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直索責任制度的平衡功能
傳統公司法思想是一種股東本位主義。它認為,只有公司的物質資本所有者才是公司的成員,公司本身純粹是物質資本所有者的聯合體,因此公司實質上僅僅是股東賺錢的工具。但是,自20世中葉開始,現代公司理論產生了重大的變化。當代主流經濟學觀點認為,公司從本質上是一組關係契約,是一個由物質資本所有者、人力資本所有者、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組成的契約組織。這就是公司的“利益相關者”理論。利益相關者理論認為,作為關係契約的公司本質上是利益相關者圍繞權益的獲取和保護形成的權利網。同時,由於參與公司活動的當事人都追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如果要確保整體效率達到一定水平,必須通過合理的權利配置來實現激勵兼容,並促進當事人之間信任與合作關係的形成。這是因為經濟關係具有典型的合作博弈或“囚犯困境”的特徵,完全合作可以使參與者的總支付最大,然而背叛在一次性博弈中卻是一種優勢戰略。因此,利益相關者理論認為,公司的目的不能局限於股東利潤最大化,而應同時考慮其他利益相關者——職工、
債權人、經營者的利益,公司各種利益相關者利益的最大化才應是現代公司的經營目的,這不僅公平而且具有社會效率。由此,美國學者David Millon甚至認為,根據公司契約理論,公司法的性質應該是公法而非私法。
利益相關者理論是我們分析直索責任制度功能的重要理論基礎。利益相關者理論已經從理論研究走向立法實踐。最典型的例子是從20世紀80年代末開始,美國已有29個州(即超過半數的州)修改了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經理為“利益相關者”(Stakeholders)而不僅僅為股東(Stockholders)服務。公司的股東——債權人是利益相關者的重要組成部分,相對應的股權——債權也是公司權利網的基本骨架,二者均應受到法律平等地保護,否則既不公平又降低社會效率。股東和債權人之間利益關係的核心是風險的負擔問題。有限責任制度給股東帶來的最大利益是極大降低了投資風險,但這種風險的降低又是以債權人風險的增加為代價的,即有限責任原則賦予股東利益是建立在強加債權人不利益的基礎之上。這種風險配置安排的訴求點在於追求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視對利益相關者的利益保護,是有違於利益相關者理論的。如波斯納所言:“有限責任並不是一種消除企業失敗風險的手段,它只是將風險從個人投資者轉移到了公司自願或不自願的債權人身上——是他們承擔了公司違約的風險。”那么,股東是如何通過有限責任制度的安排將風險轉移給債權人從而獲取利益的呢?
如果我們將風險視為一種成本,可以舉例證明。
假定某股東有兩種投資方案,依第一種方案,股東可獲得的收益為10,風險成本為5,那么預期淨收益為5;依第二種方案,股東可獲收益為20,風險成本為18,那么預期淨收益為2。同時,根據社會效益(R)=社會總收益(TR)-社會總成本(TC)的公式,第一種方案可以實現社會效益最大化,是有利於社會的最優方案。
(1)在無限責任原則下,股東須承擔全部經營風險,因此股東肯定會選擇第一種投資方案——第一種投資方案的預期淨收益大於第二種方案。
(2)在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僅以投資額為限承擔經營風險,超出投資額的經營風險由債權人承擔(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他無法實現其全部債權),假定股東和債權人各承擔50%的風險成本。
依第一種投資方案,股東的預期淨收益=10-5×50%=7.5;
依第二種投資方案,股東的預期淨收益=20-18×50%=11。
無疑,股東在有限責任原則下會選擇第二種投資方案,儘管這一方案增加了債僅人的風險成本並降低了社會效益。
由前述例子,我們可以得出兩點結論:其一,有限責任原則降低了股東的風險成本,並將降低的風險成本轉移給債權人而從中受益;其二,因為收益和風險的正比例關係,在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將會減弱對風險因素的關注而選擇高風險、高收益的投資理念。總之,由於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和刺激,股東的行為選擇常常有悖於社會的最優選擇。
有限責任原則將股東的風險成本外在化地轉移給債權人,會造成什麼樣的結果呢?我國學者崔之元有一段精闢的闡述,他認為,由於將風險成本外在化而轉化成社會成本,將使有限責任原則“……處於這樣的一種困境中,它既鼓勵了‘壞的風險’,也鼓勵了‘好的風險’。前者是一種‘壞的軟預算約束’,而後者則是一種‘好的軟預算約束’,說得更清楚一些,有了有限責任,許多壞的風險項目可以實施,因為這些風險可以被外部化。而沒有了有限責任,許多好的風險項目卻實施不了。”如前所述,有限責任原則鼓勵了股東對經營風險的過度投機,原因很簡單,他這樣做的成本反正是由其他人一起來分擔的。直索責任制度的功能之一正是在於在保障股東權益的同時,又不偏廢對債權人的法律保護,從而實現了公平和社會效率的提高。
股東直索責任制度的效益功能
科斯在《社會成本問題》這篇著名論文中指出:“行使一種權利的成本,正是該權利的行使使別人所蒙受的損失——不能穿越、停車、蓋房、觀賞風景、享受安謐和呼吸新鮮空氣”。“顯然,只有得大於失的行為才是人們所追求的。……在設計和選擇社會格局時,我們應考慮總的效果。這就是我所提倡的改變。”科斯所提倡的新方法對傳統研究方法提出了極大的挑戰。當甲給乙造成損害時,傳統方法所要決定的問題是:如何制止甲?而科斯的新方法認為避免對乙的損害將會使甲遭受損害,必須決定的真正問題是,是允許甲損害乙,還是允許乙損害甲?科斯的問題為我們探勘直索責任制度的功能帶來了進一步的思考。
現代經濟理論認為,企業本質上是一種資源配置的機制。無論是從組織結構角度研究公司的“交易成本經濟學”,還是從制度結構角度研究公司的“產權和社會成本經濟學”,都認為公司這種經濟組織形式的最大意義在於節約交易成本。所謂交易成本是指協商談判和履行協定所使用的各種資源,包括制定談判策略所需信息的成本、談判所花的時間、以及防止談判各方欺騙行為的成本。直索責任制度的效益功能在於能夠降低信息不對稱現象所產生的交易成本。公司股東是公司的投資者,雖然囿於公司的獨立人格制度,股東對作為投資的具體財產的所有權轉化為了抽象意義的股權,但股東通過其選任的經營者對公司有事實上的控制權,對公司債權人處於信息優勢者的地位。公司的債權人可以分為自願的債權人和不自願的債權人,前者主要是因契約之債而產生的債權人。後者主要是因侵權行為之債而產生的債權人。公司債權人對公司股東處於信息劣勢者的地位,公司股東和債權人之間由於信息不對稱而產生的利益衝突。最終導致了全社會範圍內交易費用的增加。從而需要立法者運用直索責任制度這一法律工具來進行調整,股東直索責任制度以一種法定責任形態出現。它揭開了罩在公司獨立人格濫用者頭上的“面紗”。使得公司的債權人可以穿越公司獨立人格築起的有限責任屏障。並藉助國家公權利的介入。直接追究公司背後的濫用人(股東)的法律責任,直索責任制度否定了股東的有限責任。從理論上可能產生三種責任後果:第一種情形是責任股東完全承襲責任後果,從而公司的獨立責任轉化為責任股東的單獨責任;第二種情形是由股東責任和公司合為一體承擔共同責任,從而公司的獨立責任轉化為責任股東和公司的連帶責任;第三種情形是在公司承擔第一位的清償責任的前提下,由責任股東對不足清償部分承擔第二位的清償責任,從而公司的獨立責任轉化為責任股東的補充責任。適用哪種責任後果。各國判例尚無定論。但不管是何種責任後果。都意味著法院藉助直索責任制度這一利器,將股東產生社會成本的有限責任之盾擊碎,要求股東承擔過度風險活動所溢出的社會成本,促進了社會總的效益的提高。具體而言,直索責任制度以下幾個方面降低了交易成本:
(1)降低信息成本。公司相對人在與公司進行市場交易時處於信息劣勢者的地位,就會盡其可能去調查了解公司的資信程度,包括註冊資本、實有資本、負債比率、盈利狀況等重要指標。由於公司股東和經營者的逆向選擇問題,公司相對人要獲得真實信息的成本較高。雖然上市公司(Public Corporations)要遵循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從而能夠降低公司相對人的信息成本,但在閉鎖公司(Close Corporations)情形下,信息公開程度低,逆向選擇問題尤為嚴重,使相對人獲取真實信息的成本相對高。在英美公司法中由於沒有最低資本額的要求,公司實有資本常常與其從事的交易所需的資本要求不相符合,因此,法院在此種情形下會以資本不足為理由揭開公司面紗,實際上就是平抑因逆向選擇問題所產生的交易成本,使相對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活動時不必過多投入進行資信調查的成本,從而保證交易安全。
(2)降低談判成本。公司在與相對人進行談判時,不僅可能會因逆向選擇問題而隱瞞對己不利的信息,而且可能會因道德風險問題做出欺詐、虛假陳述等行為,誘使相對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一旦相對人違背內心真實意思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與公司產生市場交易關係,就很難無成本地退出交易關係,這就是經濟學上的“鎖定效應”或克萊因所稱的“可占用租”。為防範此類現象的產生,相對人就必然會一邊去努力辨析公司所發出的信息之真假,一邊努力克服契約之不完備性,要求將公司的欺詐、虛假陳述等行為所產生的責任後果明確體現在契約中,這無疑增加了談判成本。而且由於契約的不完備性,人們的承諾也有著不完全性(imperfect commitment),這就極大增加了契約談判雙方的激勵成本。直索責任制度要求股東因其欺詐、虛假陳述等行為而承擔直接責任,並將責任後果作為“共同條款”體現在公司法的規定之中,使當事人將時間、精力及物耗投入到契約其他特殊條款的談判中,減少了談判成本。
(3)降低擔保成本。根據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公司須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但這對於債權人利益的保護還遠遠不夠。因為公司可能採取多種方式轉移資產,造成資不抵債,使未享有物的擔保的債權落空,這就是人們常說的“大船擱淺、舢板逃生”。在這種情形下,礙於有限責任制度這塊厚厚的盾牌,債權人只能望股東“乘坐舢板”逃之夭夭而興嘆。為使自己的債權不至於懸空,在我國的實際社會生活中,債權人常採取的自我保護方法有兩個:一是要求債務人提供人的保證,二是要求債務人提供物的擔保。由於人的保證具有不確定性,實際經濟生活中,債權人往往傾向於採取第二種方法,要求公司提供特定資產作擔保以保障自己的優先受償權。這種擔保行為,會產生資產評估,抵押登記,文書公證等相關費用,同時抵押權還會阻礙資產的流動性,使資產不能在流轉中實現增值。直索責任制度打破了有限責任的盾牌,堵住了股東奸詐舞弊行為所開的方便之門,為債權的保護提供了另一種有效的法律救濟途徑,使債權人不至於將法律救濟的期望全寄托在物的擔保上,徒增擔保成本。
(4)降低監督成本。直索責任制度降低的信息成本,談判成本,擔保成本均發生在公司相對人與公司締約之前或締約的同時。在公司相對人與公司締約之後,由於公司相對人缺乏對公司的實際控制權,容易使公司在對其享有實際控制權的股東的道德危險因素之誘因下,規避責任,轉嫁損失於相對人身上,這就會使相對人利用各種途徑對公司進行監督,例如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財務審計,設定擔負專門監督職能的監事會,積極參與債務企業的資產重組等,但這些監督行為不僅成本太高,而且難以杜絕股東較為隱蔽,精巧的規避行為,常常因缺乏操作性而淪為“無牙的法律”。最明顯的例子是在關聯企業體系下,子公司雖然保持著形式上的獨立性,但它的決策能力喪失了或被剝奪了,淪落成了為母公司利益服務的工具,使資產或利潤在關聯企業之間隨意轉讓,導致了子公司支付能力的削弱和削減等,危及債權人對其債權的實現,直索責任制度是解決此項問題的一劑良藥。無論是英美公司法中以“工具說”、“代理說”為理論基礎形成的判例及立法,還是德國公司法中以“透視論”,日本公司法以“形骸論”為理論基礎形成的判例及立法,都是關聯企業之間承擔債務責任的法律依據,也是直索責任制度的重要內容。直索責任制度通過這些判例和立法,強化了對公司規避責任行為的監督,減輕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擴大了公司股東的義務內容,在增加社會利益的同時降低了協調成本。
股東直索責任制度的功能評價
有限責任制度不僅是“當代最偉大的發明”,也許還是最有爭議的法律發明。在有限責任制度的形成和演變過程中,人們從來沒有停止過對它的爭論,既有一片讚譽,又有對其固有缺陷(如對債權人不公平,鼓勵過度投機、提高成本、損害市場效率、規避侵權責任等)的大力抨擊。有限責任制度存在這些缺陷已是不爭的事實,但問題在於,有限責任制度的這些缺陷是否已經動搖了有限責任存在的價值?是對有限責任制度在保存其合理價值的前提下運用法律手段矯正其局限性,還是對其簡單,徹底地全盤否定?這是一個歷久而彌新的問題,它直接決定直索責任制度的公司法律制度整體框架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些學者對有限責任制度存在的價值提出了挑戰,認為有限責任減少投資風險的功能可以被保險所替代,融資功能可以被證券市場所替代,有限責任所產生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相分離的意義已不大,投資者也應參與管理等。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Henry Hansman和耶魯大學法學院教授Reinier Kraakman在1991年提出,沒有任何理由表明,讓股東承擔無限責任將會挫傷其投資的熱情。因此,一個無限責任制加一個保險市場,再加上競爭機制足以取代有限責任制度。但這種觀點顯然有頗多值得商榷之處,保險公司自身也在朝著有限責任方向發展,“道德風險”和“反向選擇”反倒會使責任保險不負責任,因為責任保險是將股東“道德風險”所產生的社會成本由全社會分擔,此外,信息成本和有限理性仍會約束無限責任的實行。事實上,也許正是意識到由於缺乏實證統計和案例研究而缺乏足夠的說服力,兩位教授在文章結尾特彆強調,他們無意要特別地彰顯出無限責任制度的優越性,而只想藉此指出在現行立法制度下有限責任制度存在諸多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