地與特許享有租地負有軍役義務外,余等皆不得主張其監護權。任何人以獻納刀、劍、弓、箭等而得為余等之小軍曹者,余等亦不得對其繼承人及其所保有之他人土地主張監護權。
(38)自此以後,凡不能提供忠實可靠之證人與證物時,管家吏不得單憑己意使任何人經受神判法(水火法)。
(39)任何自由人,如未經其同級貴族之依法裁判,或經國法判決,皆不得被逮捕,監禁,沒收財產,剝奪法律保護權,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損害。
(40)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絕,或延擱其應享之權利與公正裁判。
(41) 除戰時與余等敵對之國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舊時之公正習慣,皆可免除苛捐雜稅,安全經由水道與旱道,出入英格蘭,或在英格蘭全境逗留或耽擱以經營商業。戰時,敵國商人在我國者,在余等或余等之大法官獲知我國商人在敵國所受之待遇前,應先行扣留,但不得損害彼等之身體與貨物。如我國商人之在敵國者安全無恙,敵國商人在我國者亦將安全無恙。
(42)自此以後,任何對余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戰時為國家與公共幸福得暫加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國或入國。但監犯與被褫奪法律保護權之人為例外,關於敵國人民與商人,依前述方法處理。
(43)領有歸屬土地——諸如自沃林福德,諾丁漢,波羅因,蘭開斯特諸勳爵領有者,或其他歸屬於余等之男爵領地——之附庸亡故時,其繼承人不另繳承繼稅。余等亦不得令其提供較男爵生前更多之役務,一切應依該采地在男爵手中時為標準。
(44)自此以後,不得以普通傳票召喚森林區以外之居民赴森林區法庭審訊。但為森林區案件之被告人,或為森林區案件被告之保人者,不在此限。
(45)除熟習本國法律而又志願遵守者外,余等將不任命任何人為法官,巡察吏,執行吏或管家吏。
(46)一切自英國曆朝國王獲得特許狀創立寺院或握有寺產保管權之男爵(貴族),應悉仍舊例,在該項寺院無人主持時,負保管之責。
(47)凡在余等即位後所劃出之森林區,及建為防禦工事之河岸,皆應立即撤除。
(48) 有關每一州郡之森林,園圃,森林官,園圃守護人,管家吏及其僕役,河岸及其守護人等之一切陋規惡習,應由各該州郡推選武士十二人,於宣誓後立即馳赴各地詳加調查,並於調查後四十日內予以全部徹底革除,務使永不再起。調查情形應先奏知余等,若余等不在國內時則先稟知大法官。
(49)凡英國臣民為表示和好和忠忱所交予余等之人質或其他擔保品,概須立即退還。
(50)余等應解除熱拉爾之戚及下列諸人(名略)及隨從彼等來英任執行吏者之職務,並使彼等自此以後,不再在英國擔任此項職務。
(51)君臣復歸於好後,余等應將攜帶馬匹與武器來英格蘭並危害英國之外國士兵,弩手,僕役及傭兵等立即遣送出境。
(52) 任何人凡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裁決而被余等奪去其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權利者,余等應立即歸還之。倘有關於此項事件之任何爭執發生,應依後列負責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見裁決之。其有在余等之父亨利王或余等之兄理查王時代,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判決而被奪去之上述各項,現為余等所有,或為他人所有而應由余等負責者,當較照參加十字軍者獲得展緩債務權利之一般規定辦理。但當余等參謁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余等之東征時,余等應即公平處理之。惟在余等誓師東征前正在進行訴訟,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審理中者,不在此限。
(53)關於下列事件亦應依照前條規定處理或展緩處理之;
(甲)余等之父亨利王,兄理查王時代所劃出之森林,何者應撤除,何者應保留。
(乙)余等在他人采地中之監護權(此項監護權系因某人曾自余等領受軍役采地,因而使余等享有者)。
(丙)余等在他人采地中所建立之寺院(該采地之領主聲稱有管轄權者)。當余等參謁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余等之東征時,余等應立即對上述諸項予以公正處理。
(54)凡婦女指控之殺人案件,如死者並非其夫,即不得逮捕或監禁任何人。
(55)凡余等所科之一切不正當與不合法之罰金與處罰,須一概免除或糾正之,或依照後列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見,或大多數男爵連同前述之坎特伯里大主教斯提芬,及其所願與共同商討此事件者之意見處理之。遇大教主不能出席時,事件應照常進行。但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一人或數人與同一事件有關(“大憲章重訂譯本”作“為同一事件之原告”),則應於處理此一事件時迴避,而代之以其餘男爵中所遴選之人。
(56) 如余等曾在英格蘭或威爾斯,未依其同級貴族之合法裁判,而奪去任何威爾斯貴族之土地,自由或其他物品,應立即歸還之。遇有關於此類事件之爭執發生時,應交由“邊區”貴族處理,凡屬英格蘭人之產業,按照英格蘭法律辦理,威爾斯人產業,按照威爾斯法律辦理,邊區產業則依邊區法律辦理。威爾斯人對余等及余等之人民應同樣行之。
(57)至關於威爾斯人在余等之父亨利,或余等之兄理查時代未經其同級貴族之合法判決而被奪去之物,現在余等手中,或雖不在余等手中而應由余等負責者,余等將按照參加十字軍者可展緩債務之一般規定處理。但當余等參謁聖地歸來後,或因故中止余等之東征時,余等應即予以公平處理。惟在余等誓師東征前正在進行訴訟,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審理中者,不在此限。
(58)余等應立即歸還劉埃霖之子及威爾斯人一切人質以及作為和平擔保之一切信物與契據。
(59)關於蘇格蘭王亞歷山大,余等將歸還其姊妹,質物,自由與合法權利,一如余等對英格蘭諸男爵之所為,但屬於其父威廉王敕令中所載,而為余等所保有者,不在此限。此一切當依照在英國宮廷中之蘇格蘭貴族之意見處理。
(60)余等在上述敕令中所公布之一切習慣與自由,就屬於余等之範圍而言,應為全國臣民,無論僧俗,一律遵守,就屬於諸男爵(一切貴族)之範圍而言,應為彼等之附庸共同遵守。
(61)余等之所以作前述諸讓步,在欲歸榮於上帝,致國家於富強,但尤在泯除余等與諸男爵間之意見,使彼等永享太平之福,因此,余等願再以下列保證賜予之。諸男爵得任意從國中推選男爵二十五人,此二十五人應盡力遵守,維護,同時亦使其餘人等共同遵守余等所頒賜彼等,並以本憲章所賜予之和平與特權。其方法如下:如余等或余等之法官,管家吏或任何其他臣僕,在任何方面乾犯任何人之權利,或破壞任何和平條款而為上述二十五男爵中之四人發覺時,此四人可即至余等之前——如余等不在國內時,則至余等之三官前,——指出余等之錯誤,要求余等立即設法改正。自錯誤指出之四十日內,如余等,或余等不在國內時,余等之法官不顧改正此項錯誤,則該四人應將此事取決於其餘男爵,而此二十三男爵即可聯合全國人民,共同使用其權力,以一切方法向余等施以抑制與壓力,諸如奪取余等之城堡、土地與財產等等,務使此項錯誤終能依照彼等之意見改正而後已。但對余等及余等二王后與子女之人身不得加以侵犯。錯誤一經改正,彼等即應與余等復為君臣如初。國內任何人如欲按上述方法實行,應宣誓服從前述男爵二十五人之命令,並盡其全力與彼等共同向余等施以壓力。余等茲特公開允許任何人皆可作上述宣誓,並允許永不阻止任何人宣誓。國內所有人民,縱其依自己之意志,不願對該二十五男爵宣誓以共同向余等施用壓力者,余等亦應以命令令之宣誓。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任何人死亡,離國或因故不能執行上述職務時,其餘男爵應依己意自其他男爵中推選另外之人代之,其宣誓方法與上述諸人同。此外,上述二十五男爵於受託執行任務時,倘在出席討論中關於某些事件發生爭端,或有某些男爵被召請後,不願或不能出席時,則出席男爵過半數之決定,或宣布之方案,應被視為合法且具有約束力,一如二十五人全體出席所議決者同。上述二十五男爵應宣誓對前列各項竭誠遵守,並盡力使其餘人遵守之,而余等亦不得由自己或通過他人自任何人取得任何物品致使上列諸權利與自由廢止或削減。如有此項取得之物,應視同無效與非法,余等自己不得加以利用,亦不得通過別人加以利用。
(62)自鬥爭開始以來,余等之僧俗臣民與余等之間所發生之一切敵意,憤怒與仇恨,余等已予寬恕並赦宥之,此外,自本朝第十六年復活節起,至和平重建之日止,一切僧俗人民所犯之一切罪過,余等亦已加以寬恕並赦宥之。關於上述各項讓步與諾言,余等茲任命坎特伯里大主教斯提芬勳爵,杜伯林大主教亨利勳爵及前述諸主教與班達爾夫君共同草擬敕令以昭信守。
(63)余等即以此敕令欣然而堅決昭告全國:英國教會應享自由,英國臣民及其子孫後代,將如前述,自余等及余等之後嗣在任何事件與任何時期中,永遠適當而和平,自由而安靜,充分而全然享受上述各項自由,權劑與讓與,余等與諾男爵懼已宣誓,將以忠信與善意遵守上述各條款。上列諸人及其他多人當可為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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