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湘市畜禽規模養殖暫行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畜禽規模養殖行為,控制畜禽養殖污染,提高畜禽產品的生產能力和質量,轉變畜牧業經濟成長方式,促進畜牧業產業化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種畜禽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臨湘市畜禽規模養殖暫行管理辦法
  • 性質:管理辦法
  • :臨湘市
  • 實施時間:發布之日起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畜禽規模養殖行為,控制畜禽養殖污染,提高畜禽產品的生產能力和質量,轉變畜牧業經濟成長方式,促進畜牧業產業化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種畜禽管理條例》、《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規模養殖場備案登記、報建審批、選址設定、建設規範、飼養管理、疫病防治、畜禽調運、養殖污染治理和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需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畜禽,是在人工飼養條件下,以經濟利用為目的的陸生動物,包括:豬、牛、羊、兔、犬、雞、鴨、鵝等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中的動物。國家和省對伴侶動物、觀賞動物、競技動物、實驗動物等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畜禽規模養殖,是常年存欄生豬50頭、牛10頭、羊50隻以上,常年存籠肉禽20000羽、蛋禽5000羽、肉兔500隻以上的種畜種禽場、畜禽養殖場(戶)。
第五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鄉鎮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本轄區內畜禽養殖工作的指導和管理,扶持畜禽規模養殖的發展,引導其逐步實現畜禽養殖集約化生產、標準化飼養、規範化管理、產業化經營。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是畜禽規模養殖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規劃布局、經營服務、技術指導、信息服務、疫病防治、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
國土、規劃、環保、林業、工商、能源等部門依職權配合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畜禽規模養殖場的建設審批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法加強對畜禽養殖的管理,定崗、定人,責任到位,建立健全畜禽規模養殖場管理工作機制和督查制度,加強對畜禽規模養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二章 畜禽規模養殖規劃
第七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岳陽市畜禽規模養殖發展規劃,制定本市畜禽規模養殖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岳陽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依法設立禁養區,包括城鎮居民飲用水的水源區、水源涵養林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及國家級生態公益林保護區、林地Ⅰ級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等。
第三章 畜禽規模養殖場的設立與審批
第九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設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鄉發展規劃和當地土地(林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國土、規劃、林業等部門辦理了合法用地等相關手續,並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符合環境保護規定條件,具備畜禽糞污和病死畜禽處理的設施設備和手段,並經環保部門審查備案。其中規模:常年存欄能繁母豬50頭、母牛30頭、母羊100隻以上或年出欄生豬500頭、牛250頭、羊500隻以上,常年存籠肉禽20000羽、蛋禽5000羽、肉兔500隻以上的種畜禽場、畜禽養殖場(單位),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依法在有審批許可權的環保部門辦理相關環境影響檔案審批手續,建成後需獲得環保部門竣工驗收批覆方可投入生產。
(三)符合當地畜禽養殖規劃布局的總體要求和養殖對象的具體管理規範,具備相匹配的專業畜牧獸醫技術人員和動物防疫、養殖場消毒條件,並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全市範圍內已建、新建、擴建、改建的畜禽規模養殖場,均應依法辦理備案登記或建設審批手續。備案登記、建設審批工作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土、環保、規劃、林業、能源等部門配合。
第十一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備案登記程式:業主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備案登記申請報告,據實填寫《畜禽養殖場備案登記表》;經現場覆核,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備案。申請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養殖場名稱、地址、負責人及聯繫方式。
(二)飼養的畜禽品種、數量、來源。
(三)養殖場建設布局(平面布局圖)、區點陣圖、建築面積。
(四)生產、防疫、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工藝及設施設備情況。
(五)畜牧獸醫技術人員數量、學歷、技術職稱。
(六)生產管理、疫病防控、環境保護措施和制度等。
(七)國土、環保、規劃、林業等部門的相關審批手續批件的複印件。
(八)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建設審批程式:
(一)業主向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養殖場建設書面申請。申請報告包括:
1、養殖場名稱、地址、負責人及聯繫方式。
2、飼養的畜禽品種、規模。
3、養殖場建設布局(平面布局圖)、區點陣圖、建築面積。
4、其它相關證明材料。
(二)申請報告先經擬建養殖場所在地村民小組、村委會簽署意見(蓋章),確認無土地權屬糾紛。後持申請報告到所在鄉鎮動物防疫站領取《臨湘市畜禽規模養殖場設立初審表》,由所在鄉鎮國土所、城建辦簽署意見(蓋章),涉及林地的到林業站簽署意見(蓋章),確認符合當地用地(林地)規劃;動物防疫站進行動物防疫條件初審,提出審查意見(蓋章)。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綜合各站、所、辦意見給出是否同意設立的初審結論(蓋章)。在鄉鎮人民政府“同意設立”後,再將申請報告連同《臨湘市畜禽規模養殖場設立初審表》送交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市直農、林、漁、牧業單位比照執行。
(三)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報告後,20個工作日內會同國土、環保、規劃、林業等部門完成現場勘查,並填寫《臨湘市畜禽規模養殖場設立現場審查表》。對於現場審查合格的,國土、環保、規劃、林業等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好相應許可(審批)手續。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收到上述部門批文(證件)後在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四)業主在收到相關職能部門許可(審批)手續與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規模場備案登記通知後,方可動工建設。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憑《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等法定申請資料方可辦理畜禽規模養殖場註冊登記手續。
第四章 建設規範
第十四條 本建設規範適用於常年存欄能繁母豬50頭、母牛30頭、母羊100隻以上或年出欄生豬500頭、牛250頭、羊500隻以上,常年存籠肉禽20000羽、蛋禽5000羽、肉兔500隻以上的種畜禽場、畜禽養殖場(單位);小於以上規模的畜禽養殖場參照執行,具體條件可以適當放寬。
(一)畜禽規模養殖場建設地址選擇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應建在地勢平坦、乾燥、背風向陽和村莊的下風向,且未被污染和沒有發生過疫情的地方。
2、城鎮外距鐵路、縣級以上公路500米以上;距居民區、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1000米以上。
3、距屠宰廠、其它畜禽規模養殖場或養殖小區、畜禽產品加工廠、畜禽交易市場、垃圾及污水處理場所等1000米以上。
4、水、電、路等公共設施完善。
5、禁止在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水源涵養林區、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及國家級生態公益林保護區、林地Ⅰ級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等區域內建設畜禽規模養殖場。
6、嚴格禁止以建設畜禽養殖場名義圈占土地。
(二)畜禽規模養殖場建設規劃布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堅持科學合理、整齊緊湊,既有利於生產管理又便於動物防疫的原則,按生活區、生產管理區、生產區、廢棄物及無害化處理區四部分規劃布局,生產管理區、生產區處於上風向,廢棄物及無害化處理區處於下風向。
2、生活區應在養殖場外上風向或偏風方向和其它地勢較高的地方。生活區包括職工宿舍、食堂、文化娛樂室等與職工生活密切相關的場所、設施。
3、生產管理區應設立行政和技術辦公室、接待室、飼料加工調配車間、飼料儲存庫、水電供應設施、雜品間、消毒池、更衣消毒室和洗澡間等。
4、生產區應設立畜禽圈舍、人工授精室(只進行商品畜禽生產的除外)、獸醫室、隔離觀察室、飼料(飼草)庫房和飼養員值班室等配套功能性場所,各場所之間應間隔50米以上;牛羊規模養殖場要設立運動場、青貯窖等場所;養羊場要設立藥浴池。
5、廢棄物及無害化處理區應設立病畜禽隔離室、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間和糞污無害化處理設施(沼氣池、糞便堆積發酵池、乾糞堆積池等),並距生產區50米以上,設定圍牆或綠化帶隔開。
6、畜禽規模場內實行淨道和污道分離。人員、畜禽和物資轉運採取單一流向。淨道主要用於飼養員行走、運飼料和畜禽周轉等;污道主要用於糞便等廢棄物運出。
(三)畜禽規模養殖場公共衛生設施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養殖場周圍建有圍牆和其它隔離設施,並在生產區入口處設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裝超音波蒸汽、高壓噴霧消毒設施或紫外線消毒燈。
2、養殖場採取集中供水方式,水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的要求,取得環保部門的水質檢測合格報告。
3、養殖場的排水系統實行雨污分流,污水收集不得採取明溝布設。污水經治理向環境排放的,必須符合《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排入農田的必須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GB5084—92)的要求。
4、新建、擴建、改建的養殖場應採取乾法清糞工藝,不可與尿、污水混合排出,並將產生的糞渣及時運至糞便貯存與處理場地,其位置設立在生產區及生產管理區的下風向或側風向處,距生產區50米以上。貯存設施的位置必須遠離各功能地表水體400米以上,並採取有效的防滲處理工藝,防止畜禽糞便污染地下水。畜禽糞便必須經無害化處理,並且須符合《糞便無害化處理衛生標準》後,才能進行土地利用,禁止未經處理的畜禽糞便直接施入農田。
5、養殖場內廢棄物及無害化處理區建設畜禽焚屍坑或無害化處理設施,用於對病死畜禽屍體、流產家畜胎兒、胎衣等進行無害化處理,畜禽焚屍坑周圍應定期消毒,使用後及時消毒處理。
6、養殖場周圍環境應按有關要求,設定一定的大氣環境防護距離和衛生防護距離,其中衛生防護距離不低於500米。養殖場內各功能區域之間設定隔離帶,以利防火、防疫及調節生產環境等。
(四)畜禽規模養殖場畜禽圈舍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種飼養要求設計建造,場區設計符合《規模養殖場建設》(GB/T17824.1—2008)要求,力求科學、經濟、實用。
2、畜禽圈舍內環境溫度、濕度、通風、光照和空氣等條件應根據《規模養殖生產技術規程》(GB/T17824.2—2008)的技術要求按照不同畜禽品種、不同生產用途、不同生長發育階段畜禽的生長發育需要調節。
3、相鄰畜禽圈舍縱牆、端牆之間的距離不少於8米,畜禽圈舍與圍牆距離不少於4米。
第五章 畜禽品種引進
第十五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引種必須按規定依法進行備案。在岳陽市行政區域內引種由本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省內跨市、州引種報岳陽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備案;在省外引種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國外引
種的,應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引種必須從具有《種畜禽生
產經營許可證》的種畜禽場引進系譜、合格證、種畜禽個體
檔案和遺傳材料齊全的畜禽品種,嚴禁非法供種。
第十七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引進的種畜禽應符合品種標準和質量要求,引進後應加強選種選配,確保優良畜禽品種的種用性能得到充分發揮,並及時做好種用畜禽的更新換代。
第十八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應從非疫區引進種畜禽,引進的種畜禽應具有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九條 引進的種畜禽應經市動物防疫檢疫機構隔離檢疫,檢疫期為大中型動物45天、小型動物30天,確定為健康合格的,方可供生產使用。
第二十條 實施育肥的規模養殖場引進畜禽時,應具有免疫情況記錄和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經隔離觀察15天確定為健康的,方可合群飼養。
第六章 飼養管理
第二十一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畜禽飼養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養殖場的畜禽品種、畜群結構合理,公母比例適當。採用科學工藝流程,針對不同品種、不同生產性能、不同生長階段對畜禽實行分舍飼養,推廣“全進全出”養殖方式,前後兩批之間留有7—15天的空圈消毒淨化時間。
(二)畜禽圈舍內飼養密度按農業部畜禽養殖標準化示範場的規定執行。
(三)飼養人員保持相對固定並統一工作服裝,嚴格按照畜禽規模養殖場各項工作規程開展生產活動。
(四)做好畜禽圈舍防鳥、防鼠、防蟲、防蠅等工作,禁止貓、犬等其它動物進入,生產區嚴禁非工作人員進入。
(五)飼養員每天要打掃畜禽圈舍衛生,保持用具乾淨,地面清潔;經常檢查飲水設備;觀察畜禽健康狀態;及時做好配種、接產準備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溫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飼養管理要遵照:
《無公害食品生豬飼養管理準則》(NY/T5033—2001)
《無公害食品肉牛飼養管理準則》(NY/T5128—2002)
《無公害食品肉羊飼養管理準則》(NY/T5151—2002)
《無公害食品蛋雞飼養管理準則》(NY/T5043—2001)
《無公害食品肉雞飼養管理準則》(NY/T5038—2001)等國家養殖標準,積極推行畜禽養殖標準化生產。
第二十二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使用的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不同畜禽、不同生產階段飼餵不同的飼料,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貯、塊根類飼料及青綠飼料;牛羊等反芻動物禁止使用動物源性飼料。
(二)飼料添加劑應使用農業部公布的《飼料添加劑品種目錄》(農業部1126號—2008)中所規定的品種和取得批准文號的新品種。
(三)飼料產品應是取得省級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飼料生產條件審查合格證》的企業生產的合格產品。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應是具有農業部頒發的《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的合格產品,並按照飼料標籤所規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藥物飼料添加劑使用應嚴格遵守《飼料藥物添加劑使用規範》(農業部公告第168號—2001)的有關規定。
(五)嚴禁使用國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劑。
(六)嚴禁在飼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質和農業部規定禁用的82種激素類藥物和物質。
(七)禁止使用假冒偽劣飼料。
(八)禁止使用變質、霉敗、生蟲或被污染的飼草料及飼料原料。
(九)建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使用技術規程。
(十)建立完善的飼料、獸藥等投入品的生產台賬記錄。
第七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三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須在當地動物防疫部門指導下,結合當地流行病學特點,制定免疫程式和免疫辦法,積極開展疫病預防接種工作,建立免疫檔案。國家實行強制免疫的病種,要依法履行畜禽疫病強制免疫義務,經強制免疫的畜禽應加施畜禽免疫標識,實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四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應配合各級動物疫病防控
部門做好動物疫病的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工作,並制定疫病
監測計畫,有計畫地開展疫病監測,無監測設備和能力的要委託檢測機構監測。監測抗體效價低於正常保護水平的,要
進行重新免疫。病原學監測結果為陽性的,按照畜禽疫病的
分類管理原則,採取相應的處置措施,並做好記錄。
第二十五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衛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選用符合獸藥管理規定,對人體和畜禽安全無危害、對設備無損害,並在動物體內不產生有害殘留,不造成環境污染的消毒劑;要針對畜禽規模養殖場、進出人員、車輛、畜禽圈舍、飼養用具等不同對象,採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選擇不同消毒劑、按照不同濃度進行消毒,並定期更換消毒劑類型,確保消毒效果。
第二十六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所使用的獸用藥品應是具有《獸藥生產許可證》和有產品批准文號的GMP企業生產的合格產品。嚴格按照農業部《獸藥休藥期規定》(278號公告—2003)執行獸藥休藥期。嚴禁使用國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藥物和藥物添加劑。禁止使用假冒偽劣獸藥。
第二十七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獸醫工作室應在具有相關檢驗、診療等儀器設備的基礎上,開展疫病診療工作。發現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時上報當地動物疫病防控部門,並配合採取相應的控制及處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發現病畜禽要及時隔離,對病死畜禽及其產品實行無害化處理,應符合《畜禽病害肉屍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規程》(GB16548—1996)的有關規定。嚴禁將病死畜禽出售、丟棄或作為飼料再利用。
第二十九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應嚴格執行產地檢疫規定,出售畜禽應當提前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檢,取得有效的檢疫合格證明後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八章 廢棄物處理與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廢棄物排放應達到《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8596—2001)要求,並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頒布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01年)等規定,實行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處理。
第三十一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應採取乾法清糞工藝,及時運至貯存或處理場所,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二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內排水系統實行雨水和污水分離,污水量產生較大的畜禽規模養殖場應採用沼氣發酵方式處理污水,沼渣、沼液儘可能實現綜合利用,沼渣及時清運至糞便貯存場所,沼液儘可能進行還田利用,不能還田利用並需外排的要進一步淨化處理,達到排放標準,沼氣發酵產物應符合《糞便無害化衛生標準》。
第三十三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內畜禽糞便可採用自然堆積發酵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也可採用機械進行高溫好氧發酵處理生產有機肥。處理設施的位置必須設在生產、生活管
理區的下風向或側風向處,並採取菌類消化等有效措施,防
止造成惡臭污染。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四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違反法律與本辦法的,按國家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加強禁養區監督管理,違規設立的畜禽規模養殖場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整治。城鎮居民飲用水的水源區內的畜禽規模養殖場,必須在控制現有規模的前提下實行重點整治,不能向水源區設立直接排污口,糞污只能經無害化處理後用於農業生產。水源涵養林區,風景旅遊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緩衝區,國家級生態公益林保護區、林地Ⅰ級保護區等區域區內的已有畜禽規模養殖場要有步驟地實行遷址或關停。
第三十六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申報項目和發放有關政策性補助;
(一)選址、布局不符合畜禽養殖場建設規範,借養殖名義圈地的;
(二)疫病防控程式不嚴密,發生重大動物疫情並造成大面流行的;
(三)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不到位,發生重大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件並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環保設施不配套,畜禽糞污排放不達標造成環境污染的;
(五)種畜禽場不依法經營,進行非法供種的;
(六)制度不完善,養殖生產管理台賬不健全的;
(七)未經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批准和備案登記的;
(八)未按規定配備專業畜牧獸醫技術人員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未達到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規模的養殖(場),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比照本辦法規範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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