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港口建設和經營管理,維護港口安全和經營秩序,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廣東省港口管理條例》以及《港口建設管理規定》(原交通部令(2007)年第5號)、《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3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港口岸線、從事港口建設和經營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港口是指具有船舶進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貨物裝卸、駁運、儲存等功能,具有相應的碼頭設施,由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組成的區域,
港口設施主要包括碼頭、過駁錨地、候船室、堆場、倉庫等。其中碼頭設施應按照國家建設程式設計、建設並驗收合格才投入運營。
第四條各級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體現港口的發展和規劃要求,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港口資源。
第五條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對全市範圍內港口的建設、經營、安全等依法實施行政管理,直接負責端州區、鼎湖區(含肇慶新區)、高要區、肇慶高新區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轄區的港口依法實施管理。
第六條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做好港口建設經營和安全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對港口建設項目按規定許可權辦理項目審批、核准(備案)等有關手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港口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港口通航水域實施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
航道管理機構負責審核港口建設項目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
水務、國土、住建、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港口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港口的建設應當符合肇慶港總體規劃,不得在總體規劃劃定的港口岸線使用範圍以外新建、改建和擴建任何性質的港口碼頭設施。
第八條在港口總體規劃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港口項目的申請條件和報批程式按照《港口建設管理規定》(原交通部令(2007)年第5號)有關規定執行,申請辦理的具體程流如下:
(一)向縣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港口岸線使用申請,並按《港口岸線使用審批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2012)年第6號令)規定的岸線使用審批許可權逐級報批。
(二)持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評審通過的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海事、航道、環保、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機構)的審核意見,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項目立項。
(三)根據發展改革部門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核准的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備案檔案,編制初步設計檔案。
客運碼頭、石油化工碼頭及罐(庫)區、散糧筒倉碼頭及筒倉、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及庫場、構成重大危險源的港內加油站以及生產用燃料油儲存庫等港口建設項目,還應在開展初步設計前進行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
(四)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編制施工圖設計檔案。
(五)根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組織實施項目監理、施工。
港口建設項目的勘查、設計、監理和施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招標的,必須依法組織招標投標。
(六)持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等申請開工材料,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開工備案。
(七)建設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監督等單位進行交工驗收。
(八)港口建設項目交工驗收合格投入試運行前,向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港口工程試運行備案手續。
(九)試運行期滿後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
港口建設項目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的,還應當向當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九條港口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未經驗收合格的,不得投入試運行和正式運營。
第十條港口經營許可的申請條件和報批程式按《港口經營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3號)辦理。本市港口經營許可實行市、縣分級許可制度,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港口危險貨物作業經營、外商投資港口項目的經營許可,其他港口項目的經營許可由各縣(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端州區、鼎湖區(含肇慶新區)、高要區、肇慶高新區範圍內的港口經營許可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施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公開申請資料、辦理程式、審批結果等許可事項,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十二條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港口經營許可決定之日起7日內,書面或網上通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港口經營和安全生產的監督檢查,及時與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航道管理機構互通信息,加強執法協作,維護港口安全和正常經營秩序。
第十四條為防範安全事故,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對取得港口經營許可的碼頭劃定錨地、停泊區和安全作業區,並適時調整。
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業,應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依法管理。
第十五條沒有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碼頭,不得開展經營活動。海事管理機構在日常工作中發現船舶在沒有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碼頭停泊、作業的,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通報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航道管理機構發現沒有進行航道通航影響評價或不能通過通航影響評價擅自在航道範圍建設港口設施的,按照管理職責及時固定現場證據,及時通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及上下遊河道的巡查監管,維護港口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
第十八條港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危險作業安全管理、特種作業管理、事故報告處理等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港口安全運營。
對港口危險貨物裝卸碼頭,港區內的庫場和構成重大危險源的罐(庫)區、燃料油儲存庫等場所,港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港口安全評價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專項安全評價,提出安全對策措施並制定重大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港口經營單位應當定期開展安全生產狀況及安全設施自查自檢,採取的有效措施保障生產安全,並做好檢查記錄。
發生港口安全事故或者其它緊急情況時,港口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發生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並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交通運輸、公安、安監等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施行前(即2004年1月1日前,下同)已存在的碼頭且符合肇慶港總體規劃的,因歷史原因造成碼頭基礎資料缺失而沒有進行驗收的,可由碼頭所有人或經營人委託專家或有評估資質的單位進行碼頭工程質量和靠泊能力評估,並由負責該港口經營許可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牽頭組織海事、水務、航道等部門組織評審。評審通過後,視為具備碼頭驗收合格手續。
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施行後設定的碼頭、簡易碼頭、裝卸作業點,符合肇慶港總體規劃的,由有權核發經營許可證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碼頭所有人或經營人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後經竣工驗收合格,符合規定經營條件的,核發經營許可證。如未能在限定期限內進行整改或整改後不能通過竣工驗收的,依法清理取締。
本辦法所稱的簡易碼頭是指已建成但其設施暫時無法滿足法律、法規及有關行業標準要求的碼頭。
本辦法所稱的裝卸作業點是指無港口設施,利用堤岸、自然岸坡或通過水上過駁方式進行水上貨物裝卸作業的場所。
第二十二條在肇慶港總體規劃以外已經設定的碼頭、簡易碼頭、裝卸作業點等,依法不得給予港口經營許可,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清理,妥善處置。對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三條對於違反規定使用港口岸線,或者違反規定建設港口、經營港口等行為,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廣東省港口管理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肇慶市人民政府2007年3月9日印發的《港口岸線使用和港口碼頭建設經營管理暫行辦法》(肇府〔2007〕9號)同時廢止。